上海兴业汽车运输公司与孙登银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兴业汽车运输公司与孙登银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406号
原告上海兴业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孙晓永。
委托代理人李俊。
被告孙登银。
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兴业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孙登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兴业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永、李俊,被告孙登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2月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兴业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永、李俊,被告孙登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兴业汽车运输公司诉称,被告及其他个别驾驶员工作懈怠,造成公司业务不能及时完成,遭客户多次投诉,为了应急原告不得不将接来的业务外发给其他车队车辆做。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驾驶员必须按时保质完成公司指派的合理的工作任务和经济指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无故不服从公司调度安排的调配任务,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工资无异议,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50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孙登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集装箱驾驶员,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被告最后出勤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本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新颁布了新驾驶员管理办法,孙登银由于不能达到公司新颁发的用工要求,公司现决定和孙登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工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74元。
2014年7月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10,18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500元;3、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2,183元。2014年8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3,689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50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1、2013年4月至6月、2014年4月至6月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等人多次不听从工作安排,导致公司业务量下降;2、2014年5月、6月做箱统计表、出车公里数统计表,证明该期间原告每天都有活做,但被告等人不服从公司的安排做业务,每月应出车1万以上公里数未完成;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因被告多次不服从调度工作安排,向其提出后仍不改正,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驾驶员管理办法规定,故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4、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5、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2013年6月、2014年4月、5月的工资签收表以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转账清单,证明被告的工资组成及数额。被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清楚,公司业务量下降系因调度能力差错发客户货物导致业务流失,与被告无关;2、真实性不认可,两份统计表均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实际做的工作量比统计表多得多,也不能简单以公里数衡量被告的工作量;3、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以被告不能达到新的用工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书面的解除通知也给了被告,该份解除通知系原告事后制作,被告未收到;4、真实性无异议;5、工资签收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转账清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遗漏现金发放部分,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虽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但每月会让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字,要求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工资明细表。
被告提供:1、解除合同通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以被告不能达到新的用工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解除合同通知上加盖的是公司业务专用章,原告处使用该枚业务专用章,但这份解除通知是被告利用驾驶员向客户送货时能拿到业务专用章的便利自行制作后加盖,并非原告出具;2、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原告与案外人赵某某亦有一起劳动争议纠纷由本院审理[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084号],后该案以调解结案。赵某某向法庭提供了1份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甲方”(原告)处加盖的是公司业务专用章。原告称此份劳动合同亦系赵某某利用能接触业务专用章的便利自行制作后盖的章。后法庭要求原告提供其与赵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另陈述: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上加盖的是公司公章,但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均加盖的是公司业务专用章,要求原告提供。后法庭要求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其他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工资明细表、工资转账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结算单、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531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其一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由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以被告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为由解除;被告则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由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以被告不能达到公司规定的新的用工要求为由解除。原、被告各自提供了1份解除通知书,但双方对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原告未能提供已向被告告知的相关依据,故该份通知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其上加盖的虽是公司业务专用章,一方面因原告认可公司使用该枚业务专用章,原告也未就其主张的被告系利用工作便利自行制作后盖章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在法庭要求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赵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其与被告签订的其他劳动合同供本院进一步查明事实时,原告未能提供,综上,本院采信原告在人事管理中使用公司业务专用章,对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由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以被告不能达到新的用工要求为由解除。
其二为被告的工资争议。2012年起被告的工资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发放周期不固定。原告提供了工资明细表、部分月份的工资签收表以及工资转账清单,证明被告的工资组成及数额,被告对工资签收表及转账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则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与工资签收表、转账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吻合,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工资签收表、转账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确定,计算得3,67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不能达到公司规定的新的用工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解除合法性,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构成违法解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赔偿金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工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兴业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登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500元;
二、原告上海兴业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登银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工资3,68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瞿春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5-03-30 14:32:0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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