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ODORUS MARIA VAN DER MAAS与盛泓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THEODORUS MARIA VAN DER MAAS与盛泓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022号
原告THEODORUSMARIAVANDERMAAS。
委托代理人邓婧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泓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兴旺。
委托代理人周成成,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HEODORUSMARIAVANDERMAAS与被告盛泓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泓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12月2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HEODORUSMARIAVANDERMAAS的委托代理人邓婧宇、被告盛泓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HEODORUSMARIAVANDERMAAS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与被告盛泓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职位。2013年11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JACQUESSWALEN向原告出具了名为“辞职书”的解雇通知书,明确该日正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且经仲裁裁决予以确认。但原告被非法解聘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的注销、档案移交手续以及拒绝为原告提供离职证明等办理工作转移手续所必须的相关文件。2014年4月28日,原告得到了上海果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满公司)提供的《工作机会》的工作邀请函。该函明确,原告可得到的工资为人民币126,000元/月,但如果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提供前份工作证的取消及有效护照等合法转入工作所必须的材料,则该协议失效。此后,原告即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口头或发送邮件,要求他依法向原告提供办理工作转移所需的正确文件并提供了相应的格式版本,但遭到拒绝。由于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离职证明等相关文件,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新工作的入职手续,而是必须等到旧的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失效后方能重新办理,最终也造成了上述《工作机会》邀请函的失效,导致原告因此遭受了6个月的工资损失共计75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工作关系转移手续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且该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仲裁裁决未完全尊重客观事实,且片面适用法律,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依法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而致使原告无法就业的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损失756,000元(按126,000元/月计算)。
被告盛泓隆公司辩称,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由于原告在没有得到被告许可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早在2013年9月就花费大量的时间为第三人公司工作,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谈论其为第三人工作的事情时,也明确以原告违背劳动合同及法律的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在当日出具解除通知及离职证明;2014年5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拟盖一份离职证明,称原先的离职证明遗失,但被告予以拒绝。2、原告系外国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曾请求被告暂不注销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因为被告注销就业证后,原告就应当在一个月内回国,因此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一直没有去主动注销原告的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因此被告未及时注销原告就业证是为了有利于原告继续在中国工作及生活。3、就原告所主张的果满公司提供的就业机会,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且经营地不足十平方米,但按照原告所述,该公司将支付给原告的月工资将高达126,000元,远远超过其注册资本,不合常理。另外,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咨询类,但是原告过去的工作经验均为机械设备的销售员,若原告确实到果满公司工作,原告作为是一个没有相关工作经验的新人,且在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的情况下,不可能给原告每月126,000元的工资;而且工作机会中,没有工作内容及职能的要求,只提到给原告126,000元的工资,故该工作机会系原告与果满公司为本案诉讼而签署,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THEODORUSMARIAVANDERMAAS与被告盛泓隆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期限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业务部总监岗位工作,原告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报酬为4,000元等。被告据此为原告办理了有效期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9日的外国人就业证。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职信”,书面通知原告被解雇,解雇原因包括原告在受雇期间与第三方订立劳动合同、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将被告的机密信息透露给第三方、侵占被告文件和信息,可能还包括公司财产等。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给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JACQUESSWALEN的电子邮件中称,其更新与盛泓隆中国公司有关的就业证的时间到了,只要双方的合作没有正式终止,盛泓隆有义务帮助其延长就业证;如果盛泓隆不能或不愿意帮助,那么必须转到一家新的单位等。同时,原告在邮件附件中提供了空白的离职证明样本,并希望被告最迟在2014年5月20日提供等。2014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发邮件,确认被告是否拒绝提供上述离职证明文件。2014年5月15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X向原告回复电子邮件称,原告在邮件中提到的加盖公司公证的正式函件(离职证明),被告去年11月份已经和原告的辞职信一起交付给原告等。2014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向X发送电子邮件,称被告可以继续聘用原告,或通过恰当的文件解聘原告,但被告并没有采取恰当的步骤完成上述两个流程。2014年5月20日,JACQUESSWALEN给原告的回复电子邮件中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这些文件(离职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律的义务;如果原告扔了那个文件,是原告的责任等。2014年7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出具离职证明;2、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工资44,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仲裁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当庭撤回了上述第一项请求。2014年9月1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而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后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但被该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裁定予以驳回。2014年8月21日,原告又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的工资损失756,0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裁决,对原告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果满公司系2011年9月5日登记成立的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等。该公司201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该公司从业人员为1人,全年销售(营业)收入为0,全年净利润为0。该公司201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该公司从业人员为1人,全年销售(营业)收入为0,全年净利润为-23,118元等。同时,截至2014年11月21日,该公司未在上海劳动与社会保障网上进行登记备案,未查询到该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辞职书”(解雇通知)、原告与JACQUESSWALEN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665号、第821号裁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外国人就业证,被告提供的JACQUESSWALEN与原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辞职书”(解雇通知)、果满公司档案机读材料、2011年及2012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被告申请的调查令回复、原、被告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其与果满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工作机会”,据此主张其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损失。该工作机会约定,果满公司聘请原告为经理,该工作机会将于2014年5月1日生效,原告直接向果满公司总经理进行汇报,原告可在办公室外或家中进行办公,原告每月固定工资为126,000元整,原告同意能收到包括前份工作许可证的取消及有效护照在内的所有必须材料,以确保果满公司能为其完成所有合法的转入工作,如果此材料原告不能及时提供,那么该协议将于二十日之内失效,原告将不会得到任何形式的费用支持等。对该工作机会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其可让果满公司出庭作证以佐证该工作机会的真实性,但原告均表示无法让果满公司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以及上海市对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相关管理规定,外国人在就业期间被解除聘雇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其离职后将该外国人的就业证交还原发证部门,或书面报告本市劳动管理部门,依法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被告虽辩称其在原告离职时已将离职证明交给原告,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为此,被告应就其未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而导致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依据其与果满公司签订的“工作机会”而主张其每月工资损失为12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一则,从果满公司的机读档案材料以及其2011年、2012年的年检报告中反映,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且2011年、2012年均无盈利,公司员工也登记为1人,其2014年5月聘任原告为经理并给予原告每月工资报酬126,000元,明显与该公司自身的经济实力以及经营状况不相符,原告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向其提供高额薪酬的合理依据;二则,在被告对原告该“工作机会”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工作机会”的真实有效性;第三,原告现提供的该“工作机会”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如该工作机会确实属实,原告应当在此后与被告的交涉中提及或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该新单位的就业证转移手续。而在原告2014年5月13日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JACQUESSWALEN的电子邮件中,原告却先指出被告有义务为其延长就业证期限,如果被告不能或不愿意提供帮助,则必须转到一家新的单位。但对于新的单位,原告在该邮件中却又并未提及果满公司的工作机会。因此,原告在上述邮件中要求被告延长其就业证期限的主张,与其主张2014年4月28日已获得果满公司的工作机会的事实存在矛盾,难谓符合逻辑。综上,对原告所提供的“工作机会”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向其出具离职证明而导致其其他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而导致其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THEODORUSMARIAVANDERMAAS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THEODORUSMARIAVANDERMAA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盛泓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小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顾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5-03-30 14:32:0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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