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709号
原告上海恒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夜明珠娱乐总汇。
负责人覃勇。
被告俞国荣。
第三人上海恒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峻峰。
委托代理人吕晋,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夜明珠娱乐总汇与被告俞国荣、第三人上海恒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8月7日立案受理后,以上海恒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夜明珠娱乐总汇为原告、以俞国荣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夜明珠娱乐总汇和第三人上海恒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晋、被告俞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夜明珠娱乐总汇诉称,被告系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挂号信方式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2499号仲裁中已确认该事实,该裁决书也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且被告2013年3月1日至6月3日期间也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6月3日期间的工资。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并不存在延迟办理退工情形,至于相关部门办理的时间超出了法定期限,并非原告责任,同时,鉴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网上退工,并不影响被告就业,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此外,被告从未将劳动手册递交原告,故原告无需返还其劳动手册。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6月3日工资人民币4,771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2,793.14元。
被告俞国荣辩称,被告系于2013年6月3日以律师函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且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3年8月,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6月3日解除,现工资支付至2013年2月,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6月3日工资;因原告存在延误办理退工情形,也未返还劳动手册以及开具退工单,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并返还劳动手册和交付退工单。因原告系第三人分公司,故其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19日至9月17日延误退工损失6,48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返还被告劳动手册、开具退工证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上海恒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已为被告办理退工,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延误退工损失,被告从未将劳动手册交付原告,不存在返还问题,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双方曾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泊车员工作,月工资1,200元,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2年3月31日。2014年6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10,92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支付因未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10,92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返还劳动手册、开具退工证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经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6月3日工资4,771元;2、原告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2,793.14元;3、原告为被告开具退工证明;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曾于2013年3月1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该案仲裁中表示其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挂号信方式书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5月10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工资17,431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5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于2013年6月3日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律师函;2013年8月1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152号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于2013年6月3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31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为被告办理退工登记。3、原告为被告社会保险缴纳至2013年8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6047号裁决书、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2499号仲裁庭审笔录和裁决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152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1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1、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公司开始装修,装修之前曾询问被告是否愿意继续上班,被告表示不愿意,之后被告也未来上班,公司于2013年3月1日恢复营业;被告确认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3月31日,之后因公司重新装修,告知被告回家待岗,直至劳动关系解除也无人通知被告上班,被告期间找过公司,但无人处理被告工作事宜。2、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劳动手册提交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被告开具退工证明。3、原告表示被告离职后社会保险仍缴纳至2013年8月,系因为公司管理问题不清楚人员变动情况所致。4、被告表示2013年2月28日挂号信为其同事金某某邮寄,被告在信件上并未签名,当时仲裁之所以陈述邮寄过系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表示公司收到过该挂号信,该挂号信为被告与其同事金某某一起邮寄,但原告未提供该信函。5、原告表示如需支付2013年3月1日至6月3日工资,对仲裁裁决该期间的工资数额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被告系于2013年6月3日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对此,被告虽在另案仲裁中曾陈述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该节事实并未得到另案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相关的挂号信,故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日解除,现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6月3日的工资,其应依法支付该期间相应的工资;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该期间并未提供劳动,无需支付其工资,对此,根据前述确认的事实,原告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开始装修,被告并不具有上班的条件,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曾通知过被告上班以及被告存在拒绝上班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未上班系因公司通知回家待岗的意见予以采纳,确认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未正常提供劳动责任并非在于被告;因原告对仲裁裁决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并无异议,且被告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工资4,771元。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系于2013年9月17日为被告办理退工登记,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被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存在延误办理退工情形,故原告应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6月19日至9月17日延误退工损失2,793.14元,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1,620元/月标准支付延误退工损失,因并无依据,本院对其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被告开具退工证明,且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开具退工证明,原告对该裁决也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故被告要求原告开具退工证明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劳动手册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将劳动手册交给原告处,故本院对该请求难以支持。因第三人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第三人对其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恒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夜明珠娱乐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俞国荣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工资4,771元;
二、原告上海恒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夜明珠娱乐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俞国荣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7日延误退工损失2,793.14元;
三、原告上海恒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夜明珠娱乐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俞国荣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四、驳回被告俞国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