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文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熊国田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文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熊国田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095号
原告上海文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於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占山,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慧,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国田。
委托代理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文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国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文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於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占山、被告熊国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露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4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文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於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被告熊国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露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文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至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铣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5日,被告未办理离职手续即离开公司,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费等款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裁决内容显失公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所有的加班工资。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遭被告拒绝,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于原告。被告工作地点在室内,安装有电风扇,且公司购买冷饮等作为降温福利,故仲裁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高温费666.67元(人民币,下同)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6,082.44元(包括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366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666.67元。
被告熊国田辨称,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22元/小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接到过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未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被告为申请工伤曾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原告拒绝。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处规定每天上班时间为10小时,没有双休日,被告每月工作30天,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应补足加班工资。被告的工作场所没有安装空调等降温措施,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高温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铣床工,工作场所未安装空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22元/小时。原告处规定日工作时间为10小时,并采用打卡形式进行考勤。原告以现金签收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逐月签字确认的2013年度工资签收表上记载:2013年6月基本出勤10天,实付工资2,200元;2013年7月基本出勤26天,加班天数4天,病、事假3小时,实付工资6,534元;2013年8月基本出勤26天,加班天数4.5天,实付工资6,039元;2013年9月基本出勤26天,加班天数3天,实付工资6,380元;2013年10月基本出勤26天,加班天数5天,加班小时21小时,实付工资7,282元;2013年11月基本出勤26天,加班天数4天,加班小时54小时,实付工资7,766元;2013年12月基本出勤26天,加班天数4天,加班小时30小时,实付工资7,095元。被告逐月签字确认的2014年度工资签收表上记载:2014年1月基本出勤23天,加班小时41小时,实付工资5,423元;2014年2月基本出勤21天,加班小时9小时,实付工资4,554元;2014年4月基本出勤26天,实付工资5,711元(其上2014年3月及2014年5月均无出勤及发放工资记录)。
2014年5月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000元;3、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5,080元(包括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082.44元(包括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366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666.67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某、赵某某到庭作证,并提供会议记录二份、2013年度员工劳动合同三份(其中包含赵某某的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为原告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的主张有矛盾之处:证人徐某某称2013年7月30日开会后将劳动合同发给劳动者,一周内将合同回收,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均不是在会议后一周内签订的;证人陈述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年调整,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基本工资标准是2014年度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证人赵某某对自己劳动合同何时签订、合同约定工资等均不清楚,且其陈述的工资标准与其2013年度劳动合同不符;证人称其2014年春节回来上班时又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所说的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续签是矛盾的等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考勤卡,2013年度及2014年度职工工资分配表,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5188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拒绝签订所致,但遭被告否认,且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与证人的当庭陈述之间存在明显不符之处,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起至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在一个月内磋商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2元/小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36元。
根据本市相关规定,每年6月至9月,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不含33度),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场所采用电风扇等措施,尚不足以在高温天气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666.67元。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处2013年度及2014年度职工工资分配表上记载有当月出勤时间,该出勤时间与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核对相符,故本院对于原告处2013年度及2014年度职工工资分配表上记载的出勤时间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处需连续、密集型生产的行业特点,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该作业状态根据相关规定可适用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故本院据此酌定原告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延时(含平时及休息日)加班116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0小时。原告已按照22元/小时的工资标准支付了被告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延时(含平时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尚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延时(含平时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额共计14,157元。
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故对于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其余请求,本院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文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国田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36元;
二、原告上海文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国田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666.67元;
三、原告上海文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国田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延时(含平时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4,1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瞿春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5-03-30 14:32:0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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