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078号
原告上海汇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正页。
被告付家豪。
委托代理人张荣祥。
被告普鲁卡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柏民。
原告上海汇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展劳务公司)与被告付家豪、被告普鲁卡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普鲁卡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建红、代理审判员吴海燕、人民陪审员陆燕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展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页、被告付家豪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祥、被告普鲁卡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展劳务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与被告付家豪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其派遣至被告普鲁卡姆公司工作。2012年8月17日,付家豪在普鲁卡姆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后被鉴定为伤残七级。付家豪受伤后未向原告和普鲁卡姆公司提供劳动,也未提供医疗证明和办理请假手续,但原告仍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认为,付家豪与普鲁卡姆公司建立了用工关系,其日常工作安排和管理均由该公司负责,该公司没有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系付家豪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实际用工单位支付。原告已足额支付付家豪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付家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0元(人民币,下同);2、原告不支付被告付家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24.74元。
被告付家豪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汇展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付家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用工单位普鲁卡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普鲁卡姆公司辩称,普鲁卡姆公司与汇展劳务公司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员工出现工伤事故,责任及一切费用全部由汇展劳务公司承担。汇展劳务公司应支付付家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普鲁卡姆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家豪于2012年7月24日由原告派遣至被告普鲁卡姆公司工作,原告与付家豪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付家豪每月工资为1,450元等。2012年8月17日,付家豪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冲伤手,导致左手外伤。2012年11月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5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付家豪在工伤后未继续工作。原告共支付付家豪自2012年7月24日起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3,825.60元。付家豪已领取由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理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13年11月20日,付家豪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展劳务公司支付:1、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2,2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303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0元;5、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8,700元;6、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的营养费5,400元;7、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的交通、住宿费1,616元;8、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付家豪要求普鲁卡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汇展劳务公司支付付家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0元,普鲁卡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汇展劳务公司支付付家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24.74元,普鲁卡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对付家豪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普鲁卡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的外包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上海当地法律规定为派驻普鲁卡姆公司的服务人员缴纳法定社会保险,并购买附加意外商业保险,原告提供的员工出现工伤事故,责任及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外包服务合同,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0286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家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将付家豪派遣至被告普鲁卡姆公司工作。原告与付家豪具有劳动关系,两被告具有用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享有工伤致残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与付家豪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25日到期,付家豪于2012年8月17日发生工伤后未继续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顺延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3年8月5日终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付家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付家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付家豪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5日,原告已支付其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3,825.60元,尚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缺额4,877.85元。被告普鲁卡姆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汇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家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0元,被告普鲁卡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上海汇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家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77.85元,被告普鲁卡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诗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