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36号
原告上海鑫洋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淡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成中。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鑫洋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成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洋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淡宁、被告史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洋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仲裁阶段所作的司法鉴定,程序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在被鉴定人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终止鉴定,而不是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之后被告已自行离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被告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3,000元(人民币,下同),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司法鉴定费3,000元。
被告史成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己放弃权利,不配合做鉴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当提供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来审查被告实际的工作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由原告处管理人员马开祥对被告进行日常工作安排和管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左忠斌现金发放被告工资。2013年6月11日,被告从高处摔落受伤,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需要输血,左忠斌代表患者方在“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左忠斌支付。2014年1月2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被告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司法鉴定费3,000元;三、被告要求确认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处理。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807号裁决书、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807号-1更正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1、被告提供录音证据3份,被告主张2013年6月11日被告摔伤后曾就赔偿事宜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均协商未成,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时受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否认有过录音中的谈话。
仲裁审理中,因原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提出录音中被称为“老板”的男声基本清晰,语音特征能得到一定反映,被称为“汤律师”和“这个我们律师来说”的男声基本清晰,语音特征亦能得到一定反映,但由于左忠斌、汤淡宁未能来本鉴定中心录制供比较的语音样本,故无法判断录音中被称为“老板”的男声是否左忠斌所说,被称为“汤律师”和“这个我们律师来说”的男声是否汤淡宁所说。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垫付。
本院审理中,原告再次提出申请要求对录音证据的完整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2、仲裁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中原告又陈述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是原告处员工,后被告自行离职。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一直工作至2013年6月11日受伤为止。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的相关依据。
3、被告陈述被告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7万余元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左忠斌支付,被告受伤后无生活来源,左忠斌另支付了被告4万元。原告予以认可,称左忠斌出于朋友帮忙,个人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以及借给被告4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仲裁审理中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又认可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前后陈述明显不一致。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0月后自行离职,未能提供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的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主张其一直工作至2013年6月11日受伤止,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左忠斌在对被告救治时的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的签字、左忠斌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以及事后支付4万元等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辩称左忠斌出于朋友帮忙,个人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以及借款给被告4万元之意见,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由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向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持有异议,故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并由此产生了鉴定费3,000元,因原告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得出明确意见,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鑫洋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成中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鑫洋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史成中鉴定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瞿春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