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133号
原告上海鸿升船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尧光。
原告上海鸿升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尧光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鸿升船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田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鸿升船用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案外人巢湖市沪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春劳务公司)招聘的临时工,并非原告的员工,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工作,也从未领取工资,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2014年1月17日,被告为达到在上海认定工伤的目的,在家人陪同下到原告处,请求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代为盖章,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此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认定到工伤后,就恶意仲裁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等赔偿。原告认为,工伤赔偿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仲裁申请的各项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人民币,下同);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255.50元;6、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140元;7、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80元;8、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90元。
被告田尧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11月13日在搬运铁件时受伤,原告所述被告是受沪春劳务公司安排没有依据。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拒不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迫于无奈才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3日,被告在工作时被配件砸伤右足,造成右足踇趾末节,3、4、5趾近节骨折。2014年3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7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8日两次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71.50元(其中自费23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检查,发生医疗费34元(其中自费27元)。被告2013年9月之前的工资标准为100元/日,2013年9月起的工资标准为120元/日。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受伤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8月1日,被告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4年8月1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4、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804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医疗费304元;7、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及车费300元;8、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0,556元;9、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140元;10、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96元。2014年9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255.5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140元;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80元;八、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9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受伤后,原告分2笔合计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史、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预支报表、借支单、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8802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1、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沪春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与沪春劳务公司签订的补充约定、沪春劳务公司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发放员工工资预支报表,证明原告与沪春劳务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由沪春劳务公司招用、发放工资,原告出于被告在本市认定工伤便利而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作期间已发放其工资16,600元。被告对补充约定表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原告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00元/日,被告则称开始是100元/日,2013年9月起调整为120元/日。原告认可其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尚有差额4,140元,故本院采信被告对工资标准的主张。
3、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的10,000元先予抵扣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4,140元,剩余5,860元抵扣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
本院认为,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虽提供了承诺书等证据,但原告不能合理解释其在被告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也未在职能部门认定工伤后提起行政诉讼,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3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发生工伤,因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致残待遇,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XXX伤残,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由被告自动离职而解除,根据本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支付被告10,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其中5,860元扣抵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尚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5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应予承担。关于医疗费,被告共计支出305.50元,其中50元属自费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应支付医疗费255.5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本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治疗工伤最后一次门诊是在2014年1月8日,仲裁委员会确定停工留薪期间为工伤发生日至该日,并无不妥,裁决的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资16,60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另行支付被告10,000元。现原告认同被告工作期间尚有工资差额4,14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10,000元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为7,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鸿升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尧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516元;
二、原告上海鸿升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尧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
三、原告上海鸿升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尧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
四、原告上海鸿升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尧光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五、原告上海鸿升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尧光医疗费255.50元;
六、原告上海鸿升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尧光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90元;
七、原告上海鸿升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尧光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80元;
八、原告上海鸿升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田尧光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1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瞿春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