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霞、汪淳等与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陈霞、汪淳等与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52号
原告陈霞。
委托代理人汪金来。
原告汪淳。
原告汪金来。
原告龚迷郎。
委托代理人汪金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元熙,上海崔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仙增。
委托代理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霞、汪淳、汪金来、龚迷郎与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来、龚迷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元熙、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品呈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汪金来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元熙、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品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霞、汪淳、汪金来、龚迷郎诉称,原告陈霞系汪某(2013年2月1日去世)之妻,原告汪淳系汪某之子,原告汪金来、龚迷郎系汪某之父母。汪某自2009年5月6日至2013年1月31日受聘于被告,职务为被告竞帆11号散货船二副,月薪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汪某去世后,原告清理汪某遗物、申请丧葬抚恤金时得知,被告既未为汪某缴纳自2009年5月6日至2013年1月31日各项社会保险费,亦未与汪某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据此,原告曾与被告经理吕海栋交涉,吕海栋承认被告与汪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汪某缴纳各项社保费。现要求被告:一、支付四原告汪某自2013年1月28日至1月31日的医药费11885.20元;二、支付四原告汪某丧葬费28152元;三、支付原告汪淳、原告龚迷郎抚恤金XXXXXXX元;四、支付四原告汪某2009年5月6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支付四原告汪某2013年1月28日至1月31日医药费11250.18元;二、支付四原告汪某丧葬费43000元;三、支付原告汪淳、原告龚迷郎抚恤金273600元(汪淳570元/月*12月*12年,计算至18岁止,龚迷郎570元/月*12月*28年,按上海市女性平均年龄84岁-56岁计算);四、支付四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少付汪某工资138000元。
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汪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汪某的船员工资中包括了社会保险费部分,且社会保险费由汪某自行缴纳。汪某实际于2012年12月29日办理离船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9日终止。汪某2013年1月28日患病至2013年2月1日去世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医药费11250.18元。诉请第二、三条,原告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提出该请求,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汪某为无业人员,原告上述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属于法律概念错误。诉请四,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第二条第一款中约定:船员市场工资发生波动变化的情况下,由双方共同协商调整,如工资待遇不能达成一致的,则合同即告终止。受近年来航运行业不景气的影响,船员市场工资水平持续向下,汪某实际工资已于2012年6月1日起从每月21500元下调至每月10000元,将有一年,汪某本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工作至2012年12月29日离船合同终止。故被告没有少支付工资的事实。同时四原告的该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龚迷郎不是汪某生母,龚迷郎与汪某生父即原告汪金来于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亦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龚迷郎与汪某之间存在着供养关系,故龚迷郎不符合作为本案原告提出权利主张的主体资格。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霞与汪某(2013年2月1日去世)系夫妻,婚后生育原告汪淳。汪某父母系原告汪金来、陆某某(1993年1月14日去世)。原告汪金来与原告龚迷郎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与汪某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应乙方(汪某)要求,甲方(被告)同意聘用乙方,本着船员自愿的原则,乙方被派往公司“竞帆”系列轮担任二副职务。经双方协商确认,同意履行下列条款:一、合同期限合同总期限为3年,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在合同期内派遣至甲方公司船舶任职,甲乙双方的责任以船舷为界,即自乙方上船之日起至下船之日止,若期满船舶仍在航行或停泊港口不便船员下船,本合同自然延至下一方便港口;二、工资待遇及劳动保护1、乙方自上船之日起工资的组成包括:社会保险金、基本工资、安全考核工资、年休假工资。具体如下:社会保险费247元(根据上海市09年外来务工人员标准缴纳)+基本工资为人民币9500元+安全考核工资人民币6000元+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000元+节假日工资人民币2000元。长江自引补贴工资人民币2000元,总额人民币21500元(如后续船员市场工资发生波动变化,由甲方与乙方共同商议调整,如就工资待遇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本合同即告终止)……六、其他约定……6、乙方上船后证书由船长统一保管。合同终止后,乙方必须如数交回由甲方所办理的一切证件或甲方委托船方代收,乙方应予配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费用;7、本合同双方签字,乙方上船交接之日起生效,离船之日终止;……9、根据用工形式的不同,以及船员户籍所在地的不同,船员的社保费缴纳条件以不同形式来缴费……(2)船员自行缴纳……2012年6月1日起被告将汪某的月工资总额调整为10000元。2012年12月29日汪某办理离船交接手续,2013年1月28日汪某患病,2013年2月1日汪某去世。
再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汪金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汪某2013年1月28日至1月31日医药费11885.20元、赔偿汪某丧葬费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4692*6=28152元、赔偿汪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缴费工资比例计算)34080*10年=340800元、34080*20年=681600元,合计102400元。2013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汪金来称其儿子汪某是船员,并提供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薄为由,认为原告汪金来的请求不属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后四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霞称,汪某医药费11250.18元由己支付,被告应支付给其本人。原告汪金来则称,其中医药费3000元是其妹妹汪玉兰给陈霞作为汪某住院期间请护工的钱,该3000元要求判给本人,由本人还给汪玉兰。其余医药费虽是原告陈霞支付,但钱款系陈霞与汪某的夫妻共同存款,故扣除3000元之后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霞则称,该3000元是汪玉兰在汪某生病期间送来的礼金,如要退回该礼金,也应由汪玉兰其本人提出,与原告汪金来无关。原告陈霞认可医药费系陈霞与汪某的夫妻共同存款,不同意扣除3000元,主张医药费11250.18元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丧葬费43000元,原告陈霞主张原告龚迷郎与汪某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不是法定继承人,丧葬费除龚迷郎外,由其余三原告平分。而原告汪金来则称,其和龚迷郎虽然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但实际于1993年2月就共同生活,龚迷郎也是汪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四原告平分。关于抚恤金273600元原告汪淳坚持要求被告按其提供的计算方案予以支付。另,四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少付汪某工资138000元的请求。被告则表示,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对汪某在岗期间工作情况以及人道主义方面的考虑,也为了实际定纷止息的目标,进而为促进社会和谐贡献力量,被告同意向汪某遗属支付医药费11250.18元。至于给谁由法院依法判决。因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龚迷郎与汪金来的结婚证、陈霞与汪某的结婚证、汪金来为户主的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汪某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本、劳动手册、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7日汪某招商银行工资卡收入清单、2013年9月30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给汪金来的函、闸劳人仲(2013)通字第1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闸劳人仲(2013)通字第2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医药费发票、2013年1月28日至1月31日汪某病史、(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7号案件的起诉书、证明、陆某某的死亡证明、汪淳的出生证明、崇明县庙镇居委会的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就业促进中心提供汪某与上海长江轮船公司的合同及汪某的职工履历表、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1日被告与汪某签订的聘用合同、船员调动交接记录表、航海日志、2010年到2011年部分在岗熟悉培训记录表一组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汪某法定继承人系陈霞、汪淳、汪金来,龚迷郎于2005年3月与汪金来登记结婚,其与汪某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龚迷郎不是汪某的法定继承人,故龚迷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与汪某劳动合同虽到2012年12月31日期满,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离船之日即劳动合同终止。汪某于2012年12月29日办理离船手续,故被告与汪某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9日终止。汪某患病至去世均在劳动关系结束后,汪某系无业人员,原告陈霞、汪淳、汪金来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原告汪淳要求被告支付抚恤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原告医药费11250.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该医药费系陈霞、汪某夫妻的共同存款,其中5625.09元系汪某遗产,由陈霞、汪淳、汪金来各得1875.03元。汪金来主张医药费11250.18元中有其妹妹汪玉兰3000元,要求判决给其,由其再给汪玉兰,因陈霞未同意,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霞医药费人民币7500.12元、原告汪淳医药费人民币1875.03元(由原告陈霞具领)、原告汪金来医药费人民币1875.03元;
二、原告陈霞、原告汪淳、原告汪金来、原告龚迷郎要求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汪某丧葬费人民币4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汪淳、原告龚迷郎要求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抚恤金人民币27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陈霞、原告汪淳、原告汪金来、原告龚迷郎及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立芳
代理审判员  郑冬敏
人民陪审员  惠荣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冠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5-03-30 14:31:5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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