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龚小辉。
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安栋。
委托代理人黄旻辉。
委托代理人任晓飞。
被告上海勤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素珍。
委托代理人杨银和。
第三人上海沪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平。
委托代理人杨银和。
原告龚小辉与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玉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勤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程公司”)、上海沪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北公司”)分别作为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辉,被告白玉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旻辉、任晓飞,被告勤程公司、第三人沪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小辉诉称,2010年1月8日,原告在面试合格后入职被告白玉兰公司担任驾驶员直至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白玉兰公司人事部王主任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原告表示,原告在被告白玉兰公司工作四年多,只签订过二年劳动合同,双方属于自然劳动关系。后原告再行与被告白玉兰公司领导协商,希望继续在被告白玉兰公司上班,遭拒。因原告上班在车站,发车前要提前一个小时到单位做汽车保养,后到车站等待发班,对方车站到南站,回到车队洗车、加油要1个小时,每天工作时间要13个小时,被告白玉兰公司未按照国家劳动法综合工时计算,也没有年休假等原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2012年2月12日至2014年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160.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474.75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6105.50元,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26.72元(按照6105.50元的月平均工资/每月综合工时174*3倍*20天*5小时),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33377.48元,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59400元(2010年1-6月共计12000元,2010年7-12月共计11520元,2011年1-6月共计10620元,2011年7-12月共计8520元,2012年1-6月共计6420元,2012年7-12月共计4320元,2013年1-12月共计6000元),201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50元,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50元,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5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4040.11元(含基本工资1500元、安全奖400元、车贴饭贴400元、工龄工资60元、常熟15圈*78.20元/圈的津贴计1173元、国定节假日1天加班费240元、行李费673*7%=47.11元,2014年2天年休假工资220元)。
被告白玉兰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沪北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被告白玉兰公司工作,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105.50元。因原告与第三人沪北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474.75元;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原告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70.18元;因被告白玉兰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诉请;原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薪为2000元,而原告实际取得的月薪高于2000元,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59400元的诉请;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因超过1年仲裁期限,故不同意支付;因被告白玉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月1日至31日工资4040.11元的诉请。
被告勤程公司辩称,因用工单位是被告白玉兰公司,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连带支付的诉请;原告在第八项诉请中主张有2天年休假工资,因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11日,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获得年休假折价款;其余同意被告白玉兰公司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沪北公司的述称意见与被告勤程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苏省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原告与第三人沪北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被派往被告白玉兰公司担任驾驶员,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被告勤程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2014年1月工资的期间实际为2014年1月1日至13日。
另查明,被告白玉兰公司系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再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白玉兰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2月12日至2014年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160.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474.75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6105.50元,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26.72元,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33377.48元,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59400元,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2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4078.11元。该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追加勤程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沪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审理中,原告称2010年1月8日入职被告白玉兰公司,未与被告白玉兰公司或者被告勤程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2012年1月11日与第三人沪北公司劳动合同结束之后,再无与被告白玉兰公司谈及合同续签事宜,也没有再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白玉兰公司则称原告担任驾驶员,2010年1月8日起先跟车,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沪北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勤程公司续签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的劳动合同,改由被告勤程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白玉兰公司工作,当庭提交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申请表,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勤程公司则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勤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派往被告白玉兰公司担任驾驶员。原告对于被告白玉兰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合同中的签字和日期均不是原告所写,合同续订申请表的内容也不是原告所写,仲裁庭询问原告、被告白玉兰公司及被告勤程公司是否需要就合同签字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表示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白玉兰公司及被告勤程公司则表示不同意鉴定。关于劳动报酬,原告称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但实际发放情况是:2010年1月至6月没有基本工资,2010年7月至12月基本工资为每月80元,2011年1月至6月基本工资为每月230元,2011年7月至12月基本工资为每月580元,2012年1月至6月基本工资为每月930元,2012年7月至12月基本工资为每月1280元,2013年1月至12月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另每月有工龄工资、车贴、饭贴、安全奖、服务奖,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全月工资,有工资单,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是超过2000元的,原告所请求的工资差额是指约定的每月2000元的基本工资与实际发放的基本工资之间的差额,原告对于实际发放的基本工资是依据每月所发工资扣除安全奖、车贴、饭贴、公里津贴奖、服务奖后计算得出的。被告白玉兰公司则称每月被告白玉兰公司将工资打给被告勤程公司,由被告勤程公司进行发放,每月2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月全月工资及上月全月奖金,约定的2000元基本工资是工资的基数,即指每月应发的工资数额不低于2000元,并不是工资条上显示的基本工资。被告勤程公司则称是由被告白玉兰公司制作工资,并由被告勤程公司代发。原告另称收到被告白玉兰公司所述的7544.10元,但该工资是2014年1月发放的2013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白玉兰公司并未发放2014年1月份的工资,原告按照2014年1月跑常熟16趟,核算出安全营运里程提成为1257.20元。被告白玉兰公司则称2014年1月份的工资表上7544.10元是核算了2013年12月份的奖金、2014年1月份的工资及行包提成,另被告白玉兰公司庭后提交2014年1月份原告的安全营运里程提成工资组成表,该表显示原告2014年1月份跑常熟15趟,核算了原告2014年1月份的安全营运里程提成金额为1173元,且该金额也计算在了2014年工资单中的安全营运里程提成内。原告称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13日,1月14日被告白玉兰公司口头告知原告合同到期,辞退原告,原告答复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属于长期工,不能终止。被告白玉兰公司则称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13日,1月14日被告白玉兰公司找原告面谈,告知其双方合同到期,会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答复未签劳动合同要去仲裁,双方就不了了之。被告勤程公司称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31日结束,原因是合同终止,当庭提交退工备案登记表。原告称以跑长途为主,做二休一,每月做20天,每天早上5点半至被告白玉兰公司保养车子,6点半出车到南站,一天要上海常熟来回跑两趟,每次到常熟后休息半小时,下午4点从常熟回上海,一般下午6点左右到南站,晚上7点至7点半左右回车队。被告白玉兰公司称原告做二休一,每天早上6点半到南站,下午4点从常熟回上海,6点半或7点到上海南站,下客后再把车子开回车队,一般晚上7点或7点10分左右下班,一天需要跑两次常熟,每次有半小时休息时间,被告白玉兰公司对驾驶员岗位试行不定时工时制,当庭提交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卢人社工时审(2010)第0049号、卢人社工时审(2011)第0051号、黄人社工时审(2012)第0017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并称被告白玉兰公司系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已经按照工资的三倍计算给原告了。原告称不知道被告白玉兰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但是知晓被告白玉兰公司是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公司。被告庭后提供2010年、2011年、2012年原告国定加班工资统计表,并称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加班基数为60元,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加班基数为65元,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加班基数为75元,2013年4月份起加班基数按照80元计算。庭后原告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其上显示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金额与被告庭后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上显示的工资发放金额相一致。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后认为,原告称2012年1月11日与第三人沪北公司劳动合同结束之后再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勤程公司和被告白玉兰公司均称原告2012年1月12日与勤诚劳务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予以否认,并称被告白玉兰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并表示愿意就笔迹申请司法鉴定,而被告白玉兰公司与被告勤程公司则表示不同意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白玉兰公司均确认原告在被告白玉兰公司工作,由被告白玉兰公司对原告的日常工作、考勤情况进行管理,故该会确认原告与被告白玉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原告请求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该会不予支持;而原告请求的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该会不予支持。同时,该会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依据自己核算出的基本工资与约定基本工资之间存在差额为由主张工资差额,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基本工资与其所核算出的基本工资属于同一类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庭审中原告也确认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是高于约定的基本工资,故原告基于自己核算的基本工资与约定的基本工资之间存在差额来主张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该会不予支持。原告称每月发放上月全月工资及奖金,故认为2014年1月所发工资及奖金是2013年12月的,并以此为由主张2014年1月1日至1月13日的工资,但原告对于工资的发放周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所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亦不足以证明工资的发放周期,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请求2014年1月1日至1月13日的工资,该会难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原告所从事的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请求的延时加班工资于法无据,该会不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白玉兰公司均确认原告有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依据被告白玉兰公司所提供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存在差额,经该会核算,被告白玉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70.18元。原告称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13日,由被告白玉兰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被告白玉兰公司虽称是因为合同终止结束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因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与被告白玉兰公司于2013年2月12日起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白玉兰公司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所称缺乏依据,该会不予采信。被告白玉兰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至新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在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与第三人沪北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派遣至被告白玉兰公司工作,2012年1月12日起又与被告白玉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白玉兰公司成为原告新的用人单位,故被告白玉兰公司作为新的用人单位,应当承继原告在第三人沪北公司的工作年限,现被告白玉兰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474.75元,有一定合理性,该会予以支持,该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该会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2010年、2011年、2012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的请求均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该会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出示上海交运巴士快捷客运公司行车路单、客运公司常熟1月工作安排以证明原告2012年3月16日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按照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下同),2012年10月29日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2013年1月21日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2013年4月3日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被告白玉兰公司因材料无公章而不予认可真实性,并表示原告系长途车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被告勤程公司及第三人沪北公司同意被告白玉兰公司的意见;原告提供2010、2011、2012、2013年工资单及工资条,以证明原告2010年2-6月没有拿到每月80元的等效考核、2014年1月28日领取工资7544.10元,被告白玉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2010年2-6月的到手月工资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2000元,且原告当时系新员工,等效考核自下半年才开始发放,另,原告2014年1月28日领取的工资即原告1月份的工资,被告勤程公司及第三人沪北公司同意被告白玉兰公司的意见;原告出示劳动合同书,以证明该份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白玉兰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提交,原告认为该份劳动合同并非原告签订,被告白玉兰公司、勤程公司及第三人沪北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示了存折、税单等以证明原告2014年1月取得的是2013年12月的工资,被告白玉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公司于每月25日发放当月工资及上月奖金,被告勤程公司及第三人沪北公司同意被告白玉兰公司的意见;原告出示2010年12月份驾驶员出车津贴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多劳多得部分,被告白玉兰公司不认可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勤程公司及第三人沪北公司同意被告白玉兰公司的意见。
以上事实,由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229号仲裁裁决书、行车路单、工作安排、2010、2011、2012、2013年工资单及工资条、劳动合同书、存折、税单、驾驶员出车津贴明细表、证明、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当对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2年2月12日至2014年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超过时效,本院难以支持,而原告主张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又于法无据,本院亦难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474.75元已获仲裁裁决支持,且被告白玉兰公司亦未对该仲裁裁决结果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不再赘述;原告主张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表述了该主张的计算方式,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表述于法有据,故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观点,鉴于现有证据情况,本院照准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主张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但因其岗位并非实行标准工时制,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并表述了该主张的计算方式,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表述于法有据,本院同意仲裁裁决意见,不再赘述,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0、2011、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诉请因超过时效,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月全月工资,并表述了该主张的计算方式,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表述于法有据,故本院难以采纳原告的观点,鉴于现有证据情况,本院照准仲裁裁决结果;原告要求被告勤程公司及第三人沪北公司连带支付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小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474.75元;
二、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小辉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970.18元;
三、原告龚小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龚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立群
代理审判员 金 燕
人民陪审员 陆金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冠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