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正忠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卞正忠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859号
原告卞正忠。
被告上海丰收日餐饮发展有限公司静安第一分公司,住上海市静安区铜仁路XXX号。
负责人吴云。
委托代理人董肖。
被告上海丰收日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东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云。
委托代理人董肖。
原告卞正忠为与被告上海丰收日餐饮发展有限公司静安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收日静安公司”)、上海丰收日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雯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正忠、被告丰收日静安公司、丰收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正忠诉称,原告自2013年11月9日起在被告单位从事洗碗工工作,至2014年2月5日原告被无故辞退,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2月5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办理退工手续的失业救济金损失3,5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
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658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经仲裁前置。
被告丰收日静安公司、丰收日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2月5日的加班工资已经在每月的工资中足额支付,不同意再作支付;被告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基于原告在试用期内表现不符合录用要求,并且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被告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晚退工损失,由于原告不配合办理离职,导致没有及时退工,由此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为证明其辩称意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每月税前工资为1,620元;
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3、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试用期内有两次在公司与同事、上司大吵大闹,见证人签名;
4、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收入情况;
5、《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证明被告的《员工手册》已让原告签收,原告存在“对客人和同事等粗暴无理,有恐吓、威胁、侮辱、诽谤等情节”,按照《员工手册》第四条规定,被告将原告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基本工资为每月1,620元。被告按照每月58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悉数签收。
再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本院至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了《调查笔录》及考勤记录,该份《调查笔录》载明:“月薪1,620元……我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我上班时间不是很固定,我大多数是早上9:30上班,到晚上21:30下班……还有就是早上10点或中午11:30上班,可能22点多下班,也有可能23点以后下班”。
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加班工资5,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失业救济金损失3,300元;4、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65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总额计2,569.40元;二、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计633.60元交于被告;三、原告的其余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考勤表、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65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一: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以及被告是否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劳动监察大队对上下班时间的陈述以及原告的考勤记录,被告所述公司存在两个班种,即9:30--13:30、16:30--21:30,午休1小时;11:30--13:30、16:30--23:00,午休1小时,每周工作6天,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原告未能向法院明确其所主张的5,000元加班费的组成,未能举证其早出勤和迟延下班是应被告要求而增加工作时间,而且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其所增加的工作时间并不长,另有迟到和早退的记录,所以对于原告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每月支付580元作为周六加班费的做法,本院认为,周六加班属于休息日加班,在不能安排劳动者补休的前提下,应当支付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结合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1,620元),被告每月应当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应为592.86元,但原告的实际加班天数11天,加班工资共计1,632.62元,而被告实际支付了1,740元,确已足额支付。
争议焦点二: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在保障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同时,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立法上严格限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在庭审过程中未能向本院举证原告系不符合录用条件,反而举证是因原告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此,本院认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理由一经作出即不应随意变更,不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以某一理由而在诉讼中转变为其他理由,如此,单位将可能利用诉讼技巧掩盖真正解除劳动者的目的,增加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随意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20元。
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办理退工手续的失业救济金损失。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被告虽辩称未及时为原告办理相关退工手续系因原告不配合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客观上确实存在迟延,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然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所在,其亦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迟延办理退工手续产生的损失,并无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阶段提出的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丰收日餐饮发展有限公司静安第一分公司、被告上海丰收日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卞正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620元;
二、原告卞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丰收日餐饮发展有限公司静安第一分公司、被告上海丰收日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燕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佩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5-03-30 14:31:5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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