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075号
原告李婉婉,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森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新村新联99号4幢-1。
法定代表人张春花。
原告李婉婉诉被告上海意森手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意森手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婉婉诉称:原告于2012年年底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包装工,被告未支付2013年5至7月工资人民币4,142元,之后被告因实际经营人张平被刑事拘留而停止经营,致使原告无法领取上述工资。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4,142元。
被告上海意森手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春花确认原告2013年5月工资900元、6月工资2,139元、7月工资1103元,共计4,142元。上述工资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但因未满16周岁,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不予受理。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资4,142元,却未及时付清上述款项,显属过错行为,应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资,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身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意森手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婉婉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工资4,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菊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