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与万军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与万军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546号
原告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松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佳姝。
委托代理人邱伟。
被告万军。
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姝、邱伟,被告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敬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彩虹、代理审判员吴海燕、人民陪审员陆佩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姝、邱伟,被告万军的委托代理人常敬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8天,原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343.17元(人民币,下同)。根据被告的工作履历,其至2012年8月累计工作时间满20年,因此,2012年被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1天,已休3天,未休8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343.17元(16779/21.75×2×8),不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16,973.86元。二、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不存在差额。2013年9月29日原告对被告进行调岗前,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3,160元(包括基本工资3,100元、岗位工资2,700元、职务工资1,500元、其它工资2,350元、全勤奖50元、生产奖2,200元、工龄工资240元、电话补贴20元、租房补贴1,000元)。2013年9月,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工资11,910元(基本工资3,700元、岗位工资3,300元、职务工资1,700元、其它工资2,150元、全勤奖50元、工龄工资640元、电话补贴20元、节日150元、高温津贴200元),除生产奖和租房补贴外,其余工资项目均已足额发放。关于租房补贴,被告于2011年8月向原告申请并获得原告提供的10万元购房贷款,按照双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自2011年8月起不再享受原告提供的租房补贴。关于生产奖,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工作表现及考核情况,确定是否向被告发放生产奖及发放数额,因2013年9月被告经部门考核为不合格,故不予发放当月生产奖。2013年9月,被告经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鉴于此,自2013年9月29日起,原告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及被告的实际情况,将被告的岗位调整为安全员,并按安全员岗位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核定调整其月工资为4,210元(包括基本工资1,3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其他1,200元、工龄工资640元、电话补贴20元、全勤奖50元)。2013年10月,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发放调岗后的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973.86元,仅需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343.17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的工资差额4,364元及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11,789元。
被告万军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生产管理岗位生产部部长助理一职,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2次续约。2009年8月1日,双方签订第3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每月28日为发薪日。关于工资,双方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关于万军的薪资待遇调整办法”,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3,100元、岗位工资2,700元、职务工资1,500元、其它工资2,350元,再加上其它补贴合计13,160元。因被告工作一直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多次获得原告加薪奖励,至2013年9月前担任原告空港工场副工厂长兼生产部技术管理科副科长职务。2013年9月29日,原告单方面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将被告调整为安全员,期间,被告多次口头提出异议,未得到原告的正面回应。2013年10月28日,被告接到原告处的工薪单,发现该月实发工资仅有1,653.50元。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的是生产管理类工作岗位,但原告单方面变更被告的岗位为安全员检测类岗位,显然,两种岗位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完全不一样,故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以原告违法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补发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差额、补发2011年和2012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等,遭原告拒绝,被告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1、补发2013年9月的工资差额7,425.50元、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15,125.5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570元(4692×3×7.5);3、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23,143元(16779/21.75×2×15);4、依法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返还劳动手册;5、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损失9,384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4,692元/月的标准计算)。
针对被告的第2项诉请,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收入与考核挂钩,符合条件的可以获得约定的工资数额,被告2012年度考核不理想,2013年的工作计划仍然完成得不理想,2013年9月原告对被告及其负责的部门进行考核,被告的工作业绩不好,被告已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故原告对其进行调岗、调薪,被告也到新岗位报到并工作至2013年10月底,之后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被告的第3项诉请,原告称被告主张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时效,不同意支付。针对被告的第4项诉请,原告称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6日为被告办理网上退工手续,被告未将劳动手册交给过原告。针对被告的第5项诉请,原告称原告已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止。2008年2月21日,原、被告签署“关于万军的薪资待遇调整办法”,约定被告的工资结构调整为基本工资3,100元、岗位工资2,700元、职务工资1,500元、其它工资2,350元、全勤奖50元、生产奖2,200元、工龄工资240元、电话补贴20元、租房补贴1,000元,合计13,160元;自2008年3月起按调整后的工资结构参加公司、部门的正常考核;工资升降级(含生产奖)由部门考核确定。2011年8月起被告因享受原告提供的优惠住房贷款,原告不再支付被告每月租房补贴1,000元。2013年,被告负责生产部技术管理科的工作。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员工调职单”,将被告的岗位由生产部空港工场副工场长兼生产部技术管理科副科长调整为安全动能装备部安全环境管理科安全员。调岗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下午、10日、14日、15日、17日、18日休了5.5天的年休假,于2013年10月23日至25日休了3天病假。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经协商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并大幅降薪,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解除日为2013年11月29日的网上退工手续。
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支付2013年9月的工资差额7,425.50元;2、支付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15,125.5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570元;4、支付2011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23,143元;5、办理退工手续;5、按4,692元/月的标准赔偿2013年11月14日起至退工手续办妥之日的延误退工损失。2013年1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工资差额4,364元及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11,789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年休假工资16,973.86元;三、原告为被告办妥退工手续;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于2012年8起累计工作年限满20年。2012年被告应休年休假11天,已休3天,未休8天。2012年被告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16,779元。2、被告工资组成中的生产奖由部门考核确定。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的月平均生产奖为4,982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的基本工资3,700元、岗位工资3,300元、其它工资2,150元、工龄工资640元、职务工资1,700元、节日慰问金150元、电话补贴20元、高温津贴200元、全勤奖50元,合计11,910元,未支付生产奖。3、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的正常出勤月平均工资为16,353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的基本工资1,3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其它工资1,200元、工龄工资640元、电话补贴20元、全勤奖50元,合计4,21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吕斌峰出具的情况说明、公证书、2013年生产部技术管理科考核结果、任免职决定、录音证据各1份,证明被告作为生产部技术管理科负责人,于2013年初制定了该部门的工作计划、目标及实施方案,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公司领导,因被告没有按照计划节点完成工作,故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以被告制定的其部门工作计划、目标及实施方案为考核依据,组织考核组对被告的工作进行考核,结果为被告不胜任工作,同日,原告就被告调岗、调薪事宜与被告谈话,被告表示没有意见。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内容均不认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工作计划用于对其下属员工的考核,不能作为对被告的考核依据;对考核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未看到过,认为是原告事后制作的;对任免职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将任免职决定张贴于公司内;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认可原告对其进行调岗、降薪。
原告另提供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某陈述:“我是公司生产部部长,对被告的考核由我主导,考核结果于2013年9月26日做出来,我没有对被告讲,将考核结果给了公司人事。工资中的生产奖由我对被告进行考核后根据公司效益和被告表现确定发放,2013年1月至8月主要针对被告部门管理的综合考核,都是合格的,生产奖都发了,但是被告负责的部门绩效不够理想,如果考核下来不合格,是不发生产奖的。被告年初安排的工作计划有一定的周期,截止到2013年9月没有完成,之前领导也找被告谈过话,指出过问题,但还是达不到年初制定的工作计划,所以在2013年9月对被告就2013年1月至9月工作计划中工作量的推进进行了考核。”被告提出证人陈述2013年1月至8月每月对被告进行考核,且都是合格的,2013年9月也由证人主导对被告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该一致,但2013年9月的考核结果却有巨大差别,说明此次考核是虚假的,且原告于2013年9月就对全年工作计划、指标进行考核,不合理。
原告提供唐政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职工请假申请单5份及医疗证明1份,证明2013年9月29日起被告已至新岗位报到上班。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安全员岗位与被告原岗位的办公场所在一起,原告将被告调岗后,公司电脑系统已将被告录入安全动能装备部安全环境管理科,请假手续又是电脑上生成,故形式上被告到新岗位报到,实际上被告是不认同调岗的,原告也未安排被告安全员岗位的具体工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关于万军的薪资待遇调整办法、工薪单、职工请假申请单、员工调职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工作联系记录、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0208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被告于2012年8月起累计工作年限满20年,经折算,2012年被告应休年休假为1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职工请假申请单可以确定,2012年被告已休年休假3天,尚有8天未休。按照双方均无异议的年休假计算基数16,779元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343.17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973.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迟至2013年11月18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故对被告进行调岗、调薪,并提供吕斌峰出具的情况说明、公证书、2013年生产部技术管理科考核结果、任免职决定、录音证据、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则不予认可。原告的考核依据是被告制作的2013年生产部技术管理科工作计划、目标及实施方案,这是被告负责的技术管理科2013年度整体的工作计划及目标,工作的完成有一定的时间性和连续性,原告于2013年9月即进行考核,不尽合理。另外,根据证人李某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人于2013年1月至8月期间每月对被告进行考核,均为合格,故而发放被告生产奖,而2013年9月又是对2013年1月至9月的阶段考核,按理来说如果前八个月的考核均为合格,2013年1月至9月的阶段考核不应该不合格,但原告考核下来被告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3年9月29日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从实际情况来看,2013年9月29日至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10月29日期间,被告休了5.5天的年休假、3天的病假,其余期间原告也未安排被告从事安全员的具体工作,不能认定被告已认可调岗、报到上班。原告对被告的调岗、降薪缺乏依据,应当按照被告原工资水平支付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2013年9月的生产奖,本院参照被告前12个月的生产奖平均数确定,为4,982元。被告主张2013年9月的全员考核工资,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日至10月29日的工资,其中18天为正常计薪日,本院参照被告前12个月正常出勤工资的平均数16,353元计算,为12,798元;有3天病假,因被告的工资标准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92元计算,为612元;合计13,41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210元,尚应支付差额9,200元。
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提出解除,被告解除的理由为原告未经协商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并大幅降薪,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实际上是因原告对被告调岗、降薪而引发的争议,被告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解除日为2013年11月29日的退工手续,被告也已收到退工单,退工单上记载的解除日期与办理退工手续的信息一致,被告要求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并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劳动手册,亦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万军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343.17元;
二、原告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万军2013年9月的生产奖4,982元;
三、原告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万军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9,200元;
四、驳回被告万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彩虹
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瞿春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5-03-30 14:32:0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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