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印刷(上海)有限公司与许鉴伟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快速印刷(上海)有限公司与许鉴伟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111号
原告快速印刷(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ONGKAHKUEN。
委托代理人王滢,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晓雯,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许鉴伟。
原告快速印刷(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鉴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速印刷(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滢、被告许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速印刷(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自2013年一季度起担任销售经理一职。根据原告公司制定的销售薪资制度,被告的业绩一直未能达到考核指标的要求。为此,公司高层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希望其业绩能有所进步,否则只能按照销售薪金制度来计发月薪。但被告的销售工作一直没有起色,故自2014年1月起,原告依销售薪资制度规定的人民币3,500元/月(税前)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此外,由于被告2013年有部分货款尚未收回,故原告尚未支付其2013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现原告同意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4年8月,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发工资,仲裁部门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14年1月、3月、4月、5月的工资差额共计22,000元(税前);2、2014年2月、6月、7月的工资24,000元(税前)。
被告许鉴伟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入职及担任销售经理的情况属实。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8,000元/月,而非原告所称的3,500元/月。被告虽从事销售工作,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出示过销售薪资制度,被告也从未同意过按此制度来计算工资。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休病假,因此不清楚该期间工资支付的情况,病假结束后,被告发现原告拖欠工资,便立即与其进行了沟通,但未果。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5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被告开始担任销售一职。原、被告曾签订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于2010年5月1日生效,被告的工作部门为销售部,工作岗位为经理,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销售经理实际上就是具体从事销售工作的人员。被告另表示,该份劳动合同是在2013年5月被告担任销售工作后与公司补签的。原告则表示对该份劳动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不清楚。
2013年6月13日,深圳资金主管郑晓蓉向快速印刷上海公司及深圳公司的财务部同事共5人发送电子邮件一封,该邮件同时抄送给了被告。邮件中提到,上海工资已经审计完毕,同时特别告知上海公司的出纳姜美娟,称许鉴伟是销售人员,请按照销售管理制度进行工资核算。2013年10月9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家权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上海员工许鉴伟从2013年3月开始申请调入销售组,但通过半年的考核情况看,其个人业绩并未达标,对此,总部认为其并不适合做销售工作。经总部讨论,……现给其一个工作机会,将其调回深圳公司调度部门工作复习,……限期三日内到达深圳公司调度部岗位复习任职。如若不按调令执行,还要继续留在上海,则其岗位及薪资将按销售制度执行,其奖罚制度也与其他销售人员的一视同仁”。2013年10月12日起,被告仍在上海从事销售工作,并未至深圳公司上班。
原告应于本月向被告发放上月整个自然月的工资。2013年10月、11月、2014年2月、6月及7月的工资,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22日至6月24日期间,被告休病假。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的工资3,074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2014年4月的工资各2,45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2,450元。
2014年8月13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2013年10月至11月工资16,000元;2、2014年2月、5月、6月、7月工资32,000元;3、2014年1月、3月、4月工资差额18,249.31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10月至11月及2014年2月、5月、6月、7月工资48,000元(税前);2、2014年1月、3月、4月工资差额14,193.67元(税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鉴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已超过八年,故其2014年1月22日至6月24日期间的病假应发放全额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3日电子邮件、2013年10月9日电子邮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浦劳人仲(2014)办字8766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活期历史明细单、病假证明单、病史记录、放射诊断报告、超声检查报告、门(急)诊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1、销售薪资制度(2012年4月),证明根据该制度,被告作为1级销售人员,个人月毛利润指标为10,000元,因其在公司工龄满5年,故月薪资标准为3,500元;2、2013年11月13日电子邮件打印件,该邮件显示,当日原告的上海公司总经理孙建军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家权发送电子邮件:“当初要求鉴伟作为销售是我的建议,……而当时我个人的疏忽是没有明确的规定给他多少的时间去证明他自己,在何时开始按照公司的销售浮动薪资规定,……今年当我们意识到他的工作表现无法得(达)到我们的要求时,找他谈过了许多次,……我给他到年底去证明他自己,如果他无法有任何的表现,那么公司情义已尽,不是按照公司的浮动薪资,就是离开公司。从现在到年底只剩下两个月不到的时间,就当他是个元老员工公司给他的最后机会吧……”。冯家权于同日回复电子邮件,表示同意。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自2014年1月1日起对被告适用销售薪资制度。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公司确实存在该项销售薪资制度,被告在担任销售工作前就知道,但该制度并不适用于被告,且原告也从未将该制度给过被告,并告知要以该制度计算被告的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从未收到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1月起,被告的月工资为何?对此,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作为销售人员,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由于2010年5月1日被告尚未从事销售工作,而原告亦表示不清楚该份合同为何时所签,故本院酌情采信被告主张,确认该份合同为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后补签。从该合同的约定看,双方就被告所在销售岗位的工资标准约定明确,并未提及需按被告的销售业绩确定工资金额。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无悖于法律之处,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应自2014年1月起以3,500元/月的标准计发被告工资。然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标准的变更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可,但从原告的举证情况看,无论是郑晓蓉还是冯家权发送的电子邮件,均不能证明被告已同意按照销售薪资制度计算其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仍应以8,000元/月计算。
据此标准,原告应当补发被告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工资16,000元;2014年1月22日至6月24日期间,被告休病假,但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双方均确认该期间的工资应全额发放。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6月、7月的工资24,000元;以上共计40,000元。2014年1月、3月、4月、5月期间,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资10,424元,故应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21,5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快速印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鉴伟2014年1月、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21,576元;
二、原告快速印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鉴伟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童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5-03-30 14:31:25 浏览:

本栏目: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上一篇:尹云轩与上海中港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下一篇:唐浩东与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