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云轩与上海中港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尹云轩与上海中港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802号
原告尹云轩。
被告上海中港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昕。
委托代理人倪才新。
原告尹云轩与被告上海中港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建红、代理审判员吴海燕、人民陪审员陆燕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云轩及被告上海中港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倪才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云轩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金工。因被告公司要搬新址,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辞职,在被告承诺工价上浮20%后于2013年3月25日再次回原岗位工作,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兑现工价上浮的承诺。2013年11月10日,原告因奔丧而离开公司。被告按计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每周一至周六工作12小时,每周日工作8小时,存在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606元(人民币,下同)、双休日加班工资15,091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487元;2、2013年高温费800元;3、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716元。
被告上海中港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8日原告回老家过春节,直至2013年3月25日回来上班,期间原告未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处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6时30分,中午休息半小时。原告的工资是计件支付,工资中已包含了部分加班工资。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已于春节期间调休,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3年高温费800元及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972.7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金工。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平均工资在1,450元以上。被告处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6时30分,中午休息半小时。经劳动部门批准,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被告处金工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10日。被告以计件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收入为:2013年3月1,295元、2013年4月5,057元、2013年5月7,536元、2013年6月5,448元、2013年7月3,443元、2013年8月5,895元、2013年9月4,812元、2013年10月6,233元、2013年11月3,273元。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存在延时及双休日加班599.50小时、节假日加班11小时。
2014年5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1、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8,295.7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2,034.6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52.20元;2、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的高温费2,400元;3、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49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52.20元。2014年6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共计5,853.3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2.76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的高温费800元;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72,034.6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高温费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49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52.2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原告提供的生产日报工票单,被告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工资表,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5343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原告的工作岗位被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存在延时及双休日加班599.50小时、节假日加班11小时。被告以计件方式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一倍的加班工资。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7,027.7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缺额524.48元,合计7,552.23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高温费800元,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10日辞职,后于2013年3月25日再次回原岗位工作,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港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云轩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额共计7,552.23元;
二、被告上海中港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云轩2013年高温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尹云轩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瞿春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5-03-30 14:31:2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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