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国平与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其他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姚国平与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其他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54号
原告姚国平。
被告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国平与被告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平、被告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国平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今年以来,原告多次至被告处要求补缴1994年1月至199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答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但被告在今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之后,就以原始凭证找不到了为由,不再为原告办理欠费补缴手续。原告为此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出具了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4年2月至1996年11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7,757.6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辩称,原告当时在上海志伟服饰有限公司承包销售业务,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一直是自己缴纳。1994年至1996年期间原告自己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故欠费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是为了协助原告办理手续才出具证明。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1996年12月6日,被告出具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其记载原告于1988年9月30日起以合同制形式至被告处工作,因工厂企业倒闭,于1996年12月10日退工。1994年2月至1996年11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被告曾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要求为原告补缴1994年至1996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因被告未能提供发放工资等原始凭证,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原告办理补缴手续。
2014年7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合同存续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金28,560元;2、对申请人给予道歉。2014年7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通字第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不予受理通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目前按照自由职业缴纳社会保险的收据,主张其损失按照城镇养老个人缴纳816.40元/月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情况说明,浦劳人仲(2014)通字第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4年2月至199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缴手续,故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是必然存在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94年2月至1996年11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据此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994年2月至1996年11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国平1994年2月至1996年11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诗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5-03-30 14:31:2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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