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292号
原告张军。
委托代理人张国民,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俊华,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宇信易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燕华。
原告张军与被告上海宇信易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委托代理人赵俊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施燕华和王默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申请庭外和解45天,但最终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至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度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及激励计划确认单明确,原告年度销售任务额为7,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年度目标业绩达成奖为193,182元,即提成比例为销售额的2.5%。原告2012年完成天津宇信易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之间审计稽核系统标准版项目(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项目”)的合同签订,合同额为350,000元;完成北京宇信易诚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网银平台升级项目(以下简称“南京银行项目”)的合同签订,合同额为2,350,000元,合计2,700,000元,被告应按2.5%的标准支付业务提成67,500元。被告在2013年3月21日电子邮件中确认上述泗洪农商行项目目标收款奖为2,100元,已按80%的比例发放1,680元;亦确认上述南京银行项目目标收款奖为21,300元,尚未发放。上述南京银行项目中,原告垫付220,000元培训(外包)费用,被告已分两次合计归还200,000元,尚有20,000元未作归还。双方所签薪酬协议约定,原告工资自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固定工资7,000元和绩效奖金(浮动工资)3,000元。2013年度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及激励计划确认单明确,原告2013年度销售任务额为5,000,000元,第三季度目标值为任务额的70%,完成季度目标值的70%(即2,450,000元)时被告即应支付浮动工资;业绩奖金提取比例为1.6%。原告2013年完成北京宇信易诚科技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零售信用风险内部评级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徽商银行项目”)的合同签订,合同额为2,960,000元,高于上述2,450,000元的目标值,被告应付原告2013年前三季度的浮动工资27,000元及1.6%的业务提成47,360元。被告已为原告报销2013年度销售费用31,271元,尚有30,000元差额未作报销。被告无故通知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起停职。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发函要求恢复工作岗位并支付停职期间工资,被告未作理会;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再次发函,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停职期间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第13条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待岗期间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尚有部分未休,被告应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业务提成67,500元、2012年收款奖21,300元、2012年垫付的培训费20,000元、2013年1月至9月的浮动工资27,000元、2013年业务提成47,360元、2013年未报销的销售费用3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工资1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00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0元。
被告上海宇信易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2年负责的泗洪农商行项目合同额为350,000元,减去外包费用140,000元后,余额不足年度销售任务7,500,000元的50%,不符合2012年度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及激励计划确认单等约定的支付业务提成的条件。该项目的收款奖1,680元,被告已经发放。南京银行项目并非原告负责,原告主张相应的业务提成、收款奖、垫付的培训费均无依据。原告2013年负责的徽商银行项目合同额为2,960,000元,减去外包费用1,700,000元、与原告上司张莉的分成,再乘以毛利调整系数、业绩调整系数后,该项目业绩额为693,000元,不足年度销售任务5,000,000元的70%,不符合2013年度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及激励计划确认单等约定的发放浮动工资和业务提成的条件。已付原告2013年1月至5月的浮动工资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根据原告2013年度销售任务完成比例,原告销售费用报销额度为13,860元,实际上已为原告报销31,271元,不存在差额。被告未要求原告2013年10月21日起停职,原告报工单显示于该月21日至26日在合肥出差,却提供了该月25日至12月10日的病假单,涉嫌虚假报工或请虚假病假。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上班,原告均予拒绝,构成恶意旷工,不应获得经济补偿。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被告同意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当日签订有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13条约定,原告待岗期间,被告将依法支付待岗工资。当日,双方另签订录用意向书,约定原告担任销售经理,2012年度销售软件签约额任务为7,500,000元;原告每月税前工资总额为14,000元,由固定部分9,800元及浮动部分(即绩效奖金)4,200元构成,其中绩效奖金按《2012年度销售体系员工考核激励制度》执行月度发放等。双方还签订2012年度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及激励计划确认单,约定:原告2012年度个人目标任务额为7,500,000元;年度目标业绩达成奖为193,182元,该奖是指100%完成公司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及相关考核指标时给予的奖励;目标收款奖为75,000元,该奖是指100%完成等同于年度目标任务额的收款,按照收款进度进行发放,此规则适用于2012年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第5条“本人已认真阅读以上及附后的《销售人员绩效激励计划实施细则》的各项条款,并声明以上约定及随附的《销售人员绩效激励计划实施细则》,为本人与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2012年11月9日,原告经办泗洪农商行项目软件开发合同的签订,合同金额为350,000元。该项目的实施工作外包给北京普雷迈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外包费用140,000元。被告已发该项目收款奖1,680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经办南京银行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的签订,合同金额2,350,000元;截至2013年8月1日,该项目已收款1,880,0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所发邮件,载有泗洪农商行项目销售人员张军、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11月9日、合同金额350,000元、外包140,000元、培训费0元、实际金额210,000元、目标收款奖2,100元、2012年实收金额332,500元、实收占比95%、发放比例80%、应发收款奖1,680元;南京银行项目销售人员张军、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10月9日、合同金额2,350,000元、外包0元、培训费220,000元、目标收款奖21,300元、2012年实收金额1,175,000元、实收占比50%、发放比例0%等。
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薪酬协议,约定:原告每月税前工资总额为10,000元,由固定工资7,000元及绩效奖金3,000元构成,其中绩效奖金发放数额需要根据公司《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及《年度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及激励计划确认单》计发;该协议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执行。双方还签订2013年度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及激励计划确认单,约定:原告2013年度个人软件目标任务额为5,000,000元,第一季度目标值为全年任务值的15%,第二季度目标值为全年任务值的45%,第三季度目标值为全年任务值的70%;个人目标任务额由个人独立签约与合作签约两部分共同组成,个人独立签约不与其他人分成,合作签约部分相应的分成比例为“在合作签约中,兹约定辖区内徽商银行、安徽农信客户与张莉的分成比例为:张莉:张军=37.5:62.5。合作签约按照分成比例计算个人任务完成额”;2013年目标总费用为100,000元,该费用是指当100%完成任务时,可以用于销售人员支出的费用额度,超额完成任务对应的费用按照相同比例进行发放;年度目标工资包为120,000元,其中年度固定工资包为84,000元,年度目标浮动工资包为36,000元,年度目标工资包是指各月度发放的固定工资之和,及70%及以上完成季度绩效目标时发放的浮动工资之和;业绩奖金提取比例为1.6%,该比例是指销售人员在完成软件目标任务的70%及以上时的奖金提取比例;第三部分第3条“本人已认真阅读以上及附后的《销售人员绩效激励计划实施细则》的各项条款,并声明以上约定及随附的《销售人员绩效激励计划实施细则》,为本人与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所负责的客户为徽商银行、安徽农信,需要分成的客户按照上文提及的分成办法进行等。2013年7月1日,原告经办徽商银行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的签订,合同金额为2,960,000元。该项目的咨询服务、维护支持等外包给益百利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外包费用1,700,000元。
2013年10月23日,原告直接上司张莉给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确认原告自10月21日起停职。该邮件同时抄送给销售总监黄芪等。2013年12月1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恢复工作岗位、按停职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停职期间的工资,并于2013年12月20日前予以回复。2013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以被告未恢复工作岗位、未支付停职期间的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在次日左右收到该函件。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1至5月的浮动工资15,000元,已付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固定工资,已为原告报销2013年度销售费用31,271元。原告2013年度尚有部分带薪年休假未休。
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工资14,00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0元、2013年6月至9月的浮动工资12,000元、2012年业务提成67,500元、2012年收款奖金21,300元、2012年垫付的培训费20,000元、2013年业务提成47,360元、2013年销售费用36,932.0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5,612.73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0元、2013年6月的浮动工资3,000元、2013年销售费用差额5,72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000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法庭指定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原告任职期间的工作邮件,被告称原告相关工作邮件超过公司服务器存储时限而无法调取。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录用意向书、2012年度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及激励计划确认单、泗洪农商行项目软件开发合同及外包合同、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南京银行项目技术开发合同、2013年3月21日电子邮件、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日电子邮件(十封)、薪酬协议、2013年度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及激励计划确认单、徽商银行项目技术开发合同及SMG3产品服务提供协议、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23日电子邮件、2013年12月16日和2013年12月25日函、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其2012年完成泗洪农商行项目和南京银行项目,合计合同额为2,700,000元,被告应付业务提成67,500元,应付后一项目目标收款奖21,300元;其垫付后一项目培训费220,000元,尚有20,000元被告未予归还。对此提供2013年3月21日被告所发电子邮件打印件(经当庭演示,该邮件存储于原告电脑上某软件内,载有泗洪农商行项目和南京银行项目的销售人员、签订日期、合同金额、外包或培训费用、实际金额、目标收款奖等)、南京银行项目损益估算表复印件、南京银行项目领款请求书复印件、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日十封电子邮件打印件(经当庭演示,2012年12月31日电子邮件显示南京银行项目到期已收款705,000元和470,000元;2013年8月1日电子邮件显示南京银行项目到期已收款705,000元;2013年2月8日电子邮件未显示原告为南京银行项目垫付了培训费220,000元且获得了被告相关人员的确认;上述三封邮件存储于原告电脑上某软件内)。被告以系复印件或未经公证为由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南京银行项目系由王黎负责,并非原告负责;原告负责的泗洪农商行项目需减去外包费用140,000元。对此提供南京银行项目技术开发合同(载有北京宇信易诚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为王黎等)、《2012年销售人员绩效激励计划实施细则》(载有软件签约额指软件开发和技术服务类合同的累计金额,但培训费用和外包费用等除外;实发业绩达成奖=目标业绩达成奖*业绩奖励系数,若年度任务完成指数低于50%,则业绩奖励系数为0;目标收款奖=实际业绩额*1%*约定分成比例,若收款比率为60%-80%,则发放比例为30%,若收款比率为80%-90%,则发放比例为60%等)、泗洪农商行项目软件开发合同及外包合同(载有将泗洪农商行项目的实施工作外包给北京普雷迈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外包费用140,000元等)、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领款请求书加以证明。原告对除泗洪农商行项目软件开发合同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原告另称其2013年完成徽商银行项目,合同额为2,960,000元,系其单独签约,应得业务提成47,360元;该年度尚有30,000元销售费用差额未作报销。对此提供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2012年12月20日电子邮件两封、火车票67张、其他费用票据30页、领款请求书四张加以佐证。被告对中标通知书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徽商银行项目系原告经办,但系合作签约,计算业绩额时需与张莉分成,并扣除外包费用等。对此提供《2013年销售人员绩效激励计划实施细则》(载有软件类合同业绩额等于软件开发或技术服务合同金额减去培训费用、外包费用后,乘以约定分成比例、毛利调整系数和业绩调整系数;销售目标费用按照季度发放,与软件任务进度同比进行下达,其中第一季度发放100%的第一季度目标销售费用,若第一季度未达到第一季度目标任务的70%,则发放第二季度目标费用的50%,第三季度起按照实际软件业绩完成额及个人费用比例发放销售费用等)、徽商银行项目技术开发合同及外包合同(载有将徽商银行项目的咨询服务、维护支持等外包给益百利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外包费用1,700,000元)、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领款请求书、项目损益估算表、立项审批表加以证明。原告对除徽商银行项目技术开发合同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原告再称其直接上司张莉要求其自2013年10月21日起停职,并提供2013年10月23日电子邮件(经当庭演示,该邮件存储于原告电脑上某软件内,载有张莉回复邮件称确认原告自10月21日起停职等;该邮件同时抄送给被告销售总监黄芪、东部大区经理任利京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张莉仅负责销售,无人事上职权;原告的报工单显示于该月21日至26日在合肥出差,却提供了该月25日至12月10日的病假单;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上班,原告均予拒绝,构成恶意旷工。对此提供报工单、病假单、通话录音加以证明。原告对除通话录音外的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其10月21日在合肥出差,于25日早上回南京看病,当天中午又返回合肥。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提出的2012年业务提成67,500元请求。原告称其2012年完成泗洪农商行项目和南京银行项目,合同额合计2,700,000元。就其中的南京银行项目,原告提供有2013年3月21日电子邮件、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日十封电子邮件等加以证明。经当庭演示,该些电子邮件的取得有一定的来源,不同日期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亦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供原告任职期间的工作邮件,故本院酌情对该些电子邮件予以采信,认定南京银行项目系由原告负责,该项目合同金额为2,350,000元。被告称在计算泗洪农商行项目合同签约额时应减去外包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1日电子邮件、被告提供的2012年度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及激励计划确认单第三部分第5条及《2012年销售人员绩效激励计划实施细则》、泗洪农商行项目外包合同、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等,本院酌情采纳被告该主张,认定泗洪农商行项目存在外包费用140,000元,扣除后原告该项目的合同签约额为21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1日电子邮件等,认定南京银行项目存在培训费用220,000元,扣除原告该项目合同签约额为2,130,000元。根据2012年度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及激励计划确认单的约定,原告获得年度目标业绩达成奖的前提是100%完成公司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及相关考核指标。现原告完成前述两个项目的合同签约额合计为2,340,000元,不符合2012年度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及激励计划确认单约定的100%的条件,亦不符合被告提供的《2012年销售人员绩效激励计划实施细则》载明的50%的要求,故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业务提成67,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2012年收款奖金21,300元请求。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电子邮件显示,南京银行项目到期已收款合计1,880,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项目的已收款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目已收款1,88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1日电子邮件所载被告已发泗洪农商行项目收款奖的情况、被告提供的《2012年销售人员绩效激励计划实施细则》关于目标收款奖计发标准、计发比例的内容等,本院酌情认定南京银行项目收款比率为80%,收款奖发放比例为60%,即被告应付原告该项目收款奖12,78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2012年垫付培训费20,000元请求。原告提供的南京银行项目损益估算表和领款请求书均系复印件,2013年2月8日电子邮件亦未显示原告为南京银行项目垫付了培训费220,000元且获得了被告相关人员的确认,故原告的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1月至9月的浮动工资27,000元请求。参照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1日电子邮件,结合被告提供的2013年度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及激励计划确认单第三部分第3条及《2013年销售人员绩效激励计划实施细则》、徽商银行项目外包合同、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等,本院酌情采纳被告相关意见,认定徽商银行项目存在外包费用1,700,000元,扣除后该项目合同业绩额为1,260,000元。根据双方薪酬协议及2013年度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及激励计划确认单的约定,原告获取2013年前三季度浮动工资的条件是完成季度绩效目标的70%及以上,即完成目标任务额2,450,000元。再根据2013年度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及激励计划确认单的约定,徽商银行项目属合作签约的客户范围,原告2013年完成徽商银行项目合同金额1,260,000元,与其上司张莉分成后,计入原告名下的合同业绩额远低于2,450,000元的目标任务额。故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9月浮动工资27,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的浮动工资3,000元,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业务提成47,360元请求。根据双方2013年度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及激励计划确认单的约定,原告获取业绩奖金的条件是完成软件目标任务的70%及以上。结合前述分析,扣除外包费用、与张莉分成部分后,原告2013年度徽商银行项目合同业绩额未及年度目标任务的70%,故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未报销的销售费用30,000元请求。根据双方2013年度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及激励计划确认单的约定,原告获取2013年目标销售费用100,000元的前提是100%完成任务时,而实际上原告未100%完成年度销售任务。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销售人员绩效激励计划实施细则》关于销售目标费用的内容,结合原告2013年度已完成的销售任务情况,被告已付原告2013年销售费用31,271元亦未低于该标准。故原告再要求报销销售费用差额3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销售费用差额5,729元,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工资14,000元的请求。根据当庭演示的2013年10月23日电子邮件的内容和双方劳动合同书第13的约定等,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工资,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0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另主张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亦予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宇信易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军2012年度收款奖12,780元;
二、被告上海宇信易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军2013年6月的浮动工资3,000元;
三、被告上海宇信易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军2013年销售费用差额5,729元;
四、被告上海宇信易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军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工资14,000元;
五、被告上海宇信易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000元;
六、被告上海宇信易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军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0元;
七、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春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