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柏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与唐懿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库柏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与唐懿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568号
原告库柏电气(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IVOJUREK。
委托代理人陈敕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君,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懿。
委托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柏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柏电气(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敕赫以及被告唐懿的委托代理人彭继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柏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原告2014年5月9日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被告在未经法定的鉴定程序,也未提请进行鉴定的情形下,即要求原告支付绝症情形才支付的医疗补助费,而被告所谓的疾病在生物病理上也并不存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要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的规定以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被告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原告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此外,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仅以轻微疾病即主张医疗补助费也欠缺合理性。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人民币33,432元。
被告唐懿辩称,原告系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医疗补助费;因《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系2001年颁布,为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的规定以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均系之前颁布,且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的规定第100条也规定如果文件存在冲突,优先适用新文件;此外,劳动部于1996年曾出具相关解释,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支付医疗补助费需要经过鉴定程序,本案系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并非劳动合同终止,故也不适用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应优先适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而根据该条例,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无需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的限定条件。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为试用期,2013年12月27日起被告向原告申请病假。2014年5月9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即以被告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医疗补助金66,866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845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33,432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病假申请单、病情证明单、病历、解除通知、薪资统计表,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审理中,1、双方确认被告系患有抑郁症;2、如需支付医疗补助费,双方确认对仲裁裁决的医疗补助费数额并无异议;3、被告表示其离职以后仍无法继续工作,一直在家休养。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以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且从被告所患疾病种类来看,系精神类疾病,不同于一般物理性疾病,具有特殊性,客观上也暂不具有继续劳动的能力,故被告符合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因双方对仲裁裁决医疗补助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33,432元。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库柏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懿医疗补助费33,4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单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5-03-30 14:31:2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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