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121号
原告广州市玛卡亚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黄凯文。
委托代理人吕英霆。
委托代理人王斌,
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潘巍。
被告玛卡亚米(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凯文。
委托代理人王晓蓉。
原告广州市玛卡亚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潘巍、被告玛卡亚米(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玛卡亚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英霆、王斌,被告潘巍以及被告玛卡亚米(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玛卡亚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潘巍与玛卡亚米(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签署自2010年9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潘巍于2013年8月1日转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6月13日,因被告潘巍严重失职,未正确发送价值20,201,865元港币的货物,导致客户投诉以及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原告即要求解除与被告潘巍劳动合同,后经双方协商,最终达成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潘巍严重失职,导致客户投诉,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与被告潘巍签订了协议书,虽未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但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合意解除,故双方最终应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潘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潘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5,245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潘巍代通金8,500元。
被告潘巍辩称,原告系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并不认可协议书内容,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仲裁时愿意支付被告代通金,且也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故应当支付被告代通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玛卡亚米(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巍于2010年6月9日与玛卡亚米(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自2010年9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被告潘巍转入原告处,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潘巍发出解聘通知书,其中载明“鉴于2014年6月11日在运送SSO单号为XXXXXXX总价值为港币20,201,865的贵重物品时,完全没有查看运单信息,错误地将应送货到淮海中路XXX号JLC店的贵货送到淮海中路XXX号PIAGET店,从而造成了重要客户的投诉和满意度下降,令公司的声誉受损。……决定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潘巍送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各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原告)、乙(潘巍)双方的聘用关系于2014年6月13日终止。2、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代通金和补偿金为人民币12,750元。……”;被告潘巍在该协议书上签署有“本人不同意协议上第2条协议”字样。被告潘巍最后工作至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潘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60元;2、支付代通金8,500元;3、支付2013年高温费800元。经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潘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245元;2、原告支付被告潘巍代通金8,500元;对被告潘巍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聘通知书、被告潘巍提供的劳动合同、解聘通知书、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审理中,1、被告潘巍确认相关物品应送至淮海中路XXX号,其所在团队曾将相关货物首先送至淮海中路XXX号,后发现错误后,及时进行了更正,两家门店自行进行了更换,被告潘巍让淮海中路XXX号门店重新进行了签收,并未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表示系淮海中路XXX号门店发现物品送错后向公司进行了投诉,公司予以说明后两家门店自行进行了调换,被告潘巍去淮海中路XXX号门店重新进行了签收,确认未造成经济损失,但造成了公司名誉损失,同时,原告确认上述两家门店属于同一家公司所有。
2、原告表示被告潘巍工作存在失职,导致公司名誉受损,原告首先向其发送了解除通知,后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潘巍仅对经济补偿事宜不予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系认可的,故最终由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转化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潘巍表示解聘通知与协议书一起递交,双方从未就解除达成一致,其在协议书上已经载明对补偿事宜不认可,对解除事宜也是不认可的,原告属于违法解除。
3、原告与被告潘巍确认如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首先向被告潘巍发送解聘通知书,后又与其签署了协议书,双方劳动合同最终应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对此,首先,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范畴,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表示先向被告潘巍送达解聘通知书,之后再送达协议书,故在此情形下,原告向被告潘巍送达的解聘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之后的协议书并无法律效力;而根据原告发送的解聘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被告潘巍所在团队虽存在将货物送错地点的事实,然之后及时予以妥善处理,且原告也确认并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潘巍上述行为不足以构成严重违纪,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潘巍劳动合同并无法律依据;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和被告潘巍之后签署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在被告潘巍予以否认双方已达成协议的情形下,仅根据潘巍在其中签有“本人不同意协议上第2条协议”字样推理出其对协议上其他条款均系同意,包括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已达成一致的结论也欠缺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已达成一致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潘巍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支付赔偿金;因原告与被告潘巍对仲裁裁决赔偿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潘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245元。因原告解除与被告潘巍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需支付代通金的情形,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潘巍代通金8,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玛卡亚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245元;
二、原告广州市玛卡亚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潘巍代通金8,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单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