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651号
原告王秋银。
委托代理人王良宽。
被告上海龙翔生物医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亚玲。
委托代理人刘长付,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秋银与被告上海龙翔生物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翔医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宽、被告龙翔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银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担任注册专员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但2014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实际上原告并未旷工,只是向被告请休婚假。而且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对旷工的处罚为罚款,并未规定旷工五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且被告也无人告知原告请婚假期间属于旷工,因此被告属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为此原告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龙翔医药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至4月25日期间旷工,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并履行了正当的解除手续,并不属违法解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半年左右,试用期原定三个月,因为原告试用期期间考勤及能力欠缺被考核延长试用期一个月。转正以后,原告工作能力虽不能适应工作要求,但公司仍愿意培养原告。而原告却在未征得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五天。由于原告担任药品注册专员,且该岗位仅有原告一个人,故原告离岗五天且无任何手续,导致公司工作陷入被动。因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王秋银进入被告龙翔医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注册专员工作,试用期为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等。2014年3月5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阶段请假过多,对注册工作的工作要领及关键要点还不能很好掌握为由,向原告发出试用期延长通知书,决定将原告的试用期延长一个月,至2014年3月17日止。原告对该通知书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4月17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就诊,被诊断为早孕,并建议休10天。2014年4月18日(周五)20点44分,原告向被告总经理冯某发送主题为“结婚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冯总:……婚期(4月23日)是他们家定的,本来是想凑个假期,可算了三次(合八字)都这么个日子,我也不好再说什么。当我听人事小严(被告人事严某某)传达了您的意思:如果要请婚假那就离职吧,我顿时就懵了。我知道我结婚对您来说是个噩耗,可我真的不想失去这份工作。我回去也商量了好久,吵了好多天,父母说现在什么都准备好了,亲戚都通知了,你们只要人到了就行了。最后放下狠话:如果不会(回)办红事那就等着办白事吧。……这段时间因为结婚这样一件事跟父母吵架太多了,最近我也想明白了我不能再让他们伤心了,没有什么比看到父母的眼泪更难受,那是一种锥心之痛。按上海市规定婚假是10天,作为一个刚转正不久的新员工,我自知我没有资格享受这种福利。我想您给我5天假我就很知足了,不奢求婚假,哪怕是按事假。……所以我斗胆请五天(2014年4月21日-4月25日)的假(因为婚期是周三,我们两家距离挺远的)。事后如果您和公司还能继续给我工作的机会的话,我4月28日会准时来上班,日后我会加倍努力的工作;如果您和公司希望我离职的话,事后我会办好离职交接手续。我是想家庭和工作兼顾,我知道我不能没有工作,我也不能失去父母和家庭,两者对我来说都不可缺少,这也是我的无奈之举,忘冯总理解和原谅!……”被告总经理冯某收到该邮件后于次日将该邮件转发给被告人事严某某等相关人员,并告知这是原告先斩后奏的邮件,周一例会上讨论。2014年4月21日上午,被告相关负责人冯某、崔英杰、牛建允、严某某召开周例会会议,会议中被告总经理冯某表示,原告未经允许私自旷工,待其上班时,明确选择自动离职或旷工离职,其上班第1天,修改其邮箱密码,上交工作u盘等。2014年4月21日至4月25日,原告未至被告处出勤。2014年4月28日,原告至被告处上班,因被告让原告自行离职,遭原告拒绝。为此被告当日以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未按公司规定执行正确出勤,连续旷工5天,违反了公司规定。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了极其不良影响”等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并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拒签了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通知。2014年5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裁决,对原告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入职时签署了被告的行政部制度登记表,表示被告的上述制度条款,原告已阅。上述登记表中载明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文号201301G006-00)中规定,如员工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或者无故迟到、早退、旷工者,或者在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轻微者,公司将给予警告,并处50-200元经济处罚;如员工在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严重者,公司将给予记过,并处200-500元经济处罚;如员工违反劳动合同或工作规则情节严重者,公司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等。审理中,被告还提供了上述登记表中载明的“作息管理制度、补充条款”(文号201301G011-00),该补充条款中规定,对于病假、丧假、婚假等特殊假期,将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其中婚假应提前1个月向部门领导与总经理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享受,婚假一年内取假等。对于“作息管理制度、补充条款”的文件,原告表示其已记不清当时是否看过该份文件,也记不清该文件的内容是否就是被告提供的内容。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2014年4月8日就向人事小严(严某某)提出过婚假,但当天下午人事就转达了被告冯总(冯某)的意见,如要请婚假就要离职;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QQ向冯总提出过婚假请求,也被冯总拒绝;由于家里的婚期已定,故原告才迫不得已于2014年4月18日晚上发邮件给冯总作为请婚假离开。对于原告2014年4月8日、4月11日是否请过婚假,被告表示不清楚。同时,被告表示,公司收到原告的请假邮件后,并无联系原告告知其公司不同意其婚假申请的意见;在2014年4月21日公司决定对原告作出自行离职或旷工离职的意见后,因考虑到原告在举行婚礼,为了不影响原告的情绪,故也未联系原告,告知其处理结果或通知其来上班,上述处理结果是2014年4月28日原告来上班时才告知。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病情证明单及就诊记录,被告行政部制度登记表及员工奖惩管理规定,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7792、7793号公证书、原告2014年4月的考勤记录、被告周例会会议记录、行政部制度登记表及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作息管理制度、补充条款、原告转正申请表、试用期延长通知书及员工转正考核表、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有合法依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院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未至被告处出勤上班是否属于旷工,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2014年4月18日20点44分向被告总经理发送电子邮件,提出2014年4月21日至4月25日期间请休婚假申请。而在收到和知晓原告的上述婚假申请至原告2014年4月28日到被告处再次上班前,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其不同意原告的婚假申请,也未通知原告需回单位上班,且被告也确认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4月25日期间确属在举办婚礼。因此,虽然原告并未按被告“作息管理制度、补充条款”的要求请休婚假,其在2014年4月18日周五下班之后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总经理请休婚假的方式也欠妥,但婚假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合法假期,在被告未拒绝原告婚假申请的情况下,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述期间原告属于旷工。由此,被告以原告上述期间旷工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为此,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恢复原告王秋银与被告上海龙翔生物医药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小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