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134号
原告通用电气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柳方。
委托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炯燕。
委托代理人高磊,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用电气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炯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和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电气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润青和被告马炯燕的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电气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2012年下半年原告因全球战略的调整,导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撤销。为此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协商,未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共识。原告因此于2013年6月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解除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87,029.35元。
原告通用电气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岗位为工业系统部门担任秘书职务;
2、2012年9月2日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董事工商局备案文件;
3、公司岗位作出调整的公告及其翻译件;
4、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图,结合证据3证明被告所工作的部门被拆分为电力元器件与电力设备部门,该两部门均移至海外;
证据2-4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直接导致被告工作岗位被撤销,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5、2013年5月30日原告处员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5月3日、5月16日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
6、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统计表,证明被告工资收入;
7、编号为10651及10652的公证书,证明证据3中的公告和证据5中的邮件经合法公证;
8、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9、被告原主管与被告沟通的电子邮件及其翻译件,证明被告对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以及相关沟通态度是消极的;
10、被告原上级主管stuart所作的证言及其翻译件,证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努力并主动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拒绝原告提出的协议和方案;
11、编号为31680号、12280号公证书2份,证明证据9、证据10经过公证;
12、证人阮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4年2月就职于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5月期间二次参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过程。
被告马炯燕辩称,原告在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时并没有履行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过程,岗位撤销也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被告认为原告在解除程序和事实理由上缺乏依据,其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告马炯燕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11的四份公证书,均记载公证过程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其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选取一份电子邮件进行截屏,公证书中所附的打印件内容与电脑屏幕显示实际情况相符,由此可知,该公证书仅公证证明电脑中存在所需公证的电子邮件,但不能证明电子邮件已经发送人发送及收件人已经收到的客观状况,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低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由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及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阮某虽就职于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言系单一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马炯燕于2006年10月1日进入原告通用电气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担任秘书职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2年9月2日原告的董事会决定调整在中国的组织架构,公司的产品线等多个部门将进行合并、重组,相关的工作岗位包括亚太区产品线总监及其秘书将被撤销。2013年6月3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原告已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合计110,034.65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12年福利奖金差额3,432元及2013年福利奖金9,071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6,106元。2014年7月21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7,029.35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2月告知被告其工作岗位被撤销,但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同时表示其按被告工资标准正常发放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对此,被告表示其于劳动关系解除时始知工作岗位被撤销,及正常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3年6月3日,确认原告亦按其工资标准正常发放工资至劳动关系解除日。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9月原告因经营需要调整组织架构,被告担任的秘书工作岗位因此被撤销。由于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与被告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因此原告关于已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事宜未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因原告不能提供在被告的工作岗位被撤销后,双方已经协商而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据,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于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4,076元,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给付被告赔偿金为197,06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代通金110,034.6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差额87,02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通用电气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炯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7,029.35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市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