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娟。
委托代理人唐庆,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被上诉人蒋娟的委托代理人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蒋娟于2002年9月20日进入永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1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3月起蒋娟的岗位调整为采销部(家电部)空调科业务员。蒋娟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另每月有数额不固定的绩效奖金,工资和绩效奖金由永乐公司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2013年4月19日,永乐公司发函给蒋娟,告知经部门考核后蒋娟的得分为部门最后一名,根据蒋娟的工作表现情况以及蒋娟自身的发展情况,决定安排蒋娟到光新店副店长岗位跟岗培训,跟岗培训期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跟岗结束后公司再进行考核。2013年4月22日,蒋娟向永乐公司发出书面回函,明确不同意永乐公司安排的跟岗培训,要求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期间,永乐公司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蒋娟工资。
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蒋娟于2013年7月12日向上海市
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乐公司:1、支付2013年4月工资差额1,511.49元;2、支付2013年5月工资差额3,380元;3、支付2013年5月绩效奖金1,800元;4、恢复原岗位工作。嗣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对蒋娟请求均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蒋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永乐公司安排蒋娟跟岗培训缺乏合理性,应恢复原岗位工作,另确认因永乐公司安排跟岗培训不当,造成蒋娟未正常工作的责任在永乐公司,永乐公司理应补足蒋娟原工资及劳动报酬,并据此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50号民事判决:1、永乐公司支付蒋娟2013年4月工资差额1,511.49元;2、永乐公司支付蒋娟2013年5月工资差额3,380元;3、永乐公司支付蒋娟2013年5月份绩效奖金1,449元;4、永乐公司恢复蒋娟原工作岗位工作。后永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7日做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4年4月17日,蒋娟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乐公司支付:1、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41,900元;2、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月度绩效奖金14,490元;3、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半年奖金6,00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半年奖金8,000元。2014年6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4582号裁决书,裁令永乐公司支付蒋娟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179.87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月度奖金14,490元,对蒋娟的其余请求未予以支持。嗣后,蒋娟、永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蒋娟要求永乐公司支付:1、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41,327.57元;2、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半年绩效奖金差额6,00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半年绩效奖金8,000元。永乐公司则要求:1、不支付蒋娟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179.87元;2、不支付蒋娟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月度绩效奖金14,490元。
原审法院又认定,2013年4月19日起,永乐公司取消蒋娟原工作岗位的考勤权限,但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蒋娟仍至原工作岗位出勤。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永乐公司支付蒋娟工资报酬如下:2013年6月,永乐公司代扣养老保险514.10元、失业保险64.30元、医疗保险128.60元、住房公积金403元,实发1,620元;2013年7月,永乐公司代扣养老保险514.10元、失业保险64.30元、医疗保险128.60元、住房公积金482元,实发1,620元;2013年8月,永乐公司代扣养老保险514.10元、失业保险64.30元、医疗保险128.60元、住房公积金482元,实发1,620元;2013年9月,永乐公司代扣养老保险514.10元、失业保险64.30元、医疗保险128.60元、住房公积金482元,实发231.43元;2013年10月,永乐公司代扣养老保险514.10元、失业保险32.20元、医疗保险128.60元、住房公积金482元,实发341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永乐公司未发放蒋娟工资,但为蒋娟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该期间蒋娟自负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总额为3,470.70元;2014年2月,永乐公司代扣养老保险514.10元、失业保险32.20元、医疗保险128.60元、住房公积金482元,实发1,620元;2014年3月,永乐公司代扣养老保险514.10元、失业保险32.20元、医疗保险128.60元、住房公积金482元,实发1,620元。
原审庭审中,蒋娟提交:1、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表示2012年8月8日发放的6,425.28元系2012年上半年绩效奖金、2013年2月7日发放的6,792.93元系2012年下半年绩效奖金、2013年9月18日发放的1,960.73元(税前为2,000元)系2013年上半年绩效奖金,证明虽未明确约定有半年绩效奖金,但却存在发放半年绩效奖金的惯例。永乐公司对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永乐公司处并无半年绩效奖金,发放的三笔均系超额奖金,超额奖金属永乐公司自主决定发放范畴,需超额完成工作目标及永乐公司有盈利时才会发放。2、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表示系2013年9月23日下午与永乐公司李晓雪谈话的录像,李晓雪拿着上半年绩效奖金为2,000元的通知让蒋娟签名确认,蒋娟认为金额不对拒绝签名,证明永乐公司有半年绩效奖金。永乐公司对录像光盘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上半年绩效奖金就是永乐公司所述的超额奖金。经审查,录像中永乐公司工作人员交给蒋娟签收材料的抬头为2013年上半年绩效奖金通知书,其上写明蒋娟2013年上半年绩效奖金批复总额为税前2,000元,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另外,蒋娟、永乐公司均确认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蒋娟的平均月绩效奖金为1,449元,并同意以此作为计算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月度绩效奖金的基数。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永乐公司核实蒋娟所在空调科其他业务员2013年上、下半年的超额奖金发放情况,并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原审法院,永乐公司在嗣后回复原审法院的说明中以属于商业秘密及员工个人隐私为由拒绝予以透露。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生效判决已确认永乐公司2013年4月19日安排蒋娟跟岗培训缺乏合理性、造成蒋娟未正常工作的责任在永乐公司,并判令恢复蒋娟原工作岗位,截至2014年3月31日蒋娟仍至原工作岗位出勤,故永乐公司应按照原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标准支付蒋娟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和月度绩效奖金,永乐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差额和月度绩效奖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经核算,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永乐公司应支付蒋娟工资50,000元,永乐公司已付20,290.83元(含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自负部分),差额29,709.17元应予补足。蒋娟、永乐公司均同意以1,449元作为计算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月度绩效奖金的基数,故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永乐公司应支付蒋娟的月度绩效奖金总额为14,490元。
关于蒋娟诉请的半年绩效奖金,永乐公司主张存在超额奖金、不存在半年绩效奖金,但蒋娟提供的录像光盘中明确显示永乐公司要求蒋娟签署材料的抬头为2013年上半年绩效奖金通知书,该通知书并写明蒋娟2013年上半年绩效奖金的批复总额为税前2,000元,故对永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永乐公司处存在半年绩效奖金、永乐公司所称超额奖金即为半年绩效奖金。蒋娟虽主张所在空调科的其他业务员2013年上、下半年的半年绩效奖金均为8,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故其以8,000元为准主张半年绩效奖金及差额缺乏依据。因永乐公司未按照原审法院要求核实蒋娟所在空调科其他业务员2013年上、下半年的超额奖金发放情况,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酌情参照蒋娟2012年上、下半年绩效奖金的平均值作为其2013年半年绩效奖金的标准。经核算,扣除永乐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后,永乐公司还应支付蒋娟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半年绩效奖金差额4,609.11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半年绩效奖金6,60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作出判决:一、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娟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29,709.17元;二、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娟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月度绩效奖金合计14,490元;三、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娟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半年绩效奖金差额4,609.11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半年绩效奖金6,609.1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永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永乐公司不支付蒋娟:1、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29,709.17元;2、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月度绩效奖金合计14,490元;3、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半年绩效奖金差额4,609.11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半年绩效奖金6,609.11元。永乐公司的主要理由为:永乐公司对员工进行考核是用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虽然在公司规章制度中未明确规定“他评”这种考核方式,但为了激励员工工作的积极性,可以根据当时的情况对员工进行考核,且蒋娟所在部门的员工也全部认可了这种考核方式并相互进行打分互评,该考核方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可以实施的。考核中,蒋娟的成绩为最后一名,说明了蒋娟在其部门中的能力是不受认可的,在整体的工作环境中是不和谐的,部门其他员工对蒋娟的打分及评价是最有力的说明。永乐公司为了部门的整体运作,要求蒋娟“跟岗培训”是有事实依据的。且永乐公司已告知蒋娟对其处理是“跟岗培训”,若蒋娟培训合格,仍会调回原岗位工作。所以蒋娟的工作岗位既然未变更,也就不存在恢复原岗位。永乐公司要求蒋娟培训具有合理性,但蒋娟却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之后未进行正常的业务工作,永乐公司依照扣除蒋娟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后的上海市最低工资的标准发放其每月工资是合理合法的。至于半年绩效奖金,双方并未进行过约定,即使有过相关奖金的发放,也是永乐公司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进行的自主发放,是一种利润奖励,发放时间和数额均不固定,不应属于蒋娟的应得收入。另外,即使按照原审法院所判理由,原审计算的半年绩效奖金数额也是错误的,根据蒋娟在原审中提供的银行卡转账明细显示2012年12月及2013年2月两笔转账记录分别为5,024.88元、6,792.93元,平均数为5,908.91元。
被上诉人蒋娟答辩称,不同意永乐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关于半年绩效奖金,蒋娟在原审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已证明永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8日发放了2012年上半年绩效奖金6,425.28元,2013年2月7日发放了2012年下半年绩效奖金6,792.93元,原审认定2012年上半年及下半年的绩效奖金平均值为6,609.11元是正确的。因此,请求驳回永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永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但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蒋娟仍至原工作岗位出勤”一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永乐公司对蒋娟已不进行考勤,故蒋娟是否继续在原岗位出勤,永乐公司并不清楚。被上诉人蒋娟对该节事实并无异议。经查,原审庭审中,永乐公司对于蒋娟的出勤情况曾表述“公司2013年4月19日取消了蒋娟的考勤资格,蒋娟还是每天在原工位上”,蒋娟亦表示“2013年4月19日之后还是在原工作地点原岗位上班”。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并保存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两年。现永乐公司对蒋娟的出勤情况并未进行举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原审认定“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蒋娟仍至原工作岗位出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永乐公司对该节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永乐公司提出的不予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29,709.17元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月度绩效奖金14,490元两项诉请,主要涉及永乐公司采用员工互评的方式对蒋娟进行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要求蒋娟到其他岗位跟岗培训的做法是否合法有据,蒋娟拒绝执行永乐公司指令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故怠工等争议。针对上述争议,(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50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77号生效判决中已确认永乐公司2013年4月19日安排蒋娟跟岗培训缺乏合理性,造成蒋娟未正常工作的责任在永乐公司,蒋娟拒绝执行永乐公司的指令并不构成无故怠工。永乐公司据此扣发蒋娟工资及月度绩效奖金,缺乏依据。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蒋娟在原岗位正常出勤,永乐公司虽主张上述期间蒋娟并未进行正常业务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永乐公司应向蒋娟足额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经核算,原审认定永乐公司应当支付蒋娟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月度绩效奖金数额无误,可予确认。永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蒋娟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及月度绩效奖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半年绩效奖金,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永乐公司坚持原辩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故本院对其不予支付半年绩效奖金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永乐公司对原审计算半年绩效奖金数额所提出的异议,经查,蒋娟在原审中提供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明2012年8月8日发放的6,425.28元系2012年上半年绩效奖金、2013年2月7日发放的6,792.93元系2012年下半年绩效奖金,永乐公司对上述金额的发放并无异议,但认为系超额奖金而非半年绩效奖金。现二审中,永乐公司认为即使参照2012年半年绩效奖金的平均发放情况作为2013年半年绩效奖金的计算标准,亦应以2012年12月28日发放的5,024.88元及2013年2月7日发放的6,792.93元作为2012年上、下半年绩效奖金,而非原审所认定金额。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存在半年绩效奖金的发放惯例,永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永乐公司认为蒋娟所主张的半年奖金发放实为公司根据盈利情况的自主超额奖金发放,据此原审法院要求永乐公司提供蒋娟超额奖金的计算方式、对应周期以及蒋娟所在部门其他员工的超额奖金发放情况说明,但永乐公司并未按照原审法院要求作出有效说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现永乐公司主张依据2012年12月28日发放的5,024.88元及2013年2月7日发放的6,792.93元作为2012年上、下半年绩效奖金平均值的计算基数,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永乐公司提出的此项异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酌情参照2012年8月8日发放的6,425.28元、2013年2月7日发放的6,792.93元计算2012年半年绩效奖金的平均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