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国华与丁建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熊国华与丁建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99号
原告熊国华。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丁建伟。
原告熊国华与被告丁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国华诉称,2013年4月30日起,其经人介绍至被告负责的内河疏浚项目进行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结算,至2013年11月28日止,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其工资款人民币52,400元。之后,被告经多次催讨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资款。
原告熊国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
被告丁建伟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丁建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熊国华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国华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人工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国华52,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熊国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55元,由被告丁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朱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5-03-30 14:31:0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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