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臻佳,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亚雷。
法定代理人陈美芳(系被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汇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勤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前、徐臻佳,被上诉人薛亚雷的法定代理人陈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亚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薛亚雷于2012年6月28日至汇勤公司处工程部经理岗位工作,双方签有自该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9日,汇勤公司发给薛亚雷解聘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有“你与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劳动合同,担任工程经理职务,根据公司相关安全操作规定流程及您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及表现,不适合本公司此职位。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3年5月13日起解除与您的聘用劳动关系”等。2014年4月28日,薛亚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汇勤公司恢复劳动关系。2014年6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汇勤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不恢复与薛亚雷的劳动关系。原审庭审中,汇勤公司未明确解除与薛亚雷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和规章制度依据。
原审法院另认定,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2013年8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亚雷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于2013年5月20日作案时及目前处于发病期;薛亚雷对本案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薛亚雷目前无受审能力。
原审审理中,汇勤公司称薛亚雷任职期间不遵守公司纪律,被领导多次规劝,并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一组加以佐证。薛亚雷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引发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决定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汇勤公司于2013年5月9日书面通知薛亚雷自该月13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通知所载解除理由为“根据公司相关安全操作规定流程及您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及表现,不适合本公司此职位”。就上述解除理由,汇勤公司称薛亚雷不能胜任工作,任职期间存有不遵守公司纪律的行为,但提供的电子邮件均系打印件,亦未举证证明汇勤公司处存在相应的规章制度,故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薛亚雷不能胜任工作。另外,即使薛亚雷确实不能胜任工作,汇勤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解除经过了《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二)项规定的“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程序。故汇勤公司上述解除与薛亚雷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解除决定违法。汇勤公司要求不予恢复与薛亚雷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作出判决:恢复上海汇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薛亚雷之间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于收取。
判决后,汇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恢复与薛亚雷的劳动关系。理由:薛亚雷原系汇勤公司员工,2012年6月28日入职,因不遵守公司纪律、不服从工作安排,无法与同事、上级领导和睦相处。2013年5月13日,汇勤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汇勤公司认为,薛亚雷不能胜任公司安排的工作,也无法与同事、上级领导和睦相处,严重影响到工作。故于2013年5月13日将其解聘并无不妥。薛亚雷在被解聘后,多次到汇勤公司大吵大闹,并于2013年5月20日持刀将多名同事捅伤,其中一人至今未痊愈。薛亚雷经公安机关认定为精神病后,现正被强制医疗,显然其已经无法进行正常的基本工作,劳动合同的基本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汇勤公司不予恢复与薛亚雷间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薛亚雷答辩称,不同意汇勤公司的上诉请求。汇勤公司系违法解除,薛亚雷目前正处于医疗期,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汇勤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汇勤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新的劳动合同及2014年公司岗位编制人数表,旨在证明薛亚雷原先的岗位具有唯一性,现已由他人替代,汇勤公司与薛亚雷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经质证,薛亚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汇勤公司单方面制作,并称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因此逃避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汇勤公司提供原岗位已经有人替代的证据,应该在仲裁、一审中就该提供,现在二审中提供,不作为新证据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勤公司以薛亚雷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但就薛亚雷不能胜任工作的解除理由,汇勤公司并未充分予以举证。原审认定汇勤公司解除与薛亚雷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作解除决定系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汇勤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薛亚雷原先担任工程经理的岗位已由他人取代,双方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薛亚雷经鉴定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其尚在医疗期内,汇勤公司应保留其劳动关系。现汇勤公司要求不予恢复与薛亚雷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汇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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