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伯利珠宝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国,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亚平。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金伯利珠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伯利公司)、上诉人荣亚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国,上诉人荣亚平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荣亚平于2011年6月17日至金伯利公司工作,实际工作地点在
北京市,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荣亚平仍在金伯利公司工作。荣亚平在金伯利公司出勤至2013年2月26日,之后未再出勤。荣亚平怀孕后曾至涿州市医院就诊,该院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7日向荣亚平开具过建议休息一周或贰周的诊断证明。2013年5月22日至5月29日期间,荣亚平在涿州市医院住院分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7,222.81元。金伯利公司未为荣亚平缴纳过社会保险。荣亚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999.86元。
荣亚平曾于2013年4月2日向北京市
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金伯利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资3,760元,支付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945元,支付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1,250元。2013年5月15日仲裁庭审中,金伯利公司提出2013年1月6日通知过荣亚平续签劳动合同。荣亚平认可金伯利公司于2013年1月末通知过其续签劳动合同,但认为因金伯利公司调岗降薪而未签订劳动合同。金伯利公司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的“荣亚平岗位调动通知书”及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的“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复印件。“荣亚平岗位调动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考虑到荣亚平怀孕及工作压力和强度较大,将其调到公司总部(上海)担任行政后勤部工作,三天内办理报到手续,办理不了按旷工处理等等。“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以下原因,公司与荣亚平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因一为在荣亚平劳动合同到期时,公司要求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其本人拒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原因二为荣亚平在职期间违反公司工作排班安排及商场规章制度;原因三为鉴于荣亚平本人身体状况,公司给予其调岗;原因四为荣亚平于2013年2月26日起无故旷工数日,无视公司纪律,造成恶劣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决定从2013年2月26日起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接到通知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等等。荣亚平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通知书上没有其签字,并提出2013年2月26日之后请过假,补过假条。金伯利公司认可荣亚平补交过2013年2月26日及2013年3月5日的诊断证明,但没有交假条。2013年1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668号裁决书,裁决:金伯利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荣亚平2013年1月工资3,709.30元及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945元,驳回荣亚平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并已履行。
2013年11月29日,荣亚平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金伯利公司支付未缴纳生育保险产生的生育费用7,222.1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1230号裁决书,裁决:金伯利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荣亚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999.44元,金伯利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持荣亚平出具的生育费用票据到生育保险相关部门核准,并依照核准的数额于三日内支付给荣亚平。金伯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15日仲裁庭审中,金伯利公司提出已与荣亚平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复印件。荣亚平虽当庭否认收到过该通知书,但此并不影响金伯利公司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通知到荣亚平,故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金伯利公司在“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上所列的解除原因除荣亚平拒绝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外,还提出荣亚平存在违反公司工作排班安排及商场规章制度、不服从调岗及无故旷工等行为。因金伯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荣亚平存在违反公司工作排班安排及商场规章制度的行为,也未能说明对荣亚平怀孕后调岗的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对于金伯利公司主张的荣亚平存在上述违纪行为不予采纳。根据2013年5月15日仲裁庭审笔录记载,金伯利公司曾于2013年1月通知过荣亚平续签劳动合同,但荣亚平并未与金伯利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荣亚平不与金伯利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伯利公司在荣亚平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与荣亚平终结劳动关系,但金伯利公司应当向荣亚平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荣亚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999.86元,故金伯利公司应支付荣亚平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999.72元。
金伯利公司未为荣亚平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荣亚平生育后无法从社保部门领取生育保险的相关待遇,故此损失应当由金伯利公司承担。根据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故金伯利公司应当按此标准支付荣亚平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金伯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亚平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金7,999.72元;二、金伯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亚平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金伯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金伯利公司不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及生育医疗费补贴。其主要理由是,1、自2013年5月15日,即仲裁开庭前不存在金伯利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即使认定2013年5月15日仲裁开庭之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也不存在违法解雇的情况,因此,金伯利公司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是两个不可同时选择的请求,在劳动者没有主张金伯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金伯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荣亚平未到公司上班,即使认定2013年5月15日金伯利公司解除与荣亚平的劳动关系,因荣亚平未向公司请假,属于旷工行为,故解除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金伯利公司依照荣亚平的要求将社会保险费依照每月300元支付给荣亚平,而且荣亚平与金伯利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荣亚平如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生育费用仍可得到报销,无需金伯利公司承担。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荣亚平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金伯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99.44元及生育医疗补贴(按照核准数额支付)。其主要理由是,金伯利公司在荣亚平孕期办理调动岗位,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因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金伯利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生育费用由金伯利公司全额承担。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荣亚平的上诉请求。
金伯利公司与荣亚平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伯利公司主张荣亚平2013年2月26日起未出勤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的观点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观点,即本案中系金伯利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出示“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经审查,“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所载明的荣亚平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并不属实,故金伯利公司应承担实施该解除行为所对应的法律责任。因荣亚平拒绝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金伯利公司的解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荣亚平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伯利公司的该解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虽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但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虽荣亚平仲裁主张的系违法解除赔偿金,但同样基于金伯利公司所实施的解除行为,故原审法院就该解除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为避免当事人讼累,该判决主文本院予以维持。金伯利公司并未举证与荣亚平就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达成一致意见,且缴纳社会保险属法定义务,即使双方对此进行约定亦无法对抗金伯利公司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金伯利公司系注册于本市的法人单位,故原审法院依照本市相关规定判决金伯利公司支付荣亚平生育医疗费补贴并无不妥,金伯利公司、荣亚平关于生育医疗费补贴的上诉请求均不符合本市相关政策法规,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伯利珠宝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荣亚平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