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得科与上海豫晶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苏得科与上海豫晶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202号
原告苏得科。
委托代理人苏德兰。
被告上海豫晶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敏。
原告苏得科与被告上海豫晶玻璃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得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豫晶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得科诉称,其于2012年8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工伤十级。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一直就确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等事宜进行仲裁和诉讼,然,原告至今只收到工伤理赔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3,381元,其余款项均由被告取走。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工伤医疗费4,13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十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93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5、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6、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80元。
被告上海豫晶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并于2012年10月8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依法受理,案号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7729号。该案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受伤住院。2012年10月,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向该部门提供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2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搬运工,工资为1,480元/月。该会于2012年12月3日就该案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6月2日至仲裁裁决之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2年12月26日,原告2012年8月1日所受伤害经鉴定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2013年3月14日,原告经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3年7月17日,被告出具《通知函》,内载有“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以前把所有的医疗单、就医记录册、出院证明等所有的医疗手续交付被告,如果在2013年7月25日前逾期不交保险,保险公司不予受理,后果自负”等内容。该《通知函》下方手写“本次收到病历手册、发票11张、报告2张,交付时保险公司有缺的苏得科要配合我们公司继续提供资料,如不配合与我公司无关,提供资料不齐无法赔付,苏得科自行承担”之内容。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
2013年7月25日,被告出具《垫付证明》,内载有“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鉴定费共:24,784.99元,现附治疗费用清单”等内容。
2013年8月21日,社保中心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显示,原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社保中心出具的《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单位)》显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22,394.2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2014年4月14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原告主张报销的医疗费用,该会委托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已于2013年8月23日在该中心报销。2014年7月29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2456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8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受伤后自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及两次鉴定费用,其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将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卡、鉴定费发票等原件均交予被告进行理赔,被告在相应款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并汇入被告账户的情况下却未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原告。《通知函》下方手写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已将医疗费发票、病历卡等原件交给了被告。原告另提供落款人为赵鹏、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的收条一份,内载:“今收到贰张鉴定费收据原件共计700元,柒佰元正。”原告并称,赵鹏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受伤后的事情均由赵鹏处理。
庭审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同意按工伤保险基金核算的300元为准。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通知函》、《垫付证明》、《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单位)》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受伤,该所受伤害经认定属于工伤。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通知函》,可以证明原告确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将其病历手册、医疗费发票11张及报告2张的原件交付被告进行理赔。而根据《垫付证明》及《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单位)》显示,被告向社保中心交付了合计金额为24,784.99元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的票据,且该部分费用均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理赔并汇入被告账户。而经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均已在该中心报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将原告交付的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的发票原件交社保中心理赔,且被告已实际获得了该部分款项。因被告未提供原告交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并未获得理赔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理赔款后已将相关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故根据目前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931.40元、鉴定费350元已由社保中心给予理赔。因被告尚未将汇入其账户的上述理赔款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用,根据规定,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以及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定期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用已由社保中心理赔,故原告主张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用,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费。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工伤保险基金已向被告账户汇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理赔款支付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十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均同意仲裁裁决,而被告并未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告上述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豫晶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得科医疗费2,931.40元;
二、被告上海豫晶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得科鉴定费350元;
三、被告上海豫晶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得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
四、被告上海豫晶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得科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五、被告上海豫晶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得科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豫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顾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2015-03-30 14:29:5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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