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璐与上海纳米技术及应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刘璐与上海纳米技术及应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764号
原告刘璐。
委托代理人吴法全,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纳米技术及应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文江。
委托代理人方芬,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英,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璐与被告上海纳米技术及应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璐的委托代理人吴法全,被告上海纳米技术及应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璐诉称,其于2012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研发岗位工作。2013年8月5日,原告提出辞职,并于随后获得被告许可办理交接手续。截至同年8月29日,原告工作基本交接完毕。由于被告迟迟不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原告未能于提出离职申请后30日内离职,迫于无奈,原告同年9月27日之后不再至被告处工作。之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等多种形式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然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自原告入职之日起,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职期间经常加班,但从未获得加班工资。另,被告每月仅发放其20%的绩效工资,其余80%的绩效工资,原告至今未收到。2013年度第三季度奖金及过节费亦未曾收到。原告无奈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开具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的退工单并办理退工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退工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6,906.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9,7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未发的绩效工资21,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7,187.5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第三季度奖金3,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中秋、国庆过节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于第一次法庭审理后(开庭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为其开具了退工单,然退工单载明的用工日期有误,不应是2013年1月10日,而应是2012年7月1日。故其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为其开具用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的退工单并办理退工手续。
被告上海纳米技术及应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原单位在2013年1月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在同年1月10日将退工单交予其,故其在该日为原告办理用工手续,并无不当。原告在离职时未办妥离职交接手续,致其延后办理了退工手续,责任不在其,故不同意支付原告退工损失。就原告有关绩效工资之诉请,其认为,其已足金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根据其处规定,原告中途离职,不在年终考勤范围内,亦无享受年绩效工资的权利。就原告有关季度奖及过节费之主张,被告认为其处并无发放上述款项的规定,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就原告有关加班工资之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系居住在办公地,研发工作由原告自行安排,何时交论文何时申请专利也由原告自行安排。因原告系居住在被告办公地,故打卡记录不能作为原告加班依据。就原告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研发工作。双方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的招工手续。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实际工作至同年9月27日。
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开具2013年9月27日的退工单并办理退工手续,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013年第三季度奖金、2013年中秋及国庆过节费、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该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6946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4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76.66元,由被告为原告开具2013年9月27日的退工单并办理退工手续,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笛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笛柏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用工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4日的招、退工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有期限为三年的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2013年1月8日,原告填写外出申请单,前往笛柏公司处领取退工单。另,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开具了用工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至同年9月27日的退工单。
又查明,被告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绩效考核包括月绩效考核及年度绩效考核。其中,年度考核一年开展一次,年度考核时间是12月20日至第二年1月10日。同时就绩效工资的发放,规定月绩效占20%,年末绩效占80%。年末绩效根据中心财务情况及个人业绩考核制定。并根据个人绩效考核情况确定相关绩效浮动幅度。月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基数*20%。年度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基数*80%*12*年度考核系数。年度绩效在员工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前提下,根据个人年度实际绩效和员工出勤、遵守劳动纪律等综合表现以及根据公司当年收益实际情况予以发放。就适用对象,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年度考核期内累计到岗未超过6个月(包括请假与其它各种原因缺岗)的员工及未工作到年底而离职的员工不参与本年度考核。
再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所在小组的负责人周涓向其等组员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各组员将于同年10月初进行第三季度的考核。2012年12月21日,周涓向原告等组员发送电子邮件,告知组员2012年的年度考核,预计在2013年1月初进行,要求众人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年度总结发送给其,关系到年终的各种奖金评选。2013年1月8日,周涓向原告等组员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各组员定于同年1月17日开始各实验室考评,员工岗位述职报告要点为工作量的完成及工作质量的评价。2013年5月22日,周涓向原告等组员转发电子邮件,告知原告等人被告拟对各实验室进行中期完成情况检查。2013年6月6日,周涓向原告等组员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该组在论文发表、标准以及国际专利方面距离年终目标仍有较大差距,要求组员及时对工作进行总结,并提出改进措施,同时通知组员在第二季度考核时,将实验记录本准备好,届时将进行检查,另还告知组员在年中考核时,对于特别优秀的个人,被告将进行嘉奖。同年9月22日,周涓向原告等组员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离第三季度结束仅有10天不到的时间,该组不论是申报专利还是发表文章均与年初制定的目标存在较大差距,要求众人结合个人年初制定的计划,抓紧时间努力实现自己的目标,并告知众人第三季度考核时间为十月初。
就退工损失一节,原告提供了聘用函及证明书以印证。该聘用函显示出具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证明书显示出具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上述两份材料尾部显示加盖的公司公章均为“上海成捷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捷公司)”。聘用函载明原告已被该公司录用担任研发工程师,若原告对聘用函列明的条款无异议,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进行书面回复,该聘用函方为有效,并载明报到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证明书则载明“本单位于2013年9月15日向刘璐女士发放电子版聘用函一封,拟聘用刘璐女士担任我公司研发工程师一职,未向刘璐提供书面的聘用函。该职位的报到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前。该聘用函需在2013年9月30日前打印并回复至本公司人力资源部后生效”。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在该聘用函载明的报到时间之前曾与成捷公司人事进行联系,表示由于被告未为其办妥退工手续,能否先过去上班,过段时间再办手续。该人事表示,不办理相关手续,该公司无法向其发放工资,但愿意给其一个月宽限期。然一个月后,被告仍未为原告办妥退工手续,故原告未能进入成捷公司工作。对于聘用函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明书,被告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作为证据提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就是否通知过签订劳动合同一节,原告表示,其在职期间被告未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则陈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至其处应聘,被告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交给了原告。然当时原告为了办理高校毕业生落户手续,已经与笛柏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无法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并不在被告方。原告则表示,其并未与笛柏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未曾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
就原告每月工资组成,被告提供了原告自2012年8月起的工资单,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岗位工资2,000元、保密工资100元、月绩效工资350元、车贴200元、郊区补贴800元组成。原告则表示,其每月工资除上述组成外,另有房贴。故被告应将房贴在内的上列所有工资组成作为计算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
就绩效工资21,000元一节,原告表示,其每月绩效工资标准为1,750元,然被告仅发放了其20%的绩效工资,剩余80%的绩效工资未予发放,故主张被告支付。被告则陈述,其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绩效工资由月绩效工资及年度绩效工资组成,原告2012年度绩效工资其已于2013年2月支付原告。至于2013年年度绩效工资,因原告于2013年9月下旬离职,根据其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原告不属于2013年度绩效考核人员,故亦不在该绩效工资发放之列。为此,被告提供了款项发放签收记录以印证。该签收记录显示制单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原告全年奖金为20,000元,此金额由三部分组成,即“奖金”7,470元、“基本奖+能力奖”10,090元、“第十三个月工资”2,440元组成。被告表示其中的奖金7,470元即原告2012年年度绩效工资,根据原告该年度的个人综合表现结合被告的财务经营状况,被告核定原告的考核系数为0.92。该年度原告未发表过一篇论文。对于该签收记录表,原告表示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载明的款项亦已领取,但认为领取的款项并不包括2012年度绩效工资。原告另表示,2012年度,其虽未发表过一篇论文,但其在2012年11月30日前即已完成了考核目标所规定的6项专利申请,故其考核系数应为1。
就2013年第三季度奖金及2013年中秋、国庆过节费一节,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处存在按季度向员工发放奖金的制度,学历及入职时间是计算季度奖时的重要参考依据。原告在职期间,多次领取过季度奖金,但季度奖金的发放标准,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处的季度奖及过节费均以现金形式发放。为证明所主张的上述款项,原告提供了署名为刘涛的证明及聊天记录打印件以印证,并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周涓通知组员领取过节费。证人赵某某陈述,其于2013年4月22日入职被告处,与原告并非在同一个部门工作。同年9月23日,其辞职离开被告处。其与被告间是否有过过节费的约定,其并不清楚,但在职期间有人通知过其领取五一节及端午节的过节费。被告除绩效工资外,另有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季度奖。被告处并无有关发放季度奖的书面约定,其在职期间领取过一次季度奖,金额为2,800元左右,其认为此金额系被告对其进行考核后得出,但相关考核材料其是否见过其已记不清楚了。据其所知,原告系博士学历,相较于其的硕士学历,原告所获得的绩效工资及季度奖的金额均高于其,但具体金额其并不清楚。原告一直住在宿舍。被告处对于加班并无规章制度规定,告知员工加班系自愿。被告处做实验的员工,实验周期比较长。对于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赵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入职,在同年8月户口由外地迁移至本市成功后即于2013年9月离职,其与被告间曾有过冲突,故其证言并不可信。对于刘涛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规定,加班是指员工从事在公司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员工的本职工作原则上应在法定的工作时日内完成,若员工在法定的工作时日内确实不能完成其本职工作,需加时完成,应得到部门主管和人事部同意,否则不能视为加班。对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原告认为其从未见到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告知其工作内容为做实验,取得结果后申请专利发表论文。其入职后,一直住在被告提供的宿舍内。2013年8月其搬离了宿舍。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退工损失6,906.5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虽于本案中提供了聘用函及证明书以印证其退工损失之主张。然根据聘用函所载,原告需于2013年9月30日以前以书面形式回复成捷公司人力资源部方为有效。即成捷公司是否录用原告首先须取决于原告按时书面回复该公司。然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聘用函所载明,在2013年9月30日以前书面回复成捷公司。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未能录用原告的原因在于被告未为原告办妥退工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退工损失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7日终结,至同年10月25日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应按同期上海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的退工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有关退工损失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方申请仲裁,原告此项诉请已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虽然笛柏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用工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4日的招、退工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然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即已进入被告处工作。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实际是为了原告落户需要由该公司为原告办理招、退工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标准,应剔除相关福利待遇予作为计算标准以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发的绩效工资之诉请,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系2012年度及2013年度绩效工资。首先,就2012年度绩效工资一节,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原告在该年度考核系数为0.92,其已支付原告该年度绩效工资7,47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款项签收记录表以印证。原告表示此款其确已收到,但系奖金,并非2012年度绩效工资。本院认为,虽然该签收记录表载明“奖金7,470元”,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2012年年终考核系在2013年1月中旬进行,被告于2013年2月初发放2012年年度绩效工资时间上吻合。且该金额的发放与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载明的年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基本吻合。故本院采信被告有关其已支付原告2012年度绩效工资7,470元之陈述。被告表示,根据其经营状况并给合原告的综合工作表现其评定原告2012年度绩效考核工资的考核系数为0.92。本院认为,被告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年度绩效在员工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前提下,根据个人年度实际绩效和员工出勤、遵守劳动纪律等综合表现以及根据公司当年收益实际情况予以发放。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系从事研发工作,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自述,可以认定发表论文篇数系其作为科研人员的重要工作内容,亦是绩效考核内容。被告处亦规定,员工在年终考核作个人述职时须围绕工作量的完成及工作质量的评价展开。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2012年度确无论文发表,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评定其考核系数,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2年度绩效工资。就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度绩效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系于2012年7月1日入职,亲身经历了被告处2012年度的年终考核,其亦清楚该考核是在次年1月进行。被告根据年终考核结果发放年度绩效工资。并且被告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未工作到年底而离职的员工不参与年度考核。原告于2013年9月辞职离开被告处,由此产生的无法参与年度考核、无法领取年绩效工资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此项诉请,本院实难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第三季度奖金之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在小组的电子邮件反映出被告处按季度进行考核,然电子邮件均未提及季度奖。其中2013年6月6日的电子邮件提及年中考核时,对于特别优秀的个人,被告将进行嘉奖,亦未提及季度奖。原告虽提供了刘涛的证人证言,但刘涛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实难采信。原告虽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然证人赵某某陈述,双方间并无发放季度奖的书面约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季度奖作出过约定,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实难支持。同理,就原告有关过节费之主张,亦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证人陈述,原告系居住在被告提供的宿舍内,宿舍距离其工作区域相近。其次按原告所述,其工作内容主要为做实验。实验系其自行安排、自行掌握时间。即使有考勤记录亦无法真实反映原告的有效工作时间,且考虑原告作为科研人员工作的特殊性,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开具用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的退工单并办理退工手续之诉请,本院将此统一表述为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根据规定,退工登记备案流程包括用人单位出具一式四联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第一联通过直接送达或快递、挂号邮寄方式向区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所备案,相关劳动保障部门据此做好网上信息维护。即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载明的用工日期系与个人的网上招、退工信息一一对应。本案中,原告系非上海生源的应届博士毕业生,由于其自身原因与笛柏公司签订了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并据此向有关部门申报本市常驻户口,办理了有关集体户口的落户手续,其首次就业信息应与其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中的用人单位相对应。根据现行政策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刘璐办理用工日期为2013年1月5日至同年9月27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纳米技术及应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489.12元;
二、被告上海纳米技术及应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璐退工损失384.80元;
三、被告上海纳米技术及应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璐办理用工日期为2013年1月5日至同年9月27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四、驳回原告刘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璐、被告上海纳米技术及应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剑虹
审 判 员  陆莉萍
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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