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飞与上海中亿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韩飞与上海中亿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韩飞。
被告上海中亿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海彬。
第三人上海中佳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伟。
原告韩飞与被告上海中亿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中佳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中亿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中佳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飞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截止原告提起仲裁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只支付原告工资及各项补贴到2014年4月30日,因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无理由免除原告总经理职务,导致2014年6月6日后原告无法上班。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8月工资79,42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8月车贴8,000元、油贴12,000元、手机费1,192元。
被告上海中亿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上海中佳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挂靠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把劳动关系挂靠在第三人处,故双方并无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与此次争议不存在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于2009年7月1日订立《挂靠协议》约定:“1、乙方为了缴纳社会保险费,把劳动关系挂靠在甲方,甲方每月代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2、乙方定期向甲方支付代缴的社会保险费。3、乙方与甲方只是挂靠关系,无实质性的劳动关系,乙方不在甲方上班。……”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订立《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其中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为试用期,试用期薪酬为税前15,000元,转正后薪酬详见补充协议,被告聘用原告从事董事总经理岗位工作。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79,420元、支付2014年5月1日至8月31日的油贴12,000元、车贴8,000元、手机费1,192元。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并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1130号裁决,对原告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口头通知原告免去其总经理职务,6月6日起不让原告进入公司上班,并于6月7日在公司前台处张贴免职公告,同时通过电子邮件将公告内容送达给原告,免职的理由是原告经营管理混乱、对经营亏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免职公告的照片和电子邮件。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4月的事实,该清单显示原告的账户内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8日各转入17,855元,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9日各转入19,855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1130号裁决书、《员工劳动合同》、免职公告的照片和电子邮件、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已与第三人建立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并由第三人实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虽订立了《员工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未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发放原告劳务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9,85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劳务工资23,506.49元(计算方式:19,855元+19,855元÷21.75天×4天)。由于原告自2014年6月6日起不在被告处上班,也未能举证双方有约定发放车贴、油贴和手机费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车贴、油贴、手机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亿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飞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工资计23,506.49元;
二、原告韩飞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6.12元,由原告韩飞负担962.29元,由被告上海中亿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百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孙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5-03-30 14:29:33 浏览:

本栏目: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上一篇:上海盛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闵国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案例

下一篇:陈德萍与上海新能源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