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萍与上海新能源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陈德萍与上海新能源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陈德萍。
被告上海新能源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刘树源。
委托代理人孙啸东。
原告陈德萍诉被告上海新能源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德萍、被告上海新能源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啸东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萍诉称,原告于1983年8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电工,1998年7月14日办理辞职手续。2014年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被告未为原告交1994年5月至199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现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5月1日至1998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新能源制品厂辩称,1994年5月1日至1998年7月14日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因原告辞职,被告于1998年7月14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认为上述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8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电工。1998年7月14日,被告出具《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写明:“职工陈德萍自1983年8月27日固定工合同制形式进我单位工作,现因辞职,于1998年7月14日退工。该员工退工前月工资为205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确认原告1994年5月1日至1998年7月14日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工龄认定。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仲裁申请时效,要求工龄认定的请求不属其受理范围,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实际工作至1994年4月30日,由于工厂搬迁至吴淞,原告未去吴淞上班,但其不上班属于何种性质已无法查明。原告则称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1998年7月14日。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4)通字第2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审批表一组、上海市职工调动表、参缴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养老金核定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需要解决的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其出具的《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中明确,与原告自1983年8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1998年7月14日解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8月27日至1998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1994年5月1日至1998年7月14日期间未上班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1994年5月1日至1998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依法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德萍与被告上海新能源制品厂于1994年5月1日至1998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新能源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百勤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5-03-30 14:29:3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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