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闵国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盛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闵国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上海盛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建东。
委托代理人韩建荣。
委托代理人李庆林。
被告闵国妹。
委托代理人沈舟。
原告上海盛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闵国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盛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荣、李庆林、被告闵国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在2014年4月至原告处应聘冲床工种,但并没有在原告公司工作过。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间2014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闵国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裁决结果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告系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金属冲压件、焊接件、小五金、汽车零部件及农机配件,板金冷作,异型材加工的用人单位。2014年6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7日该会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2014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所述事实不符合原告工作实际情况,原告单位领取材料,只需仓管人员记录,无需领取人签字。被告关于韩厂长的面试及认识过程前后矛盾。被告提供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内容不全、时间不明确,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孟志荣到庭作证:
证据1、2014年3月、4月考勤表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及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单位无被告相关信息。
证据2、领料发放记录复印件,证明发放材料无需领用人签字,发放记录中亦无被告签字领用登记材料,这与被告仲裁时陈述的领用材料需要签字相悖。
证据3、出示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无时间、内容不全,录音内容与被告仲裁庭审时的陈述矛盾。原告公司老板娘对被告是否是原告员工、是否受工伤的情况均不清楚。录音内容另可看出被告不清楚韩厂长的身份。
该录音材料的主要内容涉及原告与韩厂长的沟通、原告与老板娘的沟通。原告与韩厂长沟通时,韩厂长称“……你也真是的,刚过来上班弄一下,你就把手弄掉了,这个东西你试过吗”。原告与老板娘沟通时,老板娘称:“熟练工、熟练工,车间主任怎么要你的呀,你说做了一个小时多不到,你弄掉手,怎么说呀?第二天问你做过嘛,你说做过的,做过得……”
证据4、2014年3月、4月劳务外包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公司将部分业务外包给“王丽菊”等人。
证据5、其他员工应聘人员试作业通知单位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冲床是危险工作,原告对入职人员会进行试用考核,考核半小时左右合格后会立即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
证人孟志荣称,其于2013年2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车间主任,工作内容主要是安排车间员工的具体工作。原告公司有4、5个车间,证人负责冲压间,也叫南面车间,证人是冲压间主任,证人对其他车间情况不清楚。证人所在的南面车间共有20个员工左右,正式员工都需要领取塑胶手套。证人基本清楚公司的仓储、领物要求,公司领取材料无需登记、没有记录、也不需要签字,去拿就可以了。证人不认识被告,没有安排过被告的工作,不知道被告受伤的情况,被告也没有找过证人。证人对仓库有几个管理人员、管理员之间是否交接、交接工作时是否清点均不清楚。新员工入职时需要有韩厂长的书面录用凭证,有录用凭证证人就把员工带到车间做事,证人会在旁边观察,一般观察十来分钟左右,观察主要是检测员工是否符合工作要求,然后证人根据观察结果签字。录用后韩厂长会给证人一个单子,然后证人再安排录用员工工作。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与仲裁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仲裁时原告称“王丽菊”是外包的,但是证据1中3月份没有“王丽菊”的工资发放记录,4月份却有“王丽菊”的工资发放记录。
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该领料记录系原告自行制作,且领取材料基本均为手套。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生产情况不可能只领取手套,应另有耗损品领用记录。另,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仅记载了南面车间领料情况,不全面。做冲床,钻头、磨刀、砂轮等都是必备的。被告在公司领取过手套、磁铁等工具,都是需要在发放记录上签字的。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是被告录制的,整体内容均予认可。
证据4、上述劳务外包合同所谓的承包方均是个人,与本案无关。
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材料无落款日期。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考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最后录用的流程不合常理。被告认为缴纳社保每月只有一次,这个周期可能至少需要半个月至一个月,故应先考核,再录用,然后才是签合同、缴社保等。
证人孟志荣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已经在原告处工作一年多,不可能不知道相邻车间工作内容,故证人陈述虚假。证人陈述其所在车间是南面车间,有20多名员工,上机需要领取手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领料记录显示从2月份至5月份领取手套的人员不到10人,故领手套的情况与证人车间人数不符。证人陈述虚假,证言不可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词不应采信。另,被告称被告认识证人,证人当时询问被告是怎么进单位的,还询问被告住在哪里?被告陈述住址后,证人称与被告的房东是亲戚。被告到车间后领材料都是证人带领的,并且证人要求被告签字,签字领材料后被告就去车间工作了。被告受伤时老板娘正好经过,老板娘就叫被告先去包扎,被告是在仓库包扎的,帮忙包扎的女性工作人员就是领材料的仓库工作人员。后来被告又去找厂领导,找到了韩厂长,韩厂长看到了被告手受伤,当时被告要求厂里派人陪被告去医院,韩厂长要求被告自己去看,看好后再回来上班,于是被告就自己去医院看了。
被告还称,被告看到原告有招聘信息,经询问保安后知道是招聘冲床熟练工。后,原告得知同事“王丽菊”在原告单位上班,就要求“王丽菊”介绍,在2014年4月17、18日左右经“王丽菊”带领进厂后介绍给韩厂长,当时老板娘亦在场,经韩厂长同意下周一上班后,原告就辞掉了原工作,于下周一即2014年4月21日去原告公司上班。当天上午就受了伤,于是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亦出示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予以证明,其光盘与原告上述证据3内容相同。
原告对此表示,录音中人员身份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当时是因为被告自己讲在厂里做了一个小时就受伤了,所以韩厂长才会说怎么会做了一小时就受伤。韩厂长当时并不清楚具体情况,把被告当成员工进行了沟通,后经询问他人才知被告不是原告员工。冲压车间容易发生工伤,所以入职人员均需签订合同购买保险。同时,被告和老板娘的谈话可以看出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厂长姓什么,老板娘亦不清楚被告身份。
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银行流水明细及工资发放表显示2014年4月份为“王丽菊”发放工资,该内容与证据4显示的原告与“王丽菊”系劳务外包关系存在矛盾。证据2、该记录显示领用内容多为“手套”、领用人数仅十数人,与实际工作中所需耗材及车间人数不符,故本院难予采信。证据3、原、被告均提交该份光盘作为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该份光盘内容可知,被告受伤后确与原告韩厂长、老板娘进行过沟通。沟通伊始,韩厂长、老板娘均未对被告身份予以否认,仅表达对被告工作一小时就受伤之不满或异议。证据5、因本案争议所涉系被告仅工作一小时即受伤、原告不认可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证人证言,证人孟志荣所述员工人数情况、领取材料是否登记等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对应;证人在原告公司担任车间主任,但表示对公司其它车间具体生产内容不清楚,与常理不符;综合上述情况,结合证人目前仍系原告公司员工之情形,本院对证人证言实难采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仲裁及审理中,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并提供被告制作的录音光盘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亦提供被告制作并提供的录音光盘进行证明。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就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予以反驳。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该录音光盘之内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盛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闵国妹于2014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盛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2015-03-30 14:29:26 浏览:

本栏目: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上一篇:陈建业与上海博鹏建筑工程部、上海胜代机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下一篇:韩飞与上海中亿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