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业与上海博鹏建筑工程部、上海胜代机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陈建业与上海博鹏建筑工程部、上海胜代机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818号
原告陈建业,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瞿孝荣,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古心(第一被告),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上海博鹏建筑工程部(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练西公路2850号6号楼333室。
投资人程古心。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邾立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胜代机械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技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胜代守,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辉,男,在上海胜代机械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以跃,男,在上海胜代机械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陈马山,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大邹镇向家村三组33号。
原告陈建业诉被告程古心、被告上海胜代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15日追加上海博鹏建筑工程部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孝荣、被告程古心兼被告上海博鹏建筑工程部的投资人及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邾立军、被告上海胜代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上海博鹏建筑工程部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14日追加陈马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孝荣、被告程古心兼被告上海博鹏建筑工程部的投资人及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邾立军、被告上海胜代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以跃、第三人陈马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早上8时30分许,第一被告带着原告等四人去第三被告(新技路66号)维修厂房,由于被告未带扶梯,就叫原告从别的屋顶去那个维修的屋顶,致使原告从路过的阳光房上掉了下来。当日,第一被告报120送原告去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救治,当晚去派出所报案。后原告先后在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嘉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费用基本由第一被告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3日,原告在浙江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褥疮,后自行出院并自行购买药品、残疾辅助器具。原告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4,160元(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9,208元计算20年)、残疾辅助用具费3,041元、误工费70,504元(按上海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5,036元计算1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81天)、营养费8,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210天)、前期护理费21,840元(按每月1,820元计算360天)、终身护理费900,0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50年)、住宿费4,860元(按每天60元计算81天)、治疗褥疮费9,017.6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429,600元(其中陈某甲按每年13,425元计算15年,陈某乙按每年13,425元计算17年)、律师代理费20,000元,总计1,906,842.65元;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嘉兴医院医疗费14,519.70元、救护车费1,587元、外购药4,397元、日用品费3,300.80元,变更终身护理费为360,0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20年),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225元(两人,按每年13,425元计算17年),变更鉴定费为2,300元。
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辩称:程古心系第二被告负责人,第二被告承揽了第三被告的雨棚拆除工程和垃圾清运工程,第二被告将拆除雨棚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要求陈建业上屋顶时戴安全帽,程古心拿了四个安全帽给了陈建业他们,是陈马山带着陈建业从屋顶走的。程古心并未报120和110。本案责任主体应是第三人。第一、第二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71,204.06元。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各项具体损失: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残疾用具和自购药品以正式发票为准,有医嘱的认可,没有的不认可;误工费应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医疗费中的伙食费系重复计算,应在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按照浙江省荣军医院的标准每天19元计算360天,扣除住院81天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住宿费是指不住院产生的住宿费,浙江荣军医院费用中包含三人的床位费;治疗褥疮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要有关联性,具体由法院认定;鉴定费按照票据实际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本人有重大过失,其本人应承担责任;终身护理费按浙江的护理标准每天19元计算,年数由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定。
第三被告辩称:第三被告确实将雨棚工程和垃圾清理工程发包给了第二被告。2013年4月17日,程古心带人过来施工,第三被告给第一被告他们作了安全教育,也给了几个安全帽。第三被告派人在现场看着的,程古心说他也会在现场看着的。第三被告没看见有人走上屋顶,但5分钟后听见响声,然后看见有人摔在地上,没有看见摔落的过程,不清楚谁报了120和110。原告是第一被告派过来的,但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具体关系。第三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陈马山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第二被告系由第一被告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4月,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第三被告将拆除skm成品堆放雨棚及渣土清运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价款230,000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开工至2013年5月15日结束;第三被告配合第二被告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指定唐锐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协调施工中有关事宜并监督第二被告施工全过程;第二被告负责机械及人员的安全,加强对施工人中的安全教育及防范措施,并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对管理不善所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后第一被告要求第三人召集施工人员拆除雨棚。2013年4月17日早上,第三人带着原告及两个案外人共4人至第三被告位于青浦区新技路66号的厂房准备拆除雨棚。8时30分许,因现场无扶梯,无法登上待拆的彩钢瓦雨棚棚顶,第三人、原告等4人爬上旁边厂房的彩钢瓦房顶,借道前往待拆雨棚,在行走过程中,原告踩破彩钢瓦摔落在地,造成原告颅脑、胸部、脊椎、左肩等多处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同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胸导管引流术,全麻下行胸腰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同日转至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进行消肿、营养神经、康复训练等治疗,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在上述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77,021.76元(含伙食费771.40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162,512.06元。原告另花费外购药费4,397元(其中含刮胡费计70元、健强胸腹带和呼吸功能训练器各1个计270元、颈围领1个计35元、医疗器械费55元、拜瑞妥药片838元、注射液3,129元),第一被告已垫付其中的4,022元。第一被告另为原告垫付陪护费630元。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另花费救护车费1,587元,其中程古心垫付87元。
2014年1月13日,原告因褥疮至浙江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进行清创、抗感染等治疗,后自行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上述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7,216.85元,原告已支付其中的4,000元,余款3,216.85元未结清。
2014年5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建业脊椎等多处因故受伤,遗留截瘫伴大便和小便失禁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日,营养180日,护理360日;评残后需长期设置护理。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评残后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每天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杨燕于2010年3月12日生育一女陈某甲,于2012年1月4日生育一子陈某乙。
再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父亲,第三人系嘉兴市南湖区城东鑫达彩钢瓦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彩钢瓦销售。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待折除的雨棚高度在3.5米至4.5米之间,原告摔落的屋顶高度约6米。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被告提供的拆除工程合同,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工商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针对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原告称,自己平时是鑫达彩钢瓦经营部的员工,第一被告让第三人帮忙叫人来拆除雨棚,于是第三人叫了原告和另外两个人过去。约定工钱是按天按点工计算的,拆完后给钱,拆雨棚的工具都是第一被告的,拆除方式是第一被告安排的,没有借到扶梯,是第一被告让原告等四人从其他屋顶上借道过去的,第三被告让原告他们戴安全帽。第二被告并未将拆除雨棚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否则第一被告不会在现场作安全教育。原告是受雇于第一、第二被告的,第一、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拆除雨棚要有相关资质,第三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一、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原告提供事发当晚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对第一被告所作询问笔录摘抄件1份(主要内容为:第一被告带着手下四个工人到新技路厂区维修屋顶,因没带相关设备,因此借道从别的路到待修屋顶上,先走的两个人到了待修屋顶,有个叫陈建业的工人不知怎么从路过的一间阳光房上掉了下来,没人看见他掉下来的过程),以证明第一被告自认原告是其手下的工人。对此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第一被告是说他带着第三人手下共四个人,警察简单记成了第一被告带着手下工人,第一被告当时很累,没仔细看就签字了,该笔录多处与事实不符。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被告是让第一被告拆除雨棚而不是维修屋顶,对其他内容不清楚。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第一、第二被告认为第二被告将拆除雨棚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事发前一天晚上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电话联系,约定:起重机、挖掘机等重型机械由第一被告提供,折完后一次性支付36,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改称按每平方米13元计算),工期约一周,现场工作是第一被告安排的,但是具体操作应当是第三人安排的,上房顶是第三人自己带原告他们上去的,工具是第三人他们自己带的,有手枪钻、电源线、榔头。第三被告在现场作过安全教育。第三人是个体户,不可能做点工的。原告可能是和第三人共同经营也可能是受雇于第三人。原告这次受伤自身有重大过失,而摔落后第三人搬动了原告,有可能造成二次伤害,加重了原告的伤势。
对此第一、第二被告提供
1、第三人名片1张,鑫达经营部网络查询打印件5页、2013年3月10日浙江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浙江胜代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浙江胜代公司将其二工厂车间更换工厂大门的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地址为和风路796号,从2013年3月15日开工到2013年3月25日结束,包工包料,造价13,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和风路796号做门收钱4,000元),以证明第三人经营彩钢瓦业务,且提供安装设计一条龙服务;2013年3月,第二被告承包浙江胜代公司的更换大门工程,后由第二被告包料、第三人包工,原告代第三人结算工钱。
2、事发现场照片7张,以证明事发时的状况。
原告对名片、网络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只有销售彩钢瓦的资质,没有制作和拆除的资质;对收条无异议,认为该笔钱款是帮第一被告做门所收的业务款;对建筑工程合同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只是因为这项工程第三人认识了第一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名片真实性无异议,对网络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是鑫达经营部的经营者,但是原告不是受雇于第三人,两人是一起在外打工,跟着别人搭彩钢瓦棚子;对建筑工程合同和收条无异议,确认是第三人委托原告去结算人工费,当时是做点工;对照片无异议。
第三被告认为拆除雨棚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因管理不善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与第三被告无关,拆除的雨棚是彩钢瓦结构的临时性雨棚。
第三人认为鑫达经营部没有生意,自己和原告一起在工地打工,帮人家搭棚、电焊。事发前,第一被告打电话给第三人要求找五六个人帮第一被告拆房子,工钱算点工,从早8点干到晚5点,每工250元,没有约定工期,只要拆掉就行,但一天内不可能拆完的。于是第三人就找了原告和另外两个人,讲好拆棚子、每人每天250元。当天没有梯子,第一被告带着四人从旁边的混凝土房子里上到6米高的彩钢板棚子上准备借道,第三人和原告走的不是同一路线,第三人没事,原告摔下来了。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即使第三人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也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关于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付款凭证17份,以证明原告花费残疾用具费3,041元(其中含轮椅1个计1,980元、接尿器2个计196元、坐垫5个计165元、气垫床1张计700元),日用品费3,300.80元(尿片、纱布等),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2、2013年4月18日住宿费发票1份(付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158元),以证明原告家属花费的住宿费,第一、第二被告认为住宿费应当是指不住院产生的住宿费,当时原告在住院,故对证据不予认可,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出租车费发票12张、火车票6张、长途汽车票7张、公交车票1张、高速公路通行费1张、加油费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家属花费交通费1,000元,第一、第二被告认为应与就诊记录一致,第三被告不予确认;
4、律师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对此第一、第二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定,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被告委托第二被告拆除雨棚并清运垃圾,第二被告要求第三人拆除雨棚,原告应第三人召集而提供拆除雨棚的劳务,在准备过程中原告不慎跌落致使身体受伤。各方当事人对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均无争议。现原告、第三人与第一、第二被告就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之间的区别在于:雇佣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程度上要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支配,而承揽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提供劳务一方承担,合同双方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第三人系鑫达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彩钢瓦销售,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两人平时在为其他人提供劳务,只在第一被告要求安装大门及拆除雨棚时临时为第一、第二被告提供劳务,本次拆除雨棚涉及彩钢瓦,未限定工作时间,只约定至拆除雨棚为止,工期较短,未审核工人身份,故原告、第三人对第一被告并无人身依附性,原告和第三人向第二被告提供劳务系原告和第三人自身的经营行为,是原告和第三人完成拆除彩钢瓦雨棚的手段,在拆除雨棚后一次性结算报酬,故原告、第三人与第二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拆除三四米高的雨棚具有一定危险性和专业性,原告和第一被告及第三人作为个人、第二被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均无拆除建筑的资质。第三被告委托第二被告拆除雨棚时未审核第一、第二被告是否具有拆除建筑的资质,第一、第二被告将拆除业务分包给原告和第三人时亦未审核原告和第三人是否具有拆除建筑的资质,在原告和第三人作业时三被告均未为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第三人明知自己无拆除建筑的资质却仍承揽拆除雨棚的业务并召集原告等其他人共同承揽,原告自身在作业过程中亦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第二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第三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第三人承担20%,原告自负40%的责任。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清偿责任承担无限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产生褥疮的直接原因系原告家属护理不当,与本次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治疗褥疮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治疗摔伤的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78,608.76元(含救护车费1,587元),其中伙食费771.40元应予扣除,余款177,837.3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外购药品费4,397元,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系原告在上海治疗时所产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市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年41,937元计算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420日为48,926.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8,400元,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前期护理费按每月1,820元计算360天为21,840元,后期护理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19年为342,000元,总额363,840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日常护理费,因原告行动不便,故轮椅费1,98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日用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受伤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其中第二被告应承担10,000元、第三被告应承担10,000元,第三人应承担10,000元;八、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认800元;九、残疾赔偿金384,160元,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属原告合理损失,但两个孩子父母均健在,原告仅需承担两个孩子的一半抚养费,故其中陈某甲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3,425元计算15年计算1/2,陈某乙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3,425元计算17年计算1/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14,800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总计598,960元;十、住宿费,系原告家属在住院期间为照顾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住院医疗费中包含陪客椅费,故本院酌情确认为1,560元;十一、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代理费,系原告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2,000元、第三被告承担2,000元、第三人承担2,000元。上述赔偿款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外共计1,211,620.86元,其中第二、第三被告各赔付20%计242,324.20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应承担部分后各应承担254,324.2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67,251.06元应在第二被告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第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87,073.14元,第一被告对此承担无限责任。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针对本次摔伤,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治疗结束,鉴定机关于2014年5月19日对原告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书,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第二被告主张第三人搬动原告导致原告伤势加重的意见,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成立,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鹏建筑工程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业87,073.14元;
二、被告上海博鹏建筑工程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被告程古心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被告上海胜代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业254,324.2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17.80元,减半收取7,708.90元,由原告负担4,163.1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988.40元,第三被告负担2,55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菊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晨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上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5-03-30 14:29:2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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