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京山孙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李先红。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
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华林。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先红与被告黎华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黎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红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黎华林给鲁某打电话,要求鲁某给其找几个工人第二天早上到孙桥冯岭粮站搬运粮食,8月1日上午,原告与鲁某、杨某等一行五人到冯岭粮站搬运粮食过程中,由于地面散落稻谷,原告脚下一滑,肩上谷包将原告压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两万多元,被告仅支付4000元,对于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不成,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256元的70%即69479.82元以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75479.82元,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5471.45元(住院费17486.85元+门诊及后期检查费7984.6元)、护理费3135.21元(26008元/年÷365天×44天)、误工费11684.22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元、鉴定费1000元;2.本案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黎华林辩称,被告并不是接受劳务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医疗费4000元由他人垫付并非被告给付,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李先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京山县孙桥镇大黎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系农业户口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成员情况;
2.原告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
3.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率为30%,务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鉴定费用为1000元;
4.对证人杨某、鲁某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雇请从事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原告受伤。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鲁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两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到庭陈述证言。
证人杨某的证言:鲁某要我找几个人第二天一同搬运粮食,我就约上李先红,第二天我、李先红加上鲁某召集的两人共五人在黎华林米厂集合后,黎华林要我们到冯岭粮站搬运粮食,在粮站搬运粮食过程中李先红受伤,搬运费以实际搬运的吨位结算,由黎华林给付给了鲁某,鲁某再分发给其余四人,没有提成,李先红搬运费由我转交,为谁转粮我不清楚,当日进餐由黎华林安排。
证人鲁某证言:黎华林与我联系,要我召集几个人第二天到冯岭粮站搬运粮食,当时没有告诉我是替谁搬运,第二天黎华林告知我是替黄元明、龚汉青转运粮食,在冯岭粮站搬运粮食过程中李先红受伤,搬运费由黎华林支付给我,我们一行五人平分。
被告黎华林向本院申请证人蔡某、周某、洪某、鲁某、杨某出庭作证,本院准许并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蔡某、周某、鲁某、杨某到庭陈述证言,以上证言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接受劳务方为黄元明、龚汉青,而非被告。
证人蔡某证言:原告搬运的这批粮食由龚汉青、黄元明在我处粮站购买,粮款已由他们二人支付,由他们自行在我仓库提货,搬运和运输车辆也不是我联系的,运输费用和搬运费用不由我承担,我只负责放粮。
证人周某证言:由黄元明通知我到冯岭粮站运输粮食,用我汽车把粮食从粮站转运至黎华林米厂,这批粮食由谁购买、李先红是谁叫去搬运我不清楚,运费是由黎华林给付的。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京山县孙桥镇大黎塆村民委员会证明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部分医疗费已由合作医疗报销,已报销医疗费用不应再行计算赔偿;对证据4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调查笔录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人制作,证据取证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应出庭作证。
对于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蔡某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蔡某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其是冯岭粮站经营者,也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来证明其与龚汉青、黄元平之间的买卖关系,对证人周某证言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证言不能证明所运输粮食由谁购买、搬运工由谁雇请;被告对证人杨某证言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杨某并不知道搬运工由谁雇请;原、被告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京山县孙桥镇大黎塆村民委员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即原告提供两份调查笔录,从证据形式上看实质系书面证人证言,且证人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人蔡某证言,因原告对证人蔡某陈述的其与龚汉青、黄元平之间的买卖关系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和证人蔡某没有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来佐证蔡某与龚汉青、黄元平之间的买卖关系,因此,本院对证人蔡某陈述的其与龚汉青、黄元平之间的买卖粮食关系的证言不予采信;其他证人证言因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1日,被告黎华林给案外人鲁某打电话,要其召集几个搬运工人第二天早上到京山县孙桥镇冯岭粮站搬运粮食,鲁某即给案外人杨某联系,要求其召集人员,杨某遂与原告李先红联系,原告同意。2013年8月1日上午,原告与案外人鲁某、杨某等一行五人为一组按照被告黎华林指示到京山县孙桥镇冯岭粮站搬运粮食,从粮站仓库将粮包扛运至运输车辆上面再转运至被告粮食仓库,原告李先红在冯岭粮站仓库扛粮包过程中,由于地面有散落的稻谷,原告脚下滑动导致摔倒在地受伤,被告黎华林将原告送至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颈3、颈4椎体骨折,颈髓(颈3~颈4平面)挫伤,颈后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4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5471.45元(住院费17486.85元、门诊医疗费7984.6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告住院费8416元,他人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务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劳动丧失率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先红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率为30%,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鉴定费用为1000元。原告及案外人鲁某、杨某等五人当日劳务费用由被告黎华林支付给鲁某,以五人共同搬运实际吨位计算,因原告在搬运过程中受伤离开,实得搬运费用30元,其余费用由鲁某等四人平均分发,案外人鲁某及杨某没有提成,车辆运输费用亦由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李先红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因原告与被告就本案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不成。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李先红与被告黎华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2.被告黎华林对原告李先红的受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比例;
3.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
一、关于原告李先红与被告黎华林之间是否成在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接受劳务一方接受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动并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黎华林要求鲁某召集工人搬运粮食,安排了具体的工作时间、地点和任务,原告等五人按照被告安排到冯岭粮站搬运粮食,提供了劳务,被告当天按照其实际搬运粮食吨数支付了五人搬运费,可见被告与原告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和要件,原告虽由案外人鲁某、杨某召集提供劳务,但是几人共同搬运粮食,搬运费用平均分配,两案外人只是应被告要求起到召集作用,为共同提供劳务方。被告辩解称原告等人搬运的粮食为龚汉青、黄元明购买,被告是受龚汉青、黄元明委托雇请搬运,搬运费被告是帮其两人垫付,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受龚汉青、黄元明之委托聘请原告等人进行搬运,且原告搬运的粮食是谁所有并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存在,故被告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
二、被告黎华林对原告李先红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比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必须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在原告扛运粮包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劳务活动过程中,被告没有进行安全警示,对地面洒落稻谷没有及时清除,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原告滑倒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其自身安全亦有注意义务,其不慎滑倒,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被告行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本院所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25471.45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费用为17486.85元,门诊费用为7984.6元,有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1684.22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根据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3135.21(26008元/年÷365天×44天),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实际住院天数及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年×30%),原告损伤残疾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率为30%,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费880元(20元/天×44天);6.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发生人身损害之后伤情进行必要的鉴定,其花费的鉴定费用应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但其受伤程度未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程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总计为95372.88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告住院费用8416元,他人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确定原告实际损失为82956.88元,应由被告黎华林赔偿原告李先红损失的50%,计款41478.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华林支付原告李先红赔偿款41478.4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先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李先红负担843元,被告黎华林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全军
人民陪审员 王美发
人民陪审员 欧友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