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仪红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刘,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风保。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周风保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航达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德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陆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武汉仪红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武汉仪红保洁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风保,原审被告武汉航达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武汉航达科技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晓峰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李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武汉仪红保洁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9日,经营范围为,保洁、外墙清洗、家政服务。
2013年12月31日,武汉航达科技公司(甲方)与武汉仪红保洁公司(乙方)签订《保洁服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厂区内外的保洁服务工作发包给乙方完成;承包合同内容为,保洁承包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按月支付保洁费用,承包合同生效后,甲方于次月10日前划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为乙方提供存放清洁工具的房屋;乙方可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自行安排工作程序,但工作时间必须与甲方的上下班时间相适应;乙方应遵循安全生产、文明工作的有关规定,在卫生保洁过程中,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如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责任与费用由乙方承担(人力不可抗的灾害,因甲方工作场地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安全事故和因甲方安排指挥管理中出现的事故均由甲方负责);保洁范围包括外围的门前、厂内所有道路、停车场、垃圾箱、垃圾停放场。
2013年12月30日,周风保受雇于武汉仪红保洁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武汉仪红保洁公司没有为周风保办理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2月18日7:40分许,周风保在上班途中,由于当天下过雪路上较滑,不慎摔倒。周风保带伤进入武汉航达科技公司的工作地点后,武汉仪红保洁公司的经理易兰华从武汉航达科技公司的楼上闻讯下来,将周风保摔伤的消息电话通知了其子王俊杰。王俊杰将周风保送到武汉普爱医院住院治疗。易兰华将写有张某某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的字条交给周风保,让其用张某某的医保卡看病。后来,周风保要求医院将病历上张某某的名字改为周风保。周风保共住院21天,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3级、骨质疏松症,支付医疗费49,578元。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周风保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周风保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打印费50元。
另查明,自2010年5月起,周风保居住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属城镇居民。
2014年5月14日,周风保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对方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11,258元。
武汉仪红保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其诉请。
武汉航达科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周风保向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其为工伤,并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2014年7月30日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8月11日原告撤回行政诉讼,2014年9月4日本案恢复审理。
还查明,周风保的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为305.80元,降血压是让周风保的血压恢复正常水平后手术治疗的前提。
一审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做出评述。
一、周风保与两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周风保出生于1955年6月20日,受聘到武汉仪红保洁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武汉仪红保洁公司也没有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周风保受武汉仪红保洁公司的管理、支配、调遣,报酬由武汉仪红保洁公司发放,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武汉仪红保洁公司与武汉航达科技公司签订的保洁承包合同,武汉仪红保洁公司为武汉航达科技公司提供保洁服务。武汉仪红保洁公司与武汉航达科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派遣的事实。周风保认为两公司具有劳务派遣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二、两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雇主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周风保受雇于武汉仪红保洁公司。事发地点是在周风保上班的途中,上班的途中是工作地点的自然延伸,应认定为周风保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武汉仪红保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武汉航达科技公司既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与周风保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两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务派遣的事实,仅因工作地点在航达公司,周风保就认为两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要求武汉航达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汉航达科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周风保实际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周风保要求对方赔偿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在合理范围内的,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周风保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据、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周风保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9,57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1天=315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0.2=91,62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0元/天×150天=9,000元,法院予以照准。在治疗受伤身体的过程中,按医生要求进行了针对其高血压的特殊身体状况降压治疗,周风保用去305.8元。该治疗是医治身体损伤的必要前提,因此,应当计入其摔伤的合理损失之内,以便酌情分担。周风保要求对方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确认周风保合理损失合计为170,130元。
三、关于周风保有否过错的问题。周风保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出行安全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由于天气原因,雪后路滑,周风保自身患有骨质疏松等病症,对其自身的自我安全保护未能审慎注意,造成摔伤后果,其本人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该减轻武汉仪红保洁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周风保损失以自担40%为宜。周风保损失170,130元的60%即102,078元由武汉仪红保洁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风保的合理损失为170,130元,由武汉仪红保洁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周风保102,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其余40%的合理损失由周风保自担;二、武汉航达科技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周风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元,由周风保负担234元,由武汉仪红保洁公司负担545元。
一审宣判后,武汉仪红保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武汉仪红保洁公司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周风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周风保6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风保的诉请。
被上诉人周风保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武汉航达科技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武汉仪红保洁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除摔伤地点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周风保陈述其摔伤地点在武汉航达科技公司办公大楼的门口附近。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武汉仪红保洁公司与武汉航达科技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承包合同》约定,武汉航达科技公司的区域属于武汉仪红保洁公司的服务范围;2、周风保居住在城镇,受雇于武汉仪红保洁公司,在武汉航达科技公司区域内从事保洁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3、周风保的居住地与其上班地点约800米的距离,步行约5分钟;4、受伤当天的2014年2月18日清晨,周风保并未迟到,是拿着早点到其工作地点;5、武汉仪红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兰华获悉周风保受伤后,即让公司员工张某某将其医保卡及身份证号码交给周风保,让其以张某某的名义就诊;6、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周风保损失数额的计算,均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1、《保洁服务承包合同》附件二中约定的保洁范围有,外围的门前、厂区内所有道路;厂区内外的树、草坪;2、2014年2月18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报警时间为2月18日13时15分,报警人为王俊杰,简要报警内容为其母亲在单位摔伤;3、2014年2月18日,武汉普爱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腰骶部摔伤30分,初步诊断为L1骨折;当天收住入院,住院期间行“L1骨折滑板椎弓根钉复位内固定+L1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1日后,于2014年3月11日以“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主要诊断出院;4、2014年7月7日,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周风保受伤害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为由,向周风保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5、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记有,送达文书名称为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受送达人签名为武汉仪红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涛,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6、《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周风保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12,000元或据实赔付;7、一审开庭笔录记载,2014年6月11日有,武汉仪红保洁公司对《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周风保陈述“武汉仪红保洁公司要求7:40上班,我是7:40在武汉航达科技公司门口受伤,在地上坐了3-4分钟不能动。易兰华上班看见我上班,就叫我去看病。我摔倒的位置是我们平时打扫的范围”的事实,武汉仪红保洁公司和武汉航达科技公司均表示“是事实”;由武汉仪红保洁公司申请的证人张某某表示“当天下大雪,规定是早上7:40到工作室,8:00集合到厂区内上班。我没看见摔伤,只听到她在哼。我的身份证是易兰华找我要的”;2014年9月3日的有,武汉仪红保洁公司陈述“当天8时以后,原告(指周风保)打电话给易兰华,说她受伤了,易兰华电话通知让她自己去医院看病,易兰华当时不在场”。
二审程序的2015年1月15日,武汉仪红保洁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周风保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武汉仪红保洁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收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的规定,武汉仪红保洁公司的举证期限自签收次日起计算30日,即在2014年6月14日之前。在2014年6月14日以后提交鉴定申请,则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对二审时武汉仪红保洁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受雇于武汉仪红保洁公司的周风保,其工作受制于武汉仪红保洁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且考勤时间固定,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主为武汉仪红保洁公司与雇员为周风保的雇佣关系。本案中,周风保上班前的不慎摔伤,其赔偿义务人是谁,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摔伤地点的问题。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均属于法定证据的种类。鉴于武汉航达科技公司的区域附近均为武汉仪红保洁公司保洁服务的工作范围,周风保庭审时所作“在武汉航达科技公司办公大楼的门口附近摔伤”的陈述,一审中武汉仪红保洁公司对此实事亦予认同,且该事实又被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兰华嘱其持张某某医保卡去就诊的行为所佐证。由此认定,周风保的受伤地点在武汉航达科技公司办公大楼的门口附近,属其工作的相关区域。
关于是否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问题。按雇佣单位的要求,周风保在合理的时间内、经合理的线路,前往其服务的武汉航达科技公司,在其工作区域内摔伤,该行为的表现形式与其履行职务具有内在的联系。一审判决认定周风保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武汉仪红保洁公司对反驳周风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武汉仪红保洁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周风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义务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佣关系的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归责原则。作为雇员的周风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武汉仪红保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为周风保受害的赔偿义务人。
关于担责比例的问题。本案中,周风保与武汉仪红保洁公司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适用的是雇佣关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属于特殊侵权。武汉仪红保洁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周风保60%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武汉仪红保洁公司提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风保诉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8元,由武汉仪红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晓峰
审判员 晏 明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