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贵平。
委托代理人:向世斌,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宏达森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细莲,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扬。
委托代理人:孙细莲,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琛。
委托代理人:孙细莲,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佰泰电力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悠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铭,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上诉人唐贵平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宏达森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森公司)、王扬、杨家琛、武汉佰泰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贵平的委托代理人向世斌,被上诉人宏达森公司、王扬、杨家琛的委托代理人孙细莲,被上诉人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悠然、廉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佰泰公司与宏达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佰泰公司将位于肯尼亚东北沿海地区的MalindiS/S-GarsenS/S220kV输电线路的所有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宏达森公司,合同总价款1242万元。为履行与佰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012年5月初,宏达森公司联系到张某、唐贵平等人前往肯尼亚施工。杨家琛是宏达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扬的父亲,是宏达森公司副总经理,宏达森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2年5月21日张某代表唐贵平等施工人员与杨家琛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肯尼亚城网改造(lot-1)二期二标组塔、放线工作交与乙方施工,乙方管理人员每人每月工资12000元、工人10000元,甲方在乙方人员回国十日内务必结算清楚,否则按银行贷款的10倍计息。2012年5月24日唐贵平到肯尼亚施工。2013年3月4日宏达森公司向佰泰公司出具借款申请、确认函,称宏达森公司参加肯尼亚线路项目基础施工的人员陆续返回国内,特向佰泰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其中回国人员唐贵平工种为线路基础施工人员,工资总额62876元,请佰泰公司代为垫付唐贵平工资,佰泰公司支付的代垫工资额,从宏达森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唐贵平回到国内后,2013年3月29日佰泰公司向唐贵平支付了62876元款项。同日宏达森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因个人所得税已经扣除,待工程结束后,由杨家琛回国解决,个人所得税8505元,2013年5月31日前解决。时至今日,宏达森公司并没有向唐贵平解决说明上的款项。在杨家琛签字的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工资表中,载明应发唐贵平工资总额18774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家琛与张某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家琛、张某、唐贵平均认可杨家琛代表宏达森公司、张某代表唐贵平等人签订该合同,结合杨家琛与宏达森公司的身份关系,以及肯尼亚东北沿海地区的MalindiS/S-GarsenS/S220kV输电线路工程实际由宏达森公司承包施工、杨家琛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等情节,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对宏达森公司、唐贵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宏达森公司出具的说明在唐贵平手中,且唐贵平也是到肯尼亚施工人员之一,说明载明的事项与肯尼亚工程有关,原审法院认定该说明是宏达森公司向唐贵平出具。说明载明个人所得税由杨家琛解决,由于杨家琛是代表宏达森公司的职务行为,此处的解决应理解为杨家琛回国代表宏达森公司解决说明上载明款项的支付问题。因此,2013年3月29日说明实际是对劳务协议的补充约定,宏达森公司应当依照补充约定向唐贵平支付以个人所得税名义扣除的劳务报酬8505元。劳务协议约定唐贵平的施工报酬按月支付,并没有明确支付的款项是税前还是税后劳务报酬,宏达森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说明上承诺解决个人所得税,结合该说明应理解为税后劳务报酬,因此,原审法院对宏达森公司、王扬、杨家琛、佰泰公司关于个人所得税的主张不予支持。唐贵平提供的有杨家琛签字的工资表仅能证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份期间的工资情况,不能说明与2013年3月29日工资领取签收单上的款项是何关系,且唐贵平在工资领取签收单上明确注明已领取全部工资款,对唐贵平主张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贵平提供的广安、武昌往来火车票,仅能证明唐贵平曾经到过武汉,不能证明是为催要上述欠款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对唐贵平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家琛与张某签订劳务协议、在工资表上签字、王扬在说明上签字,均是代表宏达森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宏达森公司承担,对唐贵平要求王扬、杨家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佰泰公司与唐贵平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唐贵平要求佰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宏达森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唐贵平以个税名义扣除的劳务报酬85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唐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减半后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武汉市宏达森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唐贵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是从2012年3月到2013年三月期间每月的增补工资,每月为2000元,杨家琛是根据出勤天数计算得出的应发工资为18774元。而原审法院混淆事实,与其他工资混为一谈,认定上诉人己领取全部工资款,纯属于歪曲事实。上诉人签字领取的是本身应得的工资,而非增补工资,两者并不矛盾。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已经支付该工资。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宏达森公司、杨家琛、王扬辩称,一审认定没有混淆事实,上诉人签字领取了全部的工资款包括增补工资,上诉人应对自己签字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往返票据一审不予认定是合情合理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佰泰公司辩称,佰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佰泰公司与宏达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佰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宏达森公司,上诉人的工资应由宏达森公司向劳务工人支付,佰泰公司代宏达森公司支付上诉人的工资款,即使还有没有付完的工资款那也应是由宏达森公司来支付,不应由佰泰公司来支付。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唐贵平认可在工资领取签收单上明确注明已领取全部工资的签名系其所写,杨家琛、王扬、佰泰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唐贵平领取签收的工资款,是否是结算全部应得的工资。2、杨家琛、王扬、佰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杨家琛与张某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宏达森公司、唐贵平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正确。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核查,2012年5月24日唐贵平到肯尼亚施工。2013年3月4日宏达森公司向佰泰公司出具借款申请、确认函,称唐贵平的工资总额为62876元。唐贵平回到国内后,同年3月29日佰泰公司向唐贵平支付了62876元款项。同日宏达森公司出具说明,因唐贵平个人所得税已经扣除8505元,于同年5月31日前解决。虽唐贵平称王扬向其出具欠条,约定由杨家琛解决及杨家琛书写认可的工资18774元没有支付,但2013年3月29日佰泰公司代付工资62876元工资时,唐贵平在工资领取签收单上明确注明已领取全部工资,说明佰泰公司代付的62876元劳务报酬中已包含了杨家琛欠条上的18774元,且宏达森公司出具的说明,宏达森公司应当依照补充约定向唐贵平支付以个人所得税名义扣除的劳务报酬8505元。因此,宏达森公司仍应支付说明上载明的,以代缴个税名义扣下的8505元劳务款。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唐贵平要求宏达森公司支付杨家琛欠条上款项并无不当。唐贵平上诉认为宏达森公司、杨家琛、王扬、佰泰公司拖欠其增补款18774元及交通费,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唐贵平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杨家琛与张某签订劳务协议、在工资表上签字、王扬在说明上签字,均是代表宏达森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宏达森公司承担,而佰泰公司与唐贵平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唐贵平要求杨家琛、王扬、佰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因此,唐贵平要求改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贵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子岑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蹇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