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少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再利。
委托代理人:胡律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传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宜寿。
上诉人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常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梅再利、胡传杰、张小林、兰宜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6日,武汉常阳公司与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工作内容为菏泽市牡丹区某某新村34#、35#楼土建、装饰工程。后武汉常阳公司与胡传杰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将菏泽市牡丹区某某新村34#、35#楼土建、装饰工程发包给了胡传杰。胡传杰为武汉常阳公司某某新村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后由于菏泽市牡丹区某某新村34#、35#楼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履行,该工程已被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建。在菏泽市牡丹区某某新村34#、35#楼土建、装饰工程被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建的情况下,胡传杰、张小林、兰宜寿三人利用手中的公章以武汉常阳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菏泽市牡丹区某某新村41#楼的土建、装饰工程。由于施工需要,胡传杰找到梅再利,两人口头达成协议,梅再利承接菏泽市牡丹区某某新村41#楼的钢筋加工施工作业。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梅再利在胡传杰的项目部下做钢筋加工施工作业,期间停工1个月未做。2012年1月13日,梅再利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已经完结并交付给胡传杰。胡传杰于2012年1月13日向梅再利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钢筋工梅再利人工工资陆万元整(60000.00元)。欠款人:胡传杰、张小林,2012年1月13日。根据拨款进度,工程款全部拨付到位,因外地工人回家过春节,请公司适当考虑。项目部:樊某某。2012年1月13日”,且欠条落款上加盖了“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新村项目部”公章。胡传杰于2012年1月14日向梅再利出具一张证明,证明内容为“某某新村41#楼项目部欠钢筋班组工资款60000.00元(陆万元整)我项目部同意从交纳工程保证金中扣除。胡传杰,2012年1月14日”,且证明落款上加盖了“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新村项目部”公章。胡传杰于2012年1月15日向梅再利出具一张保证,保证内容为“某某新村41#楼项目部欠梅再励工资款60000.00元(陆万元整)在工程量完成后二个月结清。胡传杰,2012年1月15日”。截至2014年6月,武汉常阳公司、胡传杰、张小林、兰宜寿仍未向梅再利支付6万元工程款,期间梅再利一直找武汉常阳公司、胡传杰、张小林、兰宜寿索要工程款,但武汉常阳公司、胡传杰、张小林、兰宜寿一直未予支付。为此,梅再利诉请法院要求判令武汉常阳公司、胡传杰、张小林、兰宜寿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9079.56元,并承担本案的
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结并评析如下:胡传杰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武汉常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四个要件:1、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4、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
本案中,其一:胡传杰本无权代理武汉常阳公司,但是其却以武汉常阳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某某新村41#楼土建、装饰工程、并发包41#楼钢筋加工施工作业。其二:武汉常阳公司在没有履行某某新村34#、35#楼土建、装饰工程,且该项目工程已被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建的情况下,却未向胡传杰收回某某新村项目部公章,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收回或销毁公章,该合同专用章对外仍具有法律效力。表明武汉常阳公司对某某新村项目部公章管理不善。此时,梅再利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手持仍具有法律效力公章的胡传杰已获得武汉常阳公司的授权,且是武汉常阳公司某某新村41#楼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当然拥有代理权。其三:梅再利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与胡传杰口头达成某某新村41#楼钢筋加工施工作业合同则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其四:无代理权人胡传杰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武汉常阳公司承担。综上可见,胡传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武汉常阳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6万元工程款产生的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武汉常阳公司拖欠梅再利的60000.00元工程款应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偿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武汉常阳公司提出梅再利的欠条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关于山东菏泽沙头镇项目民工工资纠纷协调处理备忘录》复印件可以看出梅再利曾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审诸被告提出过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梅再利的欠条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所以梅再利的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0月26起重新计算。故武汉常阳公司提出梅再利的欠条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胡传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代理权人胡传杰的代理行为有效,其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武汉常阳公司承担。故武汉常阳公司应承担支付梅再利6万元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因拖欠6万元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的计算问题,武汉常阳公司应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偿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梅再利计付利息。关于武汉常阳公司提出梅再利的欠条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梅再利的欠条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武汉常阳公司提出梅再利的欠条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常阳公司支付梅再利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偿清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梅再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后收取925元,由武汉常阳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武汉常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某某新村41﹟楼土建、装饰工程并非武汉常阳公司承接的工程,而是由胡传杰、张小林、兰宜寿三人合伙承接的工程。胡传杰擅自使用“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新村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1、梅再利是胡传杰、张小林、兰宜寿组织的施工人员,对胡传杰放弃某某新村34﹟、35﹟楼工程的施工,以及某某新村34#、35#楼工程,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建,梅再利是知晓的。2、胡传杰向梅再利出具的欠条,注明的欠款人是胡传杰、张小林,并非武汉常阳公司。3、武汉常阳公司之所以没有及时收回上述印章,是因为胡传杰放弃某某新村34﹟、35﹟楼工程的施工,并没有告知武汉常阳公司;胡传杰针对其三人合伙承建的工程无权使用武汉常阳公司项目部印章。故梅再利应当知道胡传杰无权使用武汉常阳公司项目部印章。胡传杰使用武汉常阳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明显错误。胡传杰、张小林、兰宜寿三人合伙承揽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既然,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那么,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亦为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并改判武汉常阳公司不承担支付梅再利工程款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梅再利辩称,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胡传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武汉常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传杰辩称,上诉人武汉常阳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债务。
被上诉人张小林、兰宜寿辩称,应由上诉人武汉常阳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债务,再与被上诉人胡传杰、张小林、兰宜寿一并向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后予以抵扣。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胡传杰使用上诉人武汉常阳公司“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新村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传杰代表被上诉人胡传杰、张小林、兰宜寿与上诉人武汉常阳公司签订关于菏泽市牡丹区某某新村34#、35#楼土建、装饰工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事实,由于案外人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将菏泽市牡丹区某某新村34#、35#楼土建、装饰工程发包他人承建,胡传杰、张小林、兰宜寿实际承建了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菏泽市牡丹区某某新村41#楼土建、装饰工程”,但武汉常阳公司未能及时收回“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新村项目部”印章,且该印章在刻制上也未明确具体工程编号,被上诉人梅再利有理由相信其提供劳务的工程项目系武汉常阳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对于相对人梅再利,无理由怀疑胡传杰为武汉常阳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一审认定胡传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武汉常阳公司称胡传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晓峰
审判员 解建厚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