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芬。
委托代理人:王伟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宝剑。
委托代理人:王伟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荻。
委托代理人:王晖,
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琳,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域速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习培素,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军,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习培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福山。
委托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
委托代理人:王晖,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琳,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安国。
上诉人徐大芬、郭宝剑、吴荻、武汉天域速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速美广告公司)、吴福山与被上诉人朱红、罗安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徐大芬、郭宝剑、吴荻、天域速美广告公司、吴福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在本院第二十一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大芬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强,上诉人郭宝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强,上诉人吴荻的委托代理人罗琳,上诉人天域速美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习培根,上诉人吴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清阶,被上诉人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琳到庭应诉。经合法传唤,被上诉人罗安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0日下午,郭某某、白某某、蔡某某及罗安国在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某小区第412幢3单元1层2号房屋室外做花架及亭子。四人收工后,将工具放在室内,在出门的途中,郭某某跌入室内地下室摔伤,随后,罗安国将郭某某送回家。郭宝剑于当晚将郭某某送入湖北省中山医院抢救,2014年4月22日,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记录上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间接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死亡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2、原发性脑干损伤;3、心脏复苏术后;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6、顶骨骨折;7、多发内骨骨折;8、多发软组织损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的死亡原因为: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呼吸循环衰竭;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高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坠落伤。郭宝剑为郭某某住院支出医疗费38042.14元。
原审另查明:吴荻于2011年4月19日购买涉案房屋,由吴荻之母,即朱红负责该房屋的装修事宜。2014年4月9日,朱红找到吴福山购买防腐木,要求吴福山以包工包料方式建设该房屋的室外长亭、花架及门口亭,双方约定的价格为27000元。吴福山系武汉市东西湖美家园景观装饰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防腐木等销售。之后,吴福山联系罗安国做该工程,工钱为9000元,后因工程量的变更,工钱增加至9500元。罗安国与白某某、蔡某某及郭某某一起施工,之后,吴福山将四人带至案涉房屋,安排了四人的工作。罗安国和白某某、蔡某某、郭某某均是务工工友,四人之间约定此工程的工钱平分。2012年11月20日,朱红与天域速美广告公司签订《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域速美广告公司负责房屋的室内装修部分,朱红将房屋的钥匙交给天域速美广告公司。事故发生时,该房屋的室内装修部分还未完工,发生事故的地下室入口处无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罗安国已向郭宝剑垫付3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由此发生诉讼。郭某某于1955年12月16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妻徐大芬,1957年5月12日出生,两人育有一子郭宝剑。因白某某、蔡某某在外务工无法出庭作证,法院通过电话向白某某、蔡某某了解事故的相关情况。白某某称自己是罗安国叫过去做事的,工钱按天结算,事故发生当天中午,郭某某喝了白酒,但喝了多少不清楚。蔡某某称是罗安国叫自己过去做事的,因为平时经常一起做工,一般是谁接了活就几个人一起去做,该工程的工钱平分。做事的第一天是吴福山带着自己、白某某、郭某某还有罗安国一起过去的,吴福山对工作进行了安排。事发当天中午吃饭时郭某某喝了三四两白酒。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昏迷,然后自己拨打了120,接线员告诉自己不要挪动伤者。没过多久郭某某醒来,说不用去医院,然后罗安国就送郭某某回家了。郭某某在工作记录上对自己每天的工作情况,包括工作地点、内容、人员及收支情况进行了记载,该工作记录反映了郭某某和白某某、蔡某某及罗安国经常一起做工。经依法核算,郭某某死亡给徐大芬、郭宝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42.14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x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诉请),以上费用合计525522.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福山以包工包料方式将涉案房屋的室外长亭、花架及门口亭部分承接过来之后,与罗安国联系,约定由罗安国做该工程,并商定了报酬。罗安国又联系了白某某、蔡某某及郭某某三人一起做工,四人之间平分报酬。由于四人的报酬由吴福山支付,且按照吴福山的指示施工,故罗安国、白某某、蔡某某及郭某某属提供劳务方,吴福山为接受劳务方,郭某某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坠落导致高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吴福山应对其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荻和朱红系母子关系,在吴荻购买涉案房屋之后,由朱红负责该房屋的装修事宜。因此,吴荻与朱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吴荻为委托人,朱红为受托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朱红的委托行为对吴荻产生约束力。吴福山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涉案房屋的室外长亭、花架及门口亭部分的工程,与朱红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吴福山经营的武汉市东西湖美家园景观装饰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防腐木等销售,并无建筑施工资质,而朱红作为定作人并未对其是否有相关资质进行调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与吴福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朱红系受托人,该责任依法应由吴荻承担。天域速美广告公司承接涉案房屋的室内装修部分,在事故发生时,室内装修并未完工,由于其对未完工的工程疏于管理,且未对地下室入口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郭某某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郭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存在饮酒行为,在室内行走时未注意安全,且在发生坠落后未及时去医院检查治疗,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法院确认吴福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审原告损失262761.07元(525522.14元×50%),吴荻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域速美广告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审原告损失105104.43元(525522.14元×20%);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57656.64元(525522.14元×30%)。本案中无有效证据表明郭某某实际接受罗安国的管理、约束,也无证据证明罗安国在本次工程中获益,加之郭某某的工作记录可以反映出其与白某某、蔡某某及罗安国之间经常一起做工,同为务工工友。故罗安国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过高,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徐大芬丧失劳动能力,法院不予支持。吴荻、朱红辩称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郭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已明确写明郭某某系因坠落伤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以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故郭某某的死亡是由本次事故造成,对吴荻、朱红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罗安国已支付给原审原告的30000元,要求原审原告返还29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吴福山赔偿徐大芬、郭宝剑经济损失262761.07元,吴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武汉天域速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徐大芬、郭宝剑经济损失105104.43元;三、由郭宝剑、徐大芬返还罗安国垫付款29000元;四、驳回徐大芬、郭宝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0元,由徐大芬、郭宝剑负担2025元,吴福山、吴荻负担3710元,武汉天域速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
上诉人徐大芬、郭宝剑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自负赔偿责任。2、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应对上诉人损失给予补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吴荻、天域速美广告公司、吴福山上诉,徐大芬、郭宝剑辩称:同本方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吴荻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与受害人郭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损害后果是受害人郭某某自身过错造成的。同时,也不排除受害人郭某某自身疾病造成了其死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徐大芬、郭宝剑、天域速美广告公司、吴福山的上诉,吴荻辩称:同本方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天域速美广告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在事实认定上定性错误。上诉人将房屋锁好,已尽到管理义务。受害人郭某某自行翻窗进入房屋,且其还有饮酒后开工做事的行为,具有较大过错,应自负赔偿责任。2、原审定责中的自由裁量权失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徐大芬、郭宝剑、吴荻、吴福山的上诉,天域速美广告公司辩称:同本方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吴福山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并不是受害人郭某某的雇主,施工任务由罗安国完成,至于罗安国找谁,上诉人并不知情。2、吴荻是业主,是受害人郭某某劳动成果的直接受益人,吴荻与受害人郭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受害人郭某某自负责任比例过低。4、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徐大芬、郭宝剑、吴荻、天域速美广告公司的上诉,吴福山辩称:同本方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朱红辩称:支持上诉人吴荻的意见。
被上诉人罗安国未答辩。
二审期间,徐大芬、郭宝剑向法院提交低保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其生活困难,需要抚养费。经质证,吴荻、天域速美广告公司、吴福山、朱红均认为,申请书是单方制作的,困难证明出具单位是没有能力去证明徐大芬没有生活来源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举证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朱红与吴福山达成以包工包料方式建设涉案房屋的室外长亭、花架及门口亭的合意,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受害人郭某某接到罗安国的通知,在涉案的装修工地上工作,与罗安国一起共同受雇于吴福山,郭某某与吴福山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
关于受害人郭某某是否应自负部分责任的问题,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郭某某,在工作期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摔伤致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原审酌定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吴福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吴福山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工作中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酌定其承担50%的责任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吴福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荻是否应与吴福山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吴福山经营的武汉市东西湖美家园景观装饰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防腐木等销售,并无建筑施工资质,而吴荻的母亲朱红作为定作人并未对其是否有相关资质进行调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吴荻应与吴福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天域速美广告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受害人郭某某摔伤致亡的事发地点系天域速美广告公司装修工地现场,作为该装修承揽方的天域速美广告公司在事发地点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对受害人郭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受害人郭某某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审中,徐大芬提供租房协议,证明其在城市长期生活居住,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吴福山主张受害人郭某某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大芬主张给予适当救助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徐大芬、郭宝剑负担2025元,吴荻负担1688元、武汉天域速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吴福山负担16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晓峰
审判员 晏 明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