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
委托代理人:向世斌,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宏达森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细莲,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琛。
委托代理人:孙细莲,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佰泰电力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悠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铭,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上诉人张涛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宏达森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森公司)、杨家琛、武汉佰泰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向世斌,被上诉人宏达森公司、杨家琛的委托代理人孙细莲,被上诉人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悠然、廉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佰泰公司与宏达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佰泰公司将位于肯尼亚东北沿海地区的MalindiS/S-GarsenS/S220kV输电线路的所有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宏达森公司,合同总价款1242万元。为履行与佰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宏达森公司联系到张涛等施工人员前往肯尼亚施工。杨家琛是宏达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父亲,是宏达森公司副总经理,宏达森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2年5月21日张涛代表其他施工人员与杨家琛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肯尼亚城网改造(lot-1)二期二标组塔、放线工作交与乙方施工,乙方管理人员每人每月工资12000元、工人10000元,张涛另加30万元绩效工资,甲方在乙方人员回国十日内务必结算清楚,否则按银行贷款的10倍计息,乙方施工人员出门之日起,车、旅、体检等费用由甲方支付。2012年5月24日张涛到肯尼亚施工。2012年8月16日张涛回到国内,2012年8月27日宏达森公司向佰泰公司出具借款申请、确认函,称宏达森公司参加肯尼亚线路项目基础施工的人员陆续返回国内,特向佰泰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其中回国人员张涛工种为线路主管,工资总额12672元,请佰泰公司代为垫付张涛工资,佰泰公司支付的代垫工资额,从宏达森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同日佰泰公司向张涛支付了12672元款项,张涛在工资领取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领取全部工资款。在宏达森公司制作的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8月17日工资表中,载明应发张涛工资总额34539元,银行卡已发4536元、借资13507元、个税2960元,实发工资总额12672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家琛与张涛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杨家琛与宏达森公司的身份关系,以及肯尼亚东北沿海地区的MalindiS/S-GarsenS/S220kV输电线路工程实际由宏达森公司承包施工、杨家琛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等情节,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对宏达森公司、张涛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合同约定张涛的绩效工资为30万元,但张涛实际工作不到三个月,并没有完全履行劳务协议,且2012年8月27日佰泰公司代付报酬时,张涛明确表示已领取全部工资款,对张涛关于30万元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务协议约定张涛的施工报酬按月支付,并没有明确支付的款项是税前还是税后劳务报酬,结合其宏达森公司给其他施工人员出具的欠条上承诺支付该部分款项,应理解为税后劳务报酬,因此,宏达森公司仍应支付以税金名义扣除的劳务报酬2960元。张涛提供的6897元票据中,有同一时间多次往返广安、武昌的火车票、也有武昌至
北京西站、广州至重庆、贵阳至重庆的火车票,张涛并没有明确说明往返四地的原因,及该费用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其提供加盖武汉铁路武昌车站某某实业公司、武汉口岸门诊部印章的税务发票,没有明确说明是因何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家琛与张涛签订劳务协议是代表宏达森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宏达森公司承担,对张涛要求杨家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佰泰公司与张涛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张涛要求佰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宏达森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张涛以税金名义扣除的劳务报酬29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减半后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武汉市宏达森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家琛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另加绩效工资300000元,但原审法院以实际工作不到三个月,没有完全履行劳务协议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事实上,赴肯尼亚务工的工人是杨家琛委托上诉人组织,上诉人代表工人与杨家琛签订协议,而工人施工完毕返回国内,则上诉人的协议即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应依据协议支付绩效工资300000元。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在2012年8月27日佰泰公司代付报酬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已领取全部工资款,故对上诉人关于300000元的绩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明显混淆概念,在本案中,协议中已明确注明了工资报酬每月为12000元,300000元为另加的绩效工资,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对工资报酬领取完毕,不等于包含300000元的绩效工资。再次,至于往返的票据,是因上诉人追讨报酬时所发生,这不仅是追索本人的,还包括其他工人的报酬,是发生的合理的、必须的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宏达森公司、杨家琛辩称,一审认定没有混淆事实,上诉人签字领取了全部的工资款,上诉人应对自己签字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往返票据一审不予认定是合情合理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佰泰公司辩称,佰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佰泰公司与宏达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佰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宏达森公司,上诉人的工资应由宏达森公司向劳务工人支付,佰泰公司代宏达森公司支付上诉人的工资款,即使还有没有付完的工资款那也应是由宏达森公司来支付,不应由佰泰公司来支付。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张涛是否存在绩效工资300000元及追讨报酬的交通费用。2、杨家琛、佰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杨家琛与张涛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宏达森公司、张涛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正确。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核查,2012年5月24日张涛到肯尼亚施工。2012年8月16日张涛回到国内,同年8月27日宏达森公司向佰泰公司出具借款申请、确认函,称张涛的工资总额为12672元。虽张涛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其绩效工资为300000元,但张涛实际工作不到三个月,并没有完全履行劳务协议,且2012年8月27日佰泰公司代付报酬时,张涛明确表示已领取全部工资款,故原审判决对张涛300000元绩效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张涛的施工报酬按月支付,双方并没有明确支付的款项是税前还是税后劳务报酬,结合宏达森公司给其他施工人员出具的欠条上承诺支付该部分款项,应理解为税后劳务报酬,因此,原审判决宏达森公司仍应支付以税金名义扣除的劳务报酬2960元正确。张涛上诉认为宏达森公司应承担发放其绩效工资300000元及追讨报酬的交通费用,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且交通费没有明确说明是因何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张涛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杨家琛与张涛签订劳务协议、出具欠条,均是代表宏达森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宏达森公司承担,而佰泰公司与张涛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张涛要求杨家琛、佰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因此,张涛要求改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子岑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蹇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