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秀玉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金荣。
委托代理人:吴韩。
上诉人武汉秀玉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熊金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熊金荣受秀玉公司的雇佣,在秀玉公司乐天城店从事厨房清洗工作。2013年8月4日晚上八点钟左右,熊金荣在秀玉公司的洗碗间内准备将餐具端至厨房与洗碗间共用通道上的餐具存放处,走路过程中不慎滑倒受伤。当晚,熊金荣被秀玉公司的其他员工送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损伤,骶5骨折可疑,建议CT。熊金荣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45.6元,该笔费用已由秀玉公司支付。熊金荣当晚返回住处,次日上午被送至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滑脱、腰部及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肺肺大疱。熊金荣在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699.33元,其中4387.59元已由被告秀玉公司支付。熊金荣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实际花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500元,2013年9月8日至11月8日实际花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6日,秀玉公司就该起事故先行支付给熊金荣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28日,熊金荣单方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熊金荣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治疗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熊金荣为该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4年9月1日,经秀玉公司申请,原审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熊金荣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熊金荣所受腰12压缩性骨折、腰、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属实,其所受损伤未构成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治疗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70天。
原审认为,熊金荣系秀玉公司处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将餐具端至指定地点的行为系从事秀玉公司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属职务行为。对熊金荣在该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秀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雇佣关系及熊金荣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熊金荣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为熊金荣与秀玉公司形成了个人与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得知,雇主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秀玉公司反驳熊金荣自身不慎滑倒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原审不予支持。秀玉公司辩称熊金荣已至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但熊金荣受伤前在处上班说明其具备劳动能力,并能通过正常劳动增加生活收益,受伤后,其在一定时间内不能正常工作导致误工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故对熊金荣主张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熊金荣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构成伤残,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原审不予支持。秀玉公司辩称其支付给熊金荣500元慰问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经秀玉公司申请,原审委托对熊金荣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秀玉公司花费鉴定费2000元,该笔费用属于
诉讼费用,原审酌情认定由熊金荣负担1000元,秀玉公司负担1000元。原审认定熊金荣的损失有:1、医疗费9147.73元(1545.6元+4387.59元+2731.74元+2.8元+480元,含秀玉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933.19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4、营养费500元,熊金荣出现骨折,需要适当加强营养,原审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5、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30天×150天),熊金荣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单证明2013年6月至8月其在秀玉公司处领取的平均工资为1567元,原审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持熊金荣的误工损失;6、护理费4800元(2500元+1500元/月÷30天×(70天-24天)],护理时间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对熊金荣超出该时间支付的护理费,原审不予支持;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000元。熊金荣单方委托的鉴定虽未得到法院支持,但该笔鉴定费系其因本案花费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属于熊金荣因处理事故造成的损失,对熊金荣主张秀玉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以上八项共计人民币28842.73。扣除秀玉公司先行支付的10933.19元(5933.19元+5000元),秀玉公司还应赔偿熊金荣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90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秀玉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金荣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909.54元;二、驳回熊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8元(由熊金荣垫付)及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武汉秀玉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垫付),两项共计人民币2778元,由熊金荣负担人民币1467元,武汉秀玉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1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秀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对损害事实的发生,熊金荣亦存在一定过错过失,应就其过错过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医疗费2731.74元,因熊金荣拒不出院,继续住院造成的医疗费,这些扩大的费用应由熊金荣自行承担。三、2014年8月27日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2.8元和480元与后续治疗费5000元重复计算,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2.8元和480元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内。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与营养费500元重复计算,伙食补助就是为营养服务的。五、一审法院对熊金荣营养费500元的支持没有事实和法规依据。六、误工费的计算,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七、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并且计算错误。八、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上诉人在送医时,己承担了相关交通费用。九、鉴定费分担不均。
针对秀玉公司的上诉,熊金荣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在秀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熊金荣存在过失等情形下,本院认为一审划分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原审计算熊金荣有关费用是否准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熊金荣在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所花费医疗费2731.74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熊金荣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病理资料,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部分费用不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发生于2014年8月27日的医疗费用是否与后期医疗费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2014年8月27日,共两张,金额分别为2.8元和480元)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鉴定要求熊金荣对伤情所作的检查,故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合理且必要,并不重复;原审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是否合理以及鉴定费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熊金荣受伤的事实以及依法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上述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秀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武汉秀玉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子岑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蹇鹏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舒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