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紫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壮壮。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克乾,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万盖。
委托代理人:陈海琴,柳万盖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琴。
上诉人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为与被上诉人柳万盖、陈海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的委托代理人黄克乾,陈海琴及柳万盖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琴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小娥与邓某某系夫妻关系,邓某某与邓壮壮系父子关系,邓某某与邓紫娟系父女关系。邓某某的父母已去世。柳万盖、陈海琴系夫妻关系。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建设新村xxx号的某某服装加工厂系柳万盖、陈海琴于2012年共同开办经营,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某某服装加工厂租用了一个通间作为车间,其生产规模为有几十台机器,员工至少有10人以上。2013年5月10日,邓某某进入某某服装加工厂,从事质检工作。邓某某工资为每天100元。邓某某工作时间为早上九点钟左右上班,下午五点半下班,通常是在某某服装加工厂吃完晚饭再回家。2013年5月19日下午五点半左右,邓某某在车间工作时,感觉头昏,同事发现后,将其搀扶到办公室休息,并告知陈海琴,陈海琴到办公室后,发现邓某某脸色不好,冒冷汗,于是就安排几个员工开车将邓某某送往百步亭社区医院,因没有值班医生,随后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以下简称161医院),邓某某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海琴、柳万盖为邓某某支付医药费3,279.70元。161医院门诊病历显示“诊断结果:猝死”。2013年5月19日,陈海琴、柳万盖支付邓某某丧葬费2,740元。2013年5月24日,柳万盖向邓某某家属支付50,000元。2013年5月31日,柳万盖与邓某某儿子邓壮壮、女儿邓紫娟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于2013年5月20日凌晨于汉口殡仪馆,邓某某遗体经事发方柳万盖和邓某某直系亲属邓壮壮双方同意,先行将邓师傅火化”。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未对邓某某尸体进行检验。邓某某的亲属来武汉办理邓某某的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的食宿费用由柳万盖、陈海琴支付,该项费用为20,000元。2013年5月28日,邓壮壮以某某服装加工厂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邓某某与某某服装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仲裁委员会以某某服装加工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邓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某某新村六路xxx号1栋1单元4楼1号居住。2012年9月1日,邓某某申请续办武汉市居住证,汉兴街派出所华安里社区警务室向其出具了领取凭条,但邓某某未去领取。
一审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柳万盖、陈海琴开办的某某服装加工厂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柳万盖、陈海琴雇佣邓某某从事质检工作,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认为邓某某与柳万盖、陈海琴夫妻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柳万盖、陈海琴与邓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柳万盖、陈海琴赔偿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87,800元,系侵权之诉,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即邓某某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邓壮壮、邓紫鹃在邓某某死亡后,未对邓某某尸体进行检验,而将其火化,导致邓某某具体死因无法查明,且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柳万盖、陈海琴存在过错,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邓某某的死亡与柳万盖、陈海琴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邓某某系在为柳万盖、陈海琴提供劳务过程中猝死,柳万盖、陈海琴在事后已基于公平原则自愿支付了邓某某的医药费3,279.70元、丧葬费2,7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用20,000,并补偿了邓某某的家人50,000元。因此,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要求柳万盖、陈海琴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87,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8,617元,邮寄费20元,合计8,637元,由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5月19日,死者邓某某在星期天加班期间猝死,而一审判决并未将这一事实查清。邓某某的工作岗位是质检,除了做质检工作,柳万盖、陈海琴还让邓某某做其他的杂事。并且柳万盖、陈海琴与邓某某口头约定其月工资3500元,并非是每天工资100元。邓某某出事之后,柳万盖、陈海琴只支付了50000元,一审柳万盖、陈海琴还支付了20000元,该事实不成立。一审认定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并未对邓某某尸体进行检验,将其火化,导致邓某某具体死亡无法查明,同时也认为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邓某某的死亡与柳万盖、陈海琴的过错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让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是袒护柳万盖、陈海琴,对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不公。2、一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并未用该规定的内容判决,而是以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证据不足直接驳回,显然对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全部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柳万盖、陈海琴负担。
被上诉人柳万盖、陈海琴辩称,邓某某的女婿曾称邓某某生前患有心脏病。柳万盖、陈海琴支付的2万元是有事实依据的。因邓某某的死亡,造成柳万盖、陈海琴经营状况恶化,对外负债,已无力承担。上诉人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柳万盖、陈海琴称除了给付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5万元以外,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的亲属来武汉处理邓某某的后事,食宿等费用都是由柳万盖、陈海琴支付的,大概为2万元。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认可该费用由柳万盖、陈海琴支付;并称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方办理邓某某后事的亲属有7、8个人,在武汉吃、住了20天左右,具体金额不是很清楚。
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认为邓某某与柳万盖、陈海琴夫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此,柳万盖、陈海琴并无异议,一审依法认定柳万盖、陈海琴与邓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有过错则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称柳万盖、陈海琴对邓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但未举证证明,即未证明邓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柳万盖、陈海琴有何过错。由于邓某某死亡后未进行尸体检查确认死亡原因,但从现有证据只能表明邓某某系猝死原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应对其不能举证证明柳万盖、陈海琴存在过错而承担不利后果。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称柳万盖、陈海琴对邓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7元,由上诉人朱小娥、邓壮壮、邓紫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晓峰
审判员 解建厚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