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澄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西安市浩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南村20号付4号。
法定代表人夏学平,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亮,男,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跃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浩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翟跃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浩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7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澄城县仲裁委作出了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裁决,在原、被告之间的另一诉讼案件中,原告才知道上述裁决书内容,因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翟跃军答辩称,其在原告承包的“华和春城”工地上干活受伤,经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行了工伤认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被告翟跃军在原告西安市浩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华和春城”工地上干活时受伤,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澄劳仲案字(2013)47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被告翟跃军)与被申请人(原告西安市浩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经于2014年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浩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翟跃军在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7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西安市浩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浩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翟跃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