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5)渭中执复字第00001号
申请复议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申请复议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韩执字第00207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李晋伟劳务合同执行一案中,我公司积极配合,韩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并未行使执行权力,反倒作出处罚我公司50万元,法定代表人10万元罚款不妥。韩城市人民法院处罚依据认为我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但我公司一直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并不存在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或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行为。我公司账户从未转移,且2014年7月底主动履行4万元,也告知过执行人员可依法直接将相关案款扣划。另本案执行标的71550元(含执行费1550元),韩城市人民法院处罚我公司50万元,法人10万元,并直接从公司账户划拨,我公司并无拒不履行支付义务,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韩执字第00207号罚款决定书、(2014)韩执字第00207号冻结存款执行裁定书和(2014)韩执字第00207-1号划拨存款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韩城市人民法院多次电话、短信通知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2013)韩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积极履行,后通过账户转款4万元,余款7万元韩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本可直接从省四建账户上冻结划拨,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扣划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抗拒执行等行为,韩城市人民法院以拒不履行采取罚款措施不适当,7万余元的执行标的处罚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0万元罚款、法定代表人10万元罚款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2014)韩执字第00207号罚款决定书、(2014)韩执字第0020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韩执字第00207-1号执行裁定书。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军隆
审判员 刘 丰
审判员 赵永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