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横民一初字第34号
原告刘芳福,江西省上饶县人。
委托代理人卢水生,江西省上饶县人。
被告邱保田,江西省横峰县人。
原告刘芳福与被告邱保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愈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水生、被告邱保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芳福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受被告所邀,到横峰县龙门畈乡洋叶村西叶小组给被告承揽的私人房屋建设浇筑混凝土楼面。原告施工至11时左右,因吊运混凝土的三脚架式吊机脚架钢筋滑散,吊机机身翻落击中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1月17日,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九级。被告支付了29227.47元医疗费后,其余的都由原告垫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4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420元、护理费71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512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68元,合计152792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秋红)7024.8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受伤情况自述,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及原因;
证人邱冬田欧数定等书面证言,证明人身损害的时间、地点及原因;
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含手术记录),证明入院时的诊断情况;
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二次治疗的情况;
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时间。
费用明细清单2份及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原告预交医疗费1514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5410.55元,被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9227.47元;
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在上饶县湖村乡茶园村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100元;
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骨折和手术固定支架照片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致使骨折;
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120日;
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子女需要被抚养情况。
被告邱保田辩称,原告是被告雇请的。由于原告没抓住混泥土车子,升降机固定支架上面的粱歪掉时砸到原告的脚。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并预交住院费259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预交原告住院费29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4日,原告受被告所雇请,到横峰县龙门畈乡洋叶村西叶小组给被告承揽的私人房屋建设浇筑混凝土楼面。当日11时30分左右,因升降机固定支架上钢丝头滑落,升降机上的梁翻倒,砸伤原告的左肢。被告将原告送至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住院14天,被告预交医疗费2950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29227.47元。
2014年2月16日,原告在上饶县湖村乡茶园村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100元。
201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到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外支架存留、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存留,原告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5410.55元。住院期间,被告父亲护理了原告4天。
2014年11月17日原告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九级,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120日。
原告与妻子徐云香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刘平(1992年2月8日出生),次子刘子安(2009年2月2日出生),女儿刘秋红(2000年8月16日出生)。
原、被告对事故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刘秋红)生活费7024.8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所雇请,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采取完善的安全措施,致使事故发生,且原告在工作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6510.55元(15410.55元+11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4040元(180天×78元),护理费5268元(60天×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残疾赔偿金35124元(8781元×20年×20%),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46.4元(﹤12年+4年﹥×5654元÷2×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2108.95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保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芳福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2108.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被告邱保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贤愈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程粱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