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荣民三初字第305号
原告李秀芳,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慧丽,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如伟,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崔国文,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海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庆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在波,男,该公司安全生产科科长。
原告李秀芳、张慧丽、张如伟与被告荣成市海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文、鞠静,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于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芳、张慧丽、张如伟均诉称,我们系张继忠的近亲属。2013年4月1日,被告与张继忠签订了《荣成市建筑业劳务用工合同书》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5月17日,张继忠在被告处从事塔吊拆卸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请求判决张继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荣成市海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张继忠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陈述的张继忠死亡和工作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死者张继忠之近亲属。2013年4月1日,张继忠与被告签订《荣成市建筑业劳务用工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张继忠从事塔吊装拆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按完成的工作任务即装拆的塔吊台数计算工资。2013年4月起,被告开始为张继忠缴纳工伤保险,张继忠与案外人李庆华等其他工人组成拆装小队受被告指派为本公司或其他公司装拆塔吊,空闲时间也自行在外揽活。被告按装拆的塔吊台数发放该拆装小队工人的工资,李庆华代为领取后发放给张继忠等其他工友。2013年5月15日,荣成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塔吊拆除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人和泊子村拆除QT20A塔吊一台,拆除价款壹仟伍佰元整,约定钱款在拆除完毕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5月17日,张继忠受被告指派在荣成市人和镇泊子村从事合同约定的塔吊的拆除工作时,不慎从塔吊前臂摔落地上受伤致死。2014年4月18日,原告张如伟、李秀芳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近亲属张继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6日,仲裁委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14)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继忠死亡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秀芳、张慧丽、张如伟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继忠于1965年11月8日出生。被告系2007年7月5日经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建筑机械安装维修机拆除(特种设备除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荣成市建筑业劳务用工合同书》、《塔吊拆除合同》、调查笔录、工资支付凭证、工伤保险缴费记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即双方是否符合用工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三原告之近亲属张继忠与被告均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13年4月1日,张继忠与被告签订《荣成市建筑业劳务用工合同书》,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张继忠的工作岗位,工资的计算方式,并约定张继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签订合同后,被告为张继忠缴交了工伤保险,张继忠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或受被告指派为其他公司装拆塔吊,被告按照装拆塔吊的台数计算张继忠等拆装工人的工资。张继忠虽由李庆华代领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并在空闲时间自行揽活从事塔吊拆装,但并不违反张继忠与被告在签订的《荣成市建筑业劳务用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工时制度。2013年5月15日,被告与荣成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荣成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塔吊拆除工程,张继忠受被告指派到荣成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被告经营范围内的塔吊拆除工作。2013年5月17日,张继忠施工过程中从塔吊前臂摔落地上受伤致死。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张继忠受被告的管理,并在为被告提供劳动过程中摔伤致死,张继忠与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
综上所述,依据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秀芳、张慧丽、张如伟之近亲属张继忠与被告荣成市海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荣成市海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振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