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荣民三初字第278号
原告吴云雷,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吉三,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荣成市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玉,女,1978年5月31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吴云雷与被告刘吉三、荣成市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雷、被告刘吉三及被告建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清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云雷诉称,我于2013年3月起受被告刘吉三雇佣在蒲头村安置小区建筑工地、荣成市新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庄公司)建筑工地、沟东崖村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中二被告欠付我在蒲头村安置小区建筑工地的劳动报酬9500元,被告刘吉三欠付我在新庄公司建筑工地的劳动报酬4000元,被告刘吉三欠付我在沟东崖村建筑工地的劳动报酬1700元。现要求被告刘吉三支付我劳动报酬款15200元,被告建隆公司对其中的95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刘吉三辩称,对于我雇佣原告在蒲头村安置小区建筑工地、新庄公司建筑工地、沟东崖村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在蒲头村安置小区建筑工地的劳动报酬18280元已全部发放。原告在新庄公司工地劳动报酬没有全部付清的原因是原告的干活质量不合格。原告在沟东崖村工地的劳动报酬总额为3450元,我已支付了1500元。
被告建隆公司辩称,我公司出具的劳动报酬发放表已经明确了原告和我公司的结算证明,我公司不欠原告的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建隆公司将蒲头村安置小区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吉三,原告系被告刘吉三所雇佣之工人。2013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刘吉三承包的蒲头村安置小区建筑工地从事建筑木工工作。2013年8月起,原告在被告刘吉三承包的新庄公司建筑工地从事建筑木工工作。2013年10月起,原告在被告刘吉三承包的沟东崖村建筑工地从事建筑木工工作。现原告与二被告因劳动报酬的支付问题协商不成,遂成诉。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二被告欠付其劳动报酬的事实,申请证人于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另外,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对于某某、杨某某做了补充调查。证人于某某、杨某某证实,2013年初至12月期间,于某某、杨某某及原告等工人受被告刘吉三雇佣,在蒲头村安置小区建筑工地、新庄公司建筑工地、沟东崖村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其中在蒲头村安置小区建筑工地,于某某、杨某某及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均一致,至2013年12月时,被告刘吉三仍欠付每人9500元,之后于某某、杨某某除在被告刘吉三处提前支取的生活费外,分别领取了在蒲头村安置小区建筑工地工作的剩余劳动报酬957元及5345元,并在被告荣成市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2013年9月至12月劳动报酬发放表中签字。
原告在庭审中称二被告欠付其在蒲头村安置小区建筑工地工作的劳动报酬9500元,扣除在被告刘吉三处已支取的生活费5000元,二被告仍欠付其在蒲头村安置小区建筑工地工作的劳动报酬4500元。原告对于主张的被告刘吉三欠付其在新庄公司建筑工地、沟东崖村建筑工地的劳动报酬数额,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吉三在庭审中称已支付原告在蒲头村安置小区建筑工地工作的全部劳动报酬18280元。并称原告在新庄公司建筑工地工作的劳动报酬总额为3000元,已支付1700元至1800元。原告在沟东崖村建筑工地的劳动报酬总额为3450元,已支付1500元。
被告建隆公司为证实已支付原告全部劳动报酬,提交劳动报酬发放表一宗。劳动报酬发放表中显示原告、于某某、杨某某在2013年8月前分三次在其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总额每人均为18280元。另外,2013年9月至12月的劳动报酬发放表中显示于某某、杨某某领取的劳动报酬数额分别为957元和5345元,该表中无原告领取劳动报酬的记录。
另查,被告刘吉三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表、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刘吉三提供劳务在蒲头村安置小区建筑工地、新庄公司建筑工地、沟东崖村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刘吉三作为雇主,对于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欠付其在蒲头村安置小区建筑工地的工资为9500元。证人于某某、杨某某证实其二人与原告在蒲头村安置小区建筑工地的劳动报酬数额一致。2013年8月前已支付了在该工地的劳动报酬18280元,2013年12月时仍欠付两名证人及原告在该工地的劳动报酬均为9500元。结合被告建隆公司提交的劳动报酬发放表显示,2013年8月前,于某某、杨某某及原告支取劳动报酬的数额均一致,总额为18280元。但对于2013年9月至12月间的劳动报酬支付情况,被告建隆公司提供的劳动报酬的发放表中只有于某某、杨某某已领取劳动报酬的记录,无原告领取劳动报酬的记录。蒲头村安置小区的建筑工程系被告建隆公司发包给被告刘吉三,被告刘吉三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建隆公司应当对被告刘吉三在该工程中所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蒲头村安置小区建筑工地工作时已提前支取生活费5000元,故二被告仍应连带支付原告在蒲头村安置小区建筑工地工作的劳动报酬4500元。二被告辩称已全部支付原告在蒲头村安置小区建筑工地工作的劳动报酬,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刘吉三欠付的其在新庄公司建筑工地工作的劳动报酬为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吉三认可欠付原告在新庄公司建筑工地工作的劳动报酬为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刘吉三欠付的其在沟东崖村建筑工地工作的劳动报酬为1700元,被告刘吉三认可欠付的数额为19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该工程中欠付的劳动报酬1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吉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云雷劳动报酬款7400元(4500元+1200元+1700元)。
二、被告荣成市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45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吴云雷负担130元,被告刘吉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周振宇
人民陪审员 王兴福
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