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珍与荣成市俚岛镇荣彩海藻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孙玉珍与荣成市俚岛镇荣彩海藻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荣民三初字第98号
原告孙玉珍,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传成,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成市俚岛镇荣彩海藻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孟庆彩,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德刚,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珍与被告荣成市俚岛镇荣彩海藻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成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姜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珍诉称,我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2013年3月26日下午,我在从事海带切丝工作中,不慎被切丝机切伤右手食指,导致末节缺失及手背韧带损伤,先后在荣成市俚岛中心医院及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2438.75元、护理费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8195.25元。
被告荣成市俚岛镇荣彩海藻加工厂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因原告工作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的,在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我单位已尽力对其救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请求数额和赔偿标准我单位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季节性的海带切丝工作。2013年3月26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海带切丝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切伤。伤后,原告先后在荣成市俚岛中心卫生院和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另外,被告已支付原告误工费4000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玉珍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玉珍外伤后,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其休治时间为3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
另查,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其姐孙玉芝、孙玉芹及其外甥李森磊分别护理。原告与其丈夫迟殿局育有一女迟静宜(2000年6月6日出生)。原告母亲李翠凤(1943年4月14日出生)育有三女一子,即孙玉芹、孙玉芝、孙玉宝与本案原告。原告及其女儿迟静宜户籍地为山东省烟台经济开发区奇山路11号,系集体户口,并参保烟台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原告之母李翠凤及护理人员孙玉芝、孙玉芹、李森磊均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出生证明、烟台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活动中自己受到损害的,且其自身没有过错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海带切丝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所受伤害是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操作不当所造成,原告自身行为存在过错,但被告对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及标准的认定。原、被告对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存在较大争议,结合原告的户籍地址及集体户口本、城镇医疗保险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均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俚岛镇荣彩海藻加工厂赔偿原告孙玉珍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
二、被告荣成市俚岛镇荣彩海藻加工厂赔偿原告孙玉珍误工费2438.75元(25755元÷12月×3月-4000元);
三、被告荣成市俚岛镇荣彩海藻加工厂赔偿原告孙玉珍护理费698元(9446元÷365天×27天);
四、被告荣成市俚岛镇荣彩海藻加工厂赔偿原告孙玉珍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
五、被告荣成市俚岛镇荣彩海藻加工厂赔偿原告孙玉珍被扶养人生活费5638.5元(6776元×10年×10%÷4+15778元×5年×10%÷2);
六、被告荣成市俚岛镇荣彩海藻加工厂赔偿原告孙玉珍鉴定费2100元;
七、被告荣成市俚岛镇荣彩海藻加工厂赔偿原告孙玉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68195.25元,被告荣成市俚岛镇荣彩海藻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珍。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荣成市俚岛镇荣彩海藻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振宇
人民陪审员  王兴福
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婷婷

2015-03-30 14:27:2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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