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彬诉马志强、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李学彬诉马志强、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荣民三初字第297号
原告李学彬,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洁,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艳艳,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强,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灿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庆,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彬与被告马志强、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高艳艳,被告马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镇江,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彬诉称,2014年起,被告马志强经常雇佣我从事船体的打砂装罐工作。2014年6月1日早上七点,我在为被告马志强提供劳务从事打砂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板脱落,我从脚手板上摔下受伤,伤后被告马志强及其父亲将我送往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被告马志强赔偿我医疗费13406.38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0332.38元。因原告受伤所涉工程系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马志强,被告马志强无相关资质,故请求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马志强辩称,2014年5月31日,我让原告给渔船进行打砂装罐工作,该工作只能在晚上进行,日工资100元。2014年6月1日早六点,我通知所有人员收工,原告离开施工区域向水泥台阶行走时扭伤脚,后我将其送往医院医治,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受伤所涉工程系我从该渔船船东处直接承包,与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将船舶涂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马志强,原告受伤的事情我们也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马志强提供劳务从事渔船的打砂装罐工作,该工作系夜晚进行。2014年6月1日早6时左右,原告右足受伤,伤后被告马志强将其送往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跟骨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3406.38元,其中被告马志强支付6000元,原告自付7406.38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鉴定人李学彬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李学彬的误工时间为270日;3、被鉴定人李学彬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天;4、被鉴定人李学彬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现原告与二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白天由被告马志强护理,晚间由原告女友于春红护理,出院后由于春红护理,原告系城镇户口,于春红系农村户口。原告为此次受伤医治花费的合理交通费为300元。
诉讼中,经被告马志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4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学彬受伤致右下肢目前丧失功能10%以上(<25%),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学彬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3、被鉴定人李学彬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早期1个月需1人护理;日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住院15日,期间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李学彬受伤致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日后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其花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系在为被告马志强提供劳务从事打砂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板上摔下受伤,提供与被告马志强的手机通话录音材料两份。录音中,被告马志强与原告就其2013年6月1右足受伤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马志强主张原告右足所受伤害系其离开施工区域向水泥台阶行走时扭伤,提交署名为刘庆义的书面证言一份,但刘庆义未出庭作证。原告主张其受伤所涉工程系被告马志强从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承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每日200元计算,于春红的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于春红的收入状况。被告马志强主张除已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外,另给付原告生活费8000元,但对另给付的8000元生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认可被告马志强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生活费6000元。被告马志强主张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全由其支付,不应再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认可住院期间4天的伙食费由被告支付,其余3日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活动中自己受到损害的,且其自身没有过错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马志强就原告在2013年6月1日早6时右足所受之伤害是否是在为被告马志强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造成的这一事实存在争议。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马志强协商受伤赔偿事宜的通话录音,被告马志强在原告伤后将原告送往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进行护理的行为及原告受伤部位、伤情严重程度,可以认定,2013年6月1日早6时左右,原告系在为被告马志强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脚手板上摔下致右足受伤。被告马志强主张原告右足所受伤害系其离开施工区域向水泥台阶行走时扭伤,并提交署名为刘庆义的书面证言一份,但刘庆义未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故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志强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受伤所涉工程系被告马志强从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承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要求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及标准的认定。关于医疗费,被告马志强已支付原告6000元医疗费,原告自付的7406.38元应由被告马志强负担。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所受伤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日工资200元计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误工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6天较为合理。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于春红系农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其仅在晚间进行护理,白天由被告马志强护理,原告出院后由于春红护理,原告主张于春红的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于春红的收入状况,故根据于春红的户口性质,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8.5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马志强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费其已全部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4天的伙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交通费,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支出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在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所做的伤残鉴定,其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依据的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次鉴定所支出的21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但其请求5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调整为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马志强主张除已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外,还以生活费名义给付原告赔偿8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认可被告马志强以生活费名义给付其赔偿6000元,对另外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认可的被告另行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志强赔偿原告李学彬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
二、被告马志强赔偿原告李学彬医疗费7406.38元(13406.38元-6000元);
三、被告马志强赔偿原告李学彬误工费12854元(28264元÷365天×166天);
四、被告马志强赔偿原告李学彬护理费1411元(10620元÷365天×48.5天);
五、被告马志强赔偿原告李学彬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
六、被告马志强赔偿原告李学彬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七、被告马志强赔偿原告李学彬交通费300元;
八、被告马志强赔偿原告李学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九、驳回原告李学彬要求被告马志强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李学彬要求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八项共计89589.38元,扣除被告马志强已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余款83589.38元被告马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学彬。
若被告马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原告李学彬负担2565元,被告马志强负担189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李学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振宇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婷婷

2015-03-30 14:27:23 浏览:

本栏目: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上一篇:王利会与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下一篇:孙玉珍与荣成市俚岛镇荣彩海藻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