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荣民三初字第314号
原告王利会,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会与被告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会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会诉称,我系被告职工。2013年8月6日,我在巡逻时扭伤脚部,经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我伤后住院86天,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护理费11689.12元、鉴定费110元、交通费42元,共计11841.12元。
被告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劳动仲裁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8月6日7时,原告在被告厂内巡逻时扭伤脚部。原告之伤于2013年12月21日经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14年5月16日,经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原告因工负伤后共住院治疗86天,期间由其妻子王爱春进行护理,王爱春系农业户口,户口所在地为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殷家村。原告治疗终结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共花费拍片费110元、交通费42元。后原告向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16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鉴定拍片费110元、交通费42元。2014年10月25日,仲裁委作出荣石劳裁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502.2元、劳动能力鉴定拍片费11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护理人员王爱春从事烟草零售工作,提交企业名称为王利会商店、负责人姓名为王利会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王爱春的从业情况、收入及纳税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已认定为因工负伤,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原告的相关工伤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而由原告之妻子王爱春护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49612元计算,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王爱春的从业及收入纳税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护理人员王爱春户口所在地为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殷家村,属荣成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86天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拍片费,按照《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会住院期间护理费6659元(28264元÷365天×86天);
二、被告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会劳动能力鉴定拍片费110元;
三、驳回原告王利会要求被告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振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