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华与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王淑华与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荣民三初字第295号
原告王淑华,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毕明静,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宏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茂昌,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华与被告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明静、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茂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华诉称,我于1987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2月7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并经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十级。被告在未提前告知我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了与我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但未送达给我。2013年5月,我在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时,才知道已被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71550元,查体费3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7560元。
被告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被告已经缴纳工伤保险,待工伤保险支付后转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查体费统一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义务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7年起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2月7日3时许,原告上夜班时不慎摔倒在地,致腰部摔伤。同日,经荣成市中医院诊断为急性腰肌损伤、L3左侧横突骨折。原告受伤在家休养期间,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交休假手续;2012年9月21日,原告病假期满后未再向被告提交病假条,也一直未要求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10月31日,原告所在车间负责人胥建刚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连续旷工超过3天为由,将原告旷工的情况上报被告。2012年11月13日,被告经工会讨论后作出《关于与汤双梅等十八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13年1月31日,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3)第10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13年6月28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威劳鉴字(2013)第9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查体费3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71550元,查体费3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按照12个月的月缴费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1月10日,仲裁委以荣劳人仲案字(2013)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3.0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4.06元,并裁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缴纳至2012年10月10日。2013年8月1日,原告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其退休申报单位为再就业服务中心。另外,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73.88元。2011年威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80.08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038.5元
被告为证实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请证人孙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系原告前夫邹本波的部门同事,原告于1988年与邹本波建立婚姻关系,2013年6月28日经我院(2013)荣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与邹本波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与邹本波均系被告职工。两名证人证实,2012年11月左右,孙某某受被告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委托在张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将《关于与汤双梅等十八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交给了邹本波,并口头嘱咐其转交给原告。另外,原告在仲裁委庭审笔录中只认可其在2013年5月到被告处欲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当面送达给原告。
原告为证实被告未在2012年11月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交给其前夫邹本波,提交2014年10月26号其与邹本波的录音,录音中被录音人否认其收到过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但邹本波未出庭对录音进行质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工资收入证明、病假条、(2013)荣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2012年2月7日受伤后在家休养。2012年9月21日,原告病假期满后未再向被告提交病假条。被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以原告长时间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事由符合法律。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送达问题,从证人孙某某、张某某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即送达给邹本波,要求其转交给原告。邹本波在2012年11月时仍与原告存在婚姻关系,且与原告同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长期不上班情况下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送达给邹本波,要求其转交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认可其受伤后再未要求到被告处工作,在2013年5月到被告处欲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也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当面送达给原告。虽原告提交其与邹本波的录音否认邹本波接收到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邹本波本人未出庭对录音进行质证,故无法确定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在2012年11月13日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利。原告系被告职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到伤害。原告所受伤害经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经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再次鉴定申请,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领取手续,同时也应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相关款项如数转付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1月13日解除,且原告于2013年8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原告距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不足一年,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按全额的10%支付给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038.5元,未支付部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关于鉴定检查费,按照《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此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被告是否有义务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1月13日解除,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淑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4.06元(3080.08元×8个月×10%);
二、被告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淑华停工留薪期工资9604.78元(2773.88元×6个月-7038.5元);
三、被告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淑华鉴定检查费300元;
四、由被告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王淑华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
五、驳回原告王淑华要求被告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共计12368.84元,被告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华。
如果被告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周振宇
人民陪审员  王兴福
人民陪审员  王奎先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婷婷

2015-03-30 14:27:21 浏览:

本栏目: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上一篇:贺花兰与荣成市海农水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下一篇:王利会与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