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花兰与荣成市海农水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贺花兰与荣成市海农水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荣民三初字第339号
原告贺花兰,女,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合义,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荣成市海农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志军,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花兰与被告荣成市海农水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合义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邢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花兰诉称,我于2014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水产品加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2014年6月20日,我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现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被告荣成市海农水产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2014年2月起临时雇佣原告从事晒海带工作。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我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晒海带工作。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委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14)第2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62年1月8日。原告所从事的晒海带工作属于季节性工作,按工作量计算工资,被告每月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晒海带结束后一次性结算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仅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方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2月起到被告处从事晒海带工作时已经超过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所从事的晒海带工作属季节性工作,按照工作量计算报酬,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晒海带结束后一次性结算工资,原告并非为被告提供连续性的、稳定性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的是简单的劳务对价关系,而不具有劳动关系应具有的行政隶属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花兰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荣成市海农水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贺花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振宇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婷婷

2015-03-30 14:27:1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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