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斌与孟庆刚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刘斌与孟庆刚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00106号
原告刘斌,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被告孟庆刚(钢),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原告刘斌与被告孟庆刚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斌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雇我为其做瓦工活,瓦工活完工后,被告已付给我工资款10000.00元,尚欠工资款11510.00元。2013年11月31日,我找被告催要时,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并在欠据上签名按了手印,双方书面约定2014年6月还。被告未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15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孟庆刚(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已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欠据原件一枚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为原始书证,具有最高证明效力,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劳务(雇佣)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孟庆刚(钢)尾欠原告工资款1151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方提供的欠据原件一枚予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庆刚(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斌工资款11510.00元。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孟庆刚(钢)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被告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承担执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 策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范庆春

2015-03-30 14:27:1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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