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青春与王志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王青春与王志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03702号
原告王青春,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被告王志辉,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
原告王青春诉被告王志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春,被告王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春诉称,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朋友介绍,我给被告王志辉开大货车,当时我和被告王志辉约定每月工资4500.00元,每月月底必须给我开工资,不能拖欠,可是我干到一个月时(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王志辉只给我开2500.00元工资,剩余工资款被告说没有钱晚几天开,又过七天(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我向被告王志辉索要工资,被告王志辉说没钱,态度强硬,所以我就不给被告王志辉开车了,现要求被告王志辉给付我尚欠的工资款3000.00元。
被告王志辉辩称,我雇原告王青春给我开大货车每月4500.00工资属实,雇用时间一个月是有,工资款都已经发了,具体发多长时间我记不清了,故不同意原告王青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经赵密龙介绍,被告王志辉雇佣原告王青春为其开大货车,每月工资4500.00元,期间,被告王志辉为原告王青春开了一笔2500.00元工资款,尚欠3050.00元未付,原告王青春诉至本院时,要求被告王志辉给付3000.00元,其中50.00元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有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光盘(录音)一张,及证人赵密龙的庭审证言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青春受被告王志辉雇佣,为其开大货车,每月工资4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志辉所述,原告王青春的工资款已经发放,没有证据证实,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对此,被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青春的工资款3000.00元。
如被告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承担执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王志辉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文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庆春

2015-03-30 14:27:0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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